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