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世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2 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