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鎬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 年10月3 日16時45分許,其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洋基遊戲場』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置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其復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增列「查獲現場相片3 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伊之員警坦承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節,有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 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及檢驗相片存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