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01號、101 年度偵字第5589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秉儒因無代步工具,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1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07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對價,承租車號613-HWV 號(起訴書誤載為613-HMV 號)重型機車1 日。其明知如欲續租應經春天公司之同意,且應持續繳付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限屆至即101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1 分許後,未繳付租金,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春天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石秉儒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趁店員不知防備之際,擅自進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商家或醫療院所之員工休息室、辦公室或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全數取走,錢包及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三、嗣因:
(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王姿君、余彩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覺行竊余彩瑄財物之人係騎乘石秉儒之父石成豹所有之車號TB9-965 號輕型機車逃逸,通知王姿君、余彩瑄指認石秉儒無訛後查獲。後石秉儒於員警尚未查知其另犯如附表編號5-1 至5-3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於100 年12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如附表編號7-1 、7-2 所示之謝麗燕、何貴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攝得之行竊者影像,經警比對後發覺係石秉儒所為而查獲。
(三)如附表編號12-1、12-2所示之方姿玲、洪淑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行竊者係以車號613-HWV 號機車為交通工具,進而聯繫春天公司負責人傅士豪,傅士豪因而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許報案,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由傅世豪領回),並當場逮捕石秉儒後,石秉儒於員警尚未查知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姜麗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覺行竊者係騎乘車號TB9-965 號機車逃逸,通知姜麗蘭指認石秉儒無訛後查獲,石秉儒於員警尚未查知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 、4 、6 、8 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於100 年3 月24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春天公司、陳好、周尚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王姿君、謝麗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秉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111 至112 頁),復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20至23、25、72至76頁),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竊盜犯行,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姿君、余彩瑄、王雅裙、黃麗香、黃依漩、何菀婷、謝麗燕、何貴鳳於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20至23、32至34、45至48頁);證人姜麗蘭、黃憶如、蘇淑芳、高詠潔、林恩彤於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4、20、23、29至30、38至39頁);證人陳好、周尚毅、許紫玲、方姿玲、洪淑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6至19、64至71頁)均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蒐證照片共25張(見偵二卷第17至19、29至31、35至37、39至41、42至44、52至55頁、偵三卷第10至12、19、21、25至28、32、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2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1 、5-2 、5-3 所示犯行,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財物之動作,惟犯罪時間密接,且於同地實施,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自承行竊時知悉所竊之錢包3 個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因其係自不同的手提包中拿走各該手提包內的小錢包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黃麗香、黃依漩、何菀婷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1 、7-2 所示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12-1、12-2所示行為,雖被害人各有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動作,惟其各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各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且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各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行竊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足認其著手竊取之行為,應非獨立可分,各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4罪(侵占之1 罪、竊盜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8 、9 至11所示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此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此之前即分別於100 年5 月間、6 月間、9 月間、10月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竊盜案件,核其上開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均屬雷同,顯然不知悔改;復審酌被告向春天公司租借機車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作為行竊時之交通工具,其上開侵占、竊盜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誠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並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3 至6 、8 、9 至11所示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多寡、價值、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9 、10、12所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指編號12-1所示)、3 月(指編號12-2所示)部分均略屬過重,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求處有期徒刑2 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在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乙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該條所指「應執行之刑」係指各罪宣告刑而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竊盜罪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逾1 年,自均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備註 │所犯罪名及所│ │ │ │ │ │ │ │處之刑 │ ├──┼────┼─────┼───┼───────┼────┼──────┤ │1 │100 年11│高雄市林園│王姿君│錢包1個(內有 │無 │石秉儒犯竊盜│ │ │月1 日晚│區○○○路│ │全民健康保險卡│ │罪,處有期徒│ │ │間9 時45│35號「全家│ │、信用卡及集點│ │刑參月,如易│ │ │分許 │福鞋店」之│ │卡各1張、現金 │ │科罰金,以新│ │ │ │倉庫 │ │300至4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0 年12│高雄市林園│余彩瑄│錢包1 個(內有│無 │石秉儒犯竊盜│ │ │月14日下│區○○○路│ │國民身份證、全│ │罪,處有期徒│ │ │午1 時17│12號「主幼│ │民健康保險卡、│ │刑肆月,如易│ │ │分許 │商場」之員│ │駕駛執照各1 張│ │科罰金,以新│ │ │ │工休息處 │ │、金融卡2 張及│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現金1 萬4,500 │ │算壹日。 │ │ │ │ │ │元) │ │ │ ├──┼────┼─────┼───┼───────┼────┼──────┤ │3 │100 年12│高雄市小港│黃憶如│錢包1 個(內有│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月22日中│區○○路48│ │證件及現金2,00│走全部現│罪,處有期徒│ │ │午12時40│2 號「小港│ │0 元) │金,錢包│刑貳月,如易│ │ │分許 │醫院」6 樓│ │ │及其餘物│科罰金,以新│ │ │ │6A護理長室│ │ │品則棄置│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在醫院內│算壹日。 │ ├──┼────┼─────┼───┼───────┼────┼──────┤ │4 │100 年12│高雄市小港│蘇淑芳│錢包1 個(內有│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月22日中│區○○路48│ │現金1,200 元、│走全部現│罪,處有期徒│ │ │午12時48│2 號「小港│ │百貨公司禮券30│金及禮券│刑貳月,如易│ │ │分許 │醫院」9 樓│ │0 元) │,錢包則│科罰金,以新│ │ │ │9A護理長室│ │ │棄置在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院內 │算壹日。 │ ├──┼────┼─────┼───┼───────┼────┼──────┤ │5-1 │100 年12│高雄市林園│黃麗香│錢包1 個(內有│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月25日中│區○○○路│ │現金約900元) │走3 個錢│罪,處有期徒│ │ │午12時許│97號「大港│ │ │包內之全│刑貳月,如易│ │ │ │超市東林店│ │ │部現金,│科罰金,以新│ │ │ │」之倉庫 │ │ │錢包及其│臺幣壹仟元折│ ├──┼────┼─────┼───┼───────┤餘物品均│算壹日。 │ │5-2 │同上 │同上 │黃依漩│錢包1 個(內有│則棄置在│ │ │ │ │ │ │駕駛執照、全民│超市內。│ │ │ │ │ │ │健康保險卡及信│嗣經警循│ │ │ │ │ │ │用卡各1張) │線在超市│ │ ├──┼────┼─────┼───┼───────┤內扣得上│ │ │5-3 │同上 │同上 │何菀婷│錢包1個(內有 │開錢包3 │ │ │ │ │ │ │現金約50元) │個(分經│ │ │ │ │ │ │ │黃麗香、│ │ │ │ │ │ │ │黃依漩、│ │ │ │ │ │ │ │何菀婷領│ │ │ │ │ │ │ │回) │ │ ├──┼────┼─────┼───┼───────┼────┼──────┤ │6 │100 年12│高雄市小港│高詠潔│皮夾1 個(內有│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月25日下│區○○路66│ │國民身份證、駕│走全數現│罪,處有期徒│ │ │午6 時19│4 號「小北│ │駛執照及行車執│金,皮夾│刑貳月,如易│ │ │分許前某│百貨」員工│ │照各1 張、全民│及其餘物│科罰金,以新│ │ │時 │休息室 │ │健康保險卡2張 │品則棄置│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及現金2,100 元│在店內 │算壹日。 │ │ │ │ │ │) │ │ │ ├──┼────┼─────┼───┼───────┼────┼──────┤ │7-1 │100 年12│高雄市林園│謝麗燕│錢包1個(內有 │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月29日晚│區○○○路│ │現金3,600元) │走全數現│罪,處有期徒│ │ │間9 時39│495 巷1 號│ │ │金,錢包│刑參月,如易│ │ │分許 │「全聯福利│ │ │則棄置在│科罰金,以新│ │ │ │中心」之員│ │ │超市內 │臺幣壹仟元折│ │ │ │工辦公室 │ │ │ │算壹日。 │ ├──┼────┼─────┼───┼───────┼────┤ │ │7-2 │同上 │同上 │何貴鳳│錢包1個(內有 │得手後取│ │ │ │ │ │ │現金500元) │走全數現│ │ │ │ │ │ │ │金,錢包│ │ │ │ │ │ │ │則棄置在│ │ │ │ │ │ │ │超市內 │ │ ├──┼────┼─────┼───┼───────┼────┼──────┤ │8 │101年1月│高雄市鳳山│林恩彤│現金若干 │無 │石秉儒犯竊盜│ │ │5日某時 │區○○○路│ │ │ │罪,處有期徒│ │ │ │381 號「寶│ │ │ │刑貳月,如易│ │ │ │雅百貨」之│ │ │ │科罰金,以新│ │ │ │蔓黛瑪璉內│ │ │ │臺幣壹仟元折│ │ │ │衣專櫃 │ │ │ │算壹日。 │ ├──┼────┼─────┼───┼───────┼────┼──────┤ │9 │101年1月│屏東縣九如│陳好 │皮包1個(內有 │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7日下午5│鄉○○路二│ │現金約2萬2,000│走全數現│罪,處有期徒│ │ │時許 │段205 號「│ │元) │金,皮包│刑肆月,如易│ │ │ │九如鄉農會│ │ │則棄置在│科罰金,以新│ │ │ │超市」地下│ │ │該址1 樓│臺幣壹仟元折│ │ │ │室之員工休│ │ │廁所內 │算壹日。 │ │ │ │息室 │ │ │ │ │ ├──┼────┼─────┼───┼───────┼────┼──────┤ │10 │101年1月│高雄市鳳山│周尚毅│皮夾1個(內有 │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17日晚間│區○○路14│ │現金5,100元及 │走全數現│罪,處有期徒│ │ │6 時許至│9 號「A+1 │ │證件) │金,皮夾│刑貳月,如易│ │ │同日晚間│百貨公司」│ │ │則棄置在│科罰金,以新│ │ │6 時30分│4 樓之員工│ │ │展示櫃上│臺幣壹仟元折│ │ │許間某時│休息室 │ │ │ │算壹日。 │ ├──┼────┼─────┼───┼───────┼────┼──────┤ │11 │101年1月│屏東縣屏東│許紫玲│現金200元 │無 │石秉儒犯竊盜│ │ │19日晚間│市○○路39│ │ │ │罪,處有期徒│ │ │6時許 │8 號「裕軒│ │ │ │刑貳月,如易│ │ │ │食品原料行│ │ │ │科罰金,以新│ │ │ │」2 樓辦公│ │ │ │臺幣壹仟元折│ │ │ │室 │ │ │ │算壹日。 │ ├──┼────┼─────┼───┼───────┼────┼──────┤ │12-1│101年1月│臺南市安南│方姿玲│皮包1個(內有 │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20日晚間│區○○路一│ │現金約2,800元 │走全數現│罪,處有期徒│ │ │9時許 │段72號「全│ │) │金,皮包│刑參月,如易│ │ │ │國電子專賣│ │ │則予以丟│科罰金,以新│ │ │ │店」2 樓員│ │ │棄 │臺幣壹仟元折│ │ │ │工休息室 │ │ │ │算壹日。 │ ├──┼────┼─────┼───┼───────┼────┤ │ │12-2│同上 │同上 │洪淑惠│皮包1個(內有 │得手後取│ │ │ │ │ │ │現金300元) │走全數現│ │ │ │ │ │ │ │金,皮包│ │ │ │ │ │ │ │則予以丟│ │ │ │ │ │ │ │棄 │ │ ├──┼────┼─────┼───┼───────┼────┼──────┤ │13 │101年3月│高雄市鳳山│姜麗蘭│皮夾1個(內有 │得手後取│石秉儒犯竊盜│ │ │18日下午│區○○○路│ │現金9,000 元及│走全數現│罪,處有期徒│ │ │4 時7 分│389 號「杏│ │證件) │金,皮夾│刑肆月,如易│ │ │許 │和醫院」B1│ │ │及證件則│科罰金,以新│ │ │ │辦公室 │ │ │棄置在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院內。嗣│算壹日。 │ │ │ │ │ │ │遭查獲後│ │ │ │ │ │ │ │,扣得其│ │ │ │ │ │ │ │尚未花用│ │ │ │ │ │ │ │完畢之贓│ │ │ │ │ │ │ │款200 元│ │ │ │ │ │ │ │(已發還│ │ │ │ │ │ │ │姜麗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