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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2 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年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年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周年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一)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準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至其住處處理家庭糾紛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警惕,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非可取,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2 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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