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30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630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憲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憲清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 年10月16日下午約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村○○路4 巷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因履行上揭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憲清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成癮性尚屬輕微,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均非重大;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