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文
- 被告
- 陳臺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臺麟及林弘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弘文、陳臺麟、董丹屏與朱吉男四人均為崇武里社區大樓(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4 樓之1 )之住戶,陳臺麟並為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緣民國101 年10月27日下午,朱吉男因認該社區大樓一樓活動中心內之卡拉OK音量過大、妨礙其睡眠,故前往要求調低音量,但因理事長陳臺麟不在,管理員未予處理,朱吉男心生不滿,憤而踹踢活動中心大門致玻璃脫落(未據告訴,公訴意旨誤認此事發生於101年10月28日)。
二、次日(即101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朱吉男又認上開卡拉OK音量過大而再次前往理論,其除要求在場之人不許唱歌外,並欲動手拔掉卡拉OK之插頭。陳臺麟、林弘文二人見狀,於要求朱吉男離去不成後,即上前阻止朱吉男,並合力將朱吉男推拉出活動中心外。朱吉男遭推出活動中心後,仍不斷試圖返回,林弘文、陳臺麟二人為防止朱吉男干擾他人歌唱,遂據守大門,接續阻擋朱吉男進入而與朱吉男拉扯,致朱吉男受傷(此部分陳臺麟、林弘文之行為均不罰,理由詳後述)。
三、林弘文、陳臺麟與朱吉男拉扯過程中,董丹屏前來要求林弘文、陳臺麟停止與朱吉男拉扯,並對彼等拍照,復踹踢活動中心大門,高聲要求開門。林弘文因而心生不滿,雖預見拉扯、推擠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接續阻擋董丹屏踹踢大門而與之拉扯,其間並將董丹屏推往離活動中心較遠處之桌子處,致董丹屏跌倒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背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董丹屏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林弘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弘文固坦承伊看到董丹屏去踢門,就把董丹屏拉開,當時董丹屏腰部有撞到桌子,可能係於拉扯中造成董丹屏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因拉扯董丹屏致其腰部撞到桌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丹屏及朱吉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第5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A01862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又證人林季英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我們活動中心的門反鎖,我就看到董丹屏用力踢門,他踢了門之後就一直在吼,一直叫我們開門」(見偵卷第56頁)等情,經核與被告林弘文所辯其因見告訴人董丹屏踹門方將其拉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動機相符。亦與告訴人董丹屏所陳「我踹門是因為要求救」(見偵卷第63頁背面);「其實我被摔的時候,她們那個門反鎖」(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語有吻合之處,因此董丹屏於案發當時有踹門之行為一節,堪以認定。至董丹屏及朱吉男所稱被告林弘文曾對董丹屏「過肩摔」致董丹屏成傷一節,與證人董丹屏自稱「(問:過肩摔是從肩膀上摔過去?)不是,抓我的右手然後給我翻倒摔」;「他就拉著我的手,把我摔到地上」(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情不合,與朱吉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側摔」一情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朱吉男自承:董丹屏摔倒時,不清楚林弘文作了什麼動作,當時其在跟陳臺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故董丹屏所稱其遭被告林弘文「過肩摔」一事,應有誇大之處,並不可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林弘文因與董丹屏拉扯致其腰部撞擊桌子並跌倒而受傷。
㈡至於董丹屏雖稱其踹門之目的是因為要向活動中心裡面的人求救云云(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觀諸其所提出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之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林弘文曾經一度趨近董丹屏(編號DSC02668、DSC02670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及第83頁背面上方),惟其後即行遠離,並在一旁觀看陳臺麟及朱吉男拉扯、對峙(編號DSC02673、DSC02677、DSC02678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第85頁下方、第86頁上方),既未追逐告訴人董丹屏,更遑論毆打告訴人或搶奪其相機,其間董丹屏復曾持相機在活動中心門口拍攝內部狀況(見照片編號DSC02676,本院卷第85頁上方),顯無正遭受林弘文攻擊而急需向活動中心內人員求救之情狀,故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洵有誇大渲染之嫌,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弘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弘文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因本件告訴人董丹屏係因活動中心大門反鎖而踹踢大門,有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毀損或強制其內居民不得唱歌之意,故被告之行為上不能認係正當防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弘文係遇突發之狀況,為阻止告訴人董丹屏踹門而於拉扯間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為本件犯行,並非主動挑釁被害人,亦非出於預謀,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後雖否認犯傷害罪,仍大致坦承犯案情節,惟無法與董丹屏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以保全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及董丹屏所受上揭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臺麟與林弘文二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朱吉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4 樓之1 之社區1 樓社區卡拉OK活動中心處(下稱活動中心),先因不滿朱吉男抗議唱歌音量且以腳踢活動中心之大門致玻璃掉落等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臺麟與林弘文遂推擠朱吉男出該處,並以「你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叫囂恐嚇,使朱吉男心生恐懼,此時陳臺麟捉住朱吉男之手,限制朱吉男之行動,一出社區卡拉OK之門,林弘文便以雙手自後壓住朱吉男之胸口、脖子及雙手之方式,勒住朱吉男,同時陳臺麟抓住朱吉男之雙手,使之無法掙扎,令朱吉男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右肩、左上臂挫淤傷及眩暈等傷害;㈡嗣董丹屏見狀,大喊「你們要殺人了」,要求林弘文與陳臺麟鬆手,惟林弘文與陳臺麟未與理會,董丹屏遂持相機欲拍照,林弘文竟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奪董丹屏之相機,此時朱吉男趁隙欲撥打手機報警,陳臺麟再出手搶奪朱吉男之手機,並勒住朱吉男之上半身及脖子處,方為董丹屏所拍下。案經朱吉男、董丹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共同對朱吉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弘文單獨強行拿取董丹屏相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涉有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臺麟、林弘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吉男、董丹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照片3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臺麟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朱吉男推出活動中心外,手碰過朱吉男肩膀,並抱住朱吉男使其無法掙脫,朱吉男因而受有傷害,當時朱吉男之手臂、肩膀、胸口都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伊基於保護社區里民,不讓老人家受到朱吉男言語上之傷害,所以限制朱吉男之行動,但沒有抓住朱吉男之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訊據被告林弘文固坦承因不滿朱吉男之舉動,而與陳臺麟推擠朱吉男離開活動中心,且有自朱吉男後面扣壓住其胸口、脖子和雙手及抱住朱吉男之肚子,可能於拉扯中造成朱吉男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在活動中心內對朱吉男為上揭行為,出來後即無肢體接觸,且始終無勒住朱吉男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二人所涉共同傷害及強制告訴人朱吉男部分:
⒈上揭被告二人共同拉扯朱吉男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朱吉男及證人董丹屏指述在卷(見第46頁、第5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1頁、本院卷第40頁至該頁背面、第45頁)。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二人亦供承與朱吉男拉扯可能致其受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至於告訴人朱吉男所受傷勢部分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A018710 、A019576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故被告二人案發時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拉扯朱吉男成傷一情,應可認定。
⒉惟告訴人朱吉男自承案發前一日(即27日)曾因卡拉OK音量過大向活動中心管理員反應,但被告陳臺麟不在,未予處理,故憤而踢門,造成門上玻璃掉落;案發當日則係進入活動中心欲將音量調小及拔掉音響電源插頭(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等情不諱,復參照證人林季英於警詢時所證:「當時林弘文在我們的活動中心唱歌,當時朱吉男就進來,那時候陳臺麟也在活動中心裡面,陳臺麟見朱吉男進來,陳臺麟對朱吉男說不要不要,朱吉男就大吼不許唱,你們都給我出去,陳臺麟就將手放在胸前,然後就用身體推朱吉男,朱吉男就對陳臺麟說不要動手,陳臺麟就說我沒有動手喔!朱吉男堅持就要進去,要進去拔電視的開關,就是不讓大家唱歌,林弘文就起身幫陳臺麟將朱吉男推出去,也是把朱吉男拉出去,他們就到外面」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知,告訴人朱吉男對該活動中心內卡拉OK音量過大甚為不滿並於案發當天確有強行阻止活動中心內社區居民唱歌之行為甚明。朱吉男雖自認卡拉OK音量過大,致其居家安寧遭侵害,惟住戶唱歌地點為該社區之活動中心,唱歌時間又為下午4 時許,並非一般人之睡眠時間,告訴人先後兩日均未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未向環保機關舉發,豈能僅憑一己之意,片面認定該音響已達噪音程度,而強行拔除電源,禁止他人唱歌?是告訴人朱吉男之行為,對該時正在活動中心內唱歌之住戶而言,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被告二人辯稱將朱吉男推擠出活動中心,係為維護社區居民唱歌之權利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二人將告訴人朱吉男推擠出活動中心後,雙方拉扯地點均在活動中心大門外附近(見告訴人董丹屏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之後亦未見被告持續控制朱吉男行動,雙方僅在大門外對峙等情,堪認被告係在防止朱吉男返回活動中心內妨礙他人唱歌,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另審酌告訴人朱吉男之傷勢尚非鉅創,其遭推擠出活動中心後,雙方拉扯之地點均在活動中心大門附近,故亦難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防衛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阻卻違法而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
㈡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所涉共同對朱吉男恐嚇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臺麟、林弘文二人共同以「你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一語恐嚇告訴人朱吉男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公訴意旨除依據告訴人朱吉男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外,即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茲考量朱吉男為本件告訴人,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難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
㈢被告陳臺麟所涉搶奪告訴人朱吉男手機之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臺麟出手搶奪告訴人朱吉男手機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朱吉男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62頁背面)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經審視證人董丹屏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後,均未發現朱吉男拿持手機,或被告曾於朱吉男拿持物品時出手搶奪該物,即使由證人董丹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沒有看到誰報警?)對,我知道朱哥一直拿電話在打,陳臺麟一直抱著他。(問:你有看到他拿電話一直在打?)有,有看到。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報警。(問:他什麼時候拿電話出來報警?)就是陳臺麟一直抱著他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僅能認定被告於朱吉男撥打電話時抱住朱吉男,尚不能作為被告曾動手搶奪朱吉男手機之證據。因朱吉男為本部分之告訴人,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難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臺麟有公訴意旨所稱搶奪手機之犯行。
㈣被告林弘文所涉搶奪告訴人董丹屏相機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弘文出手搶奪告訴人董丹屏相機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偵卷第63頁背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丹屏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62頁背面)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證人朱吉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弘文在搶董丹屏相機時,董丹屏一邊躲一邊拍」(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董丹屏所提出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林弘文雖曾一度趨近董丹屏(編號DSC02668、DSC02670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及第83頁背面上方),惟其後即行遠離,並在一旁觀看陳臺麟及朱吉男拉扯、對峙(編號DSC02673、DSC02677、DSC02678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第85頁下方、第86頁上方),既未追逐告訴人董丹屏,更遑論搶奪相機,其間董丹屏復曾持相機在活動中心門口拍攝內部狀況(見照片編號DSC02676,本院卷第85頁上方),顯無告訴人董丹屏及證人朱吉男所稱林弘文持續對董丹屏攻擊以搶奪相機之情事(見偵卷第46頁),故告訴人及證人此部分指述均有不實,無可採信,本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無從將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人就被告陳臺麟及林弘文二人所犯共同傷害朱吉男及強行將其推出活動中心部分所舉之事證,雖已可認定被告二人行為該當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防衛社區居民唱歌之權利,客觀上亦係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故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兩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補強證據,或雖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詞,惟與卷內事證不符,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二人犯有恐嚇或強制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