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秉儒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秉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十八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6、1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附表編號5至7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6、1643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