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夾鍊袋捌只,驗前淨重合計肆拾伍點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共計肆拾伍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瑞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10日);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述殘刑11月又10日接續執行,至96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夾鍊袋8 只,毛重共計52.41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5.11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5.05 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8 、42-45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該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1 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白色粉末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扣案足佐,該白色粉末8 包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逾33.24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22日第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查獲照片6 張可佐(見偵卷第10-12 、37、16-18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逾33.24 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法定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再依前揭說明,其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採驗尿液後經鑑定確有嗎啡、可待因(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固於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尚無從與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一罪,是本件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又其為施用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為警查獲時剩餘部分,純質淨重達33.24 公克,數量非微,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 查獲時所扣之白色粉末8 包(含夾鍊袋8只,毛重共計52.41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5.11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5.05 公克),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8 只,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查獲經過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1 │林瑞良基於持│於100 年10月19│屏東縣政府警│林瑞良持有第│ │ │有第一級毒品│日晚上9 時5分 │察局屏東分局│一級毒品純質│ │ │純質淨重10公│許,委由不知情│毒品案件嫌疑│淨重十公克以│ │ │克以上之犯意│之友人劉民治駕│人尿液採證編│上,累犯,處│ │ │,於100 年10│駛車號4630-G7 │號姓名對照表│有期徒刑壹年│ │ │月19日上午11│號自小客車搭載│(尿液編號:│叁月,扣案之│ │ │時許前之不詳│,在屏東縣屏東│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 │ │時分,在高雄│市○○路○段裕│正修科技大學│洛因捌包(含│ │ │瑞隆路「瑞隆│昌汽車公司前遭│超微量研究科│夾鍊袋捌只,│ │ │公園」向真實│警盤查,而當場│技中心100 年│驗前淨重合計│ │ │姓名年籍不詳│扣得毒品海洛因│11月3 日出具│肆拾伍點壹壹│ │ │綽號「阿坤」│8包 (含夾鍊袋│之尿液檢驗報│公克,驗後淨│ │ │(同音)之成│8只 ,毛重共計│告(報告編號│重共計肆拾伍│ │ │年男子,以新│52.41 公克,驗│:R00-0000-0│點零伍公克)│ │ │臺幣(下同)│前淨重合計 │50)、法務部│均沒收銷燬。│ │ │10 萬 元購買│45.11 公克,驗│調查局濫用藥│ │ │ │第一級毒品海│後淨重共計 │物實驗室100 │ │ │ │洛因(第一級│45.05 公克),│年11月22日第│ │ │ │毒品海洛因扣│並經警採集其尿│調科壹字第10│ │ │ │除之後施用之│液送驗,結果呈│000000000號 │ │ │ │重量後,毛重│嗎啡、可待因及│鑑定結果、搜│ │ │ │共計52.41 公│安非他命、甲基│索扣押筆錄、│ │ │ │克,驗前淨重│安非他命陽性反│扣押物品目錄│ │ │ │合計45.11 公│應,始查悉上情│表、屏東縣政│ │ │ │克,驗後淨重│。 │府警察局屏東│ │ │ │共計45.05 公│ │分局德協派出│ │ │ │克),復基於│ │所毒品初步檢│ │ │ │施用第一級毒│ │驗報告表各1 │ │ │ │品之犯意,於│ │份及查獲照片│ │ │ │100 年10月19│ │6 張(見偵卷│ │ │ │日上午11時許│ │第10-12 、16│ │ │ │,在其位於屏│ │-18 、24、37│ │ │ │東縣潮州鎮八│ │頁、本院卷第│ │ │ │爺里八龍路21│ │60頁) │ │ │ │號住處2 樓房│ │ │ │ │ │間內,以摻入│ │ │ │ │ │香菸內點火吸│ │ │ │ │ │食之方式,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瑞良基於施│同上。 │同上 │林瑞良施用第│ │ │用第二級毒品│ │ │二級毒品,累│ │ │之犯意,於10│ │ │犯,處有期徒│ │ │0 年10月19日│ │ │刑伍月。 │ │ │上午11時許,│ │ │ │ │ │在上開住處房│ │ │ │ │ │間內,以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置│ │ │ │ │ │入玻璃球內加│ │ │ │ │ │熱燒烤,吸食│ │ │ │ │ │所產生煙霧之│ │ │ │ │ │方式,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