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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遂遭撤銷,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應至102 年12月5 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6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6 日因其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景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此有該實驗室101 年6 月1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1-12 、1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5 月4 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供稱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李天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 頁),是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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