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四五號雲大加油站,為警查獲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十二張(此部分嗣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為掩飾身分及脫免罪責,乃假冒「甲○○」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分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林志欣」之簽名及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將乙○○捺在筆錄上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志欣」之簽名及指印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即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偽造「林志欣」署押,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接續偽造「林志欣」署押,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判決認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所為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其犯罪構要件尚不相同,且被告係遭查獲後,為掩飾身分及脫免罪責,始另行起意,彼此間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且冒用「甲○○」名義應訊,使「甲○○」遭受司法調查,嚴重妨害「甲○○」之名譽,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之困難,足見不知悔改,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既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故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二六0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鄉○○路四段一一八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十八張偽造信用卡,詎被告為掩飾身分及脫免罪責,乃持變造之「詹仕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充「詹仕傑」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詹仕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其犯罪構要件尚不相同,時間相隔約八月,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乙○○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甲○○」簽名三個及指│ │ │九年十月三日「林志欣」之調查筆錄 │印十七個 │ ├───┼───────────────────┼───────────┤ │二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甲○○」簽名一個及指│ │ │九年十月四日「林志欣」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印二個 │ ├───┼───────────────────┼───────────┤ │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之逮│「甲○○」簽名一個及指│ │ │捕通知書 │印一個 │ ├───┼───────────────────┼───────────┤ │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甲○○」簽名一個 │ │ │訊問筆錄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