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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羅森德蘇碧珠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2089號、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4 件)、贓物(1 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 件)、藥事法(1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件)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詳附圖),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第674 號、第3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3 月確定,並經以9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9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3 號)確定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 月26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其經前開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後詳述),2 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中於94年11月1 日因生產而保外就醫,竟不知悔改,保外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至95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止,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依序竊取己○○、戊○○、洪紹善、甲○○4 人所有之物,並分別為警查獲,顯有竊盜習慣。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洪紹善、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己○○、戊○○、洪紹善、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附表編號案件查獲警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乙○○自白前開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4 號、第674 號、第3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3 月確定,並經以91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3 號)確定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 月26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有上開2 以上刑之加重條件,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62年12月15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32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及貪圖便利而隨手竊取他人機車等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外,早自81年間即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旋又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原審本院86年度易字第2775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88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經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諸罪執行完畢未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 號、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接續執行,惟94年7 月26日入監後,於94年11月1 日因生產保外就醫,仍不稍加收歛,期間內復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目無法紀。並審酌其竊得財物為機車3 輛、電纜2 綑之價值,嗣並均追回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自成年迄今僅10餘年,即有4 次(不含本件)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犯行態樣幾乎千篇一律為連續竊取機車、甚至汽車供代步使用,有判決書3 份在卷可參,顯非因飢寒無以維生所為,不僅嚴重侵蝕地方民風、治安,此次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中保外生產期間,仍不改其性,再犯前揭犯行,足徵確有竊盜習慣,若不予適當矯治,就社會教化及其個人生涯終難脫離此害,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五、扣案鑰匙3 把固為被告乙○○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然均為犯罪時在被竊機車上隨機取用之物,並非犯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3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 巷9-4 號,竊取丙○○所有之車號DQR-066 號輕型機車1 輛,並於95年3 月28日下午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附近時,一度為警員丁○○撞見,旋於稍後查獲其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時,循線一併在現場附近起出該車,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除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曾竊取或騎用該車外,縱依證人即目擊被告騎用該車之警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證人於事前曾親見被告乙○○騎用該車,尚無助其持有該車原因之認定,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車確係乙○○所竊,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果能證明,依公訴意旨亦認為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修法前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及標的   │被害人│扣案工具│      查 獲 時 地       │   偵 查 案 號    │
├─┼──────┼──────┼──────────┼───┼────┼──────────────┼─────────┤
│  │95年3 月18日│屏東縣潮州鎮│以己○○所有車號PGV-│己○○│鑰匙1 把│95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95年度偵字第2044號│
││凌晨0 時30分│光華路1 巷29│53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被害人│騎該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路│                  │
│  │許          │號前        │內鑰匙啟動而竊取該車│      │所有)  │為警查獲                    │                  │
├─┼──────┼──────┼──────────┼───┼────┼──────────────┼─────────┤
│  │95年3 月21日│屏東縣林邊鄉│徒手竊取戊○○置於該│戊○○│        │95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95年度偵字第2044號│
││下午3 時許  │新興路54巷30│址前方騎樓之電纜線2 │      │        │騎前項機車附載該電纜線2 綑行│                  │
│  │            │號前        │綑                  │      │        │經屏東縣林邊鄉○○路為警查獲│                  │
├─┼──────┼──────┼──────────┼───┼────┼──────────────┼─────────┤
│  │95年3 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見洪紹善所有車號WQG-│洪紹善│鑰匙2 把│95年3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95年度偵字第2202號│
││下午2 時30分│萬生村元泰街│011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      │(被害人│騎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                  │
│  │許          │75號前      │取下而徒手啟動竊取之│      │所有)  │永興路附近為警查獲          │                  │
├─┼──────┼──────┼──────────┼───┼────┼──────────────┼─────────┤
│  │95年3 月28日│屏東縣潮州鎮│徒手竊取甲○○停放該│甲○○│        │95年3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95年度偵字第2089號│
││下午4 時50分│稅捐稽徵處後│處腳踏車1 輛        │      │        │騎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                  │
│  │許          │方停車棚    │                    │      │        │18巷1號前為警查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