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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洲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漢洲因不滿李正豐造謠影響其所經營之肉品生意,基於投棄毒物而污染水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號6263-WU 號自小貨車至李正豐所有、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村○○段1396地號之泰國蝦魚塭,將預先購買之農藥半包(農藥商品名:金抗蟲地、產品名:托福松)倒入該魚塭,導致該魚塭之泰國蝦陸續死亡達3,000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正豐,並致生池水可能放流、毒魚可能遭人畜誤食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7時許,因李漢洲丟棄在岸邊之剩餘農藥為李正豐發覺報警,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漢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正豐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上開魚塭所有權狀、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1 張及被告庭呈相同農藥包裝盒1 只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所謂公共危險,僅需有此客觀上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損害果然發生為必要。被告所投棄之農藥為毒物,此自農藥包裝盒上有骷髏之警示圖樣即明,而上開蝦塭內之泰國蝦近乎成蝦可供販賣流通入市面供不特定之人食用,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設如告訴人不查,使該蝦塭內之泰國蝦流入市面而供人食用,有造成毒害之可能甚為明顯,堪認被告所為,己致生公共危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污染水體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前揭污染水體罪、毀損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污染水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而購買含有劇毒成分之農藥,此自被告庭呈之農藥包裝盒顯示骷髏之警示圖樣即明,足見動機、手段惡劣,又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告訴人養殖之泰國蝦大量死亡,所幸為告訴人及時發現處理,否則殘存之泰國蝦一旦流入市面供消費者食用,後果將不堪設想,可見被告情緒管理有待加強,又所造成者除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達78萬元外,同時對國人對飲食安全之信賴,造成損害,貽害非淺,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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