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松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松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松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093號、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1 萬元確定;上開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案件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 萬5, 000元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前,因見該衛生所之司機蔡川吉將該衛生所所有、現由蔡川吉及該衛生所護士兼總務陳玉屏所共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94年間已報廢,價值5,000 元,未懸掛車牌)停放在此處,且車門並未上鎖,另車鑰匙亦插置在該車之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為供己用,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並以上開車鑰匙發動該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遂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惟其行駛期間,因遭檢舉其所駕駛之車輛可疑為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所有之車輛,且形跡可疑,為警立即前往攔截查緝,嗣於同日下午11時23分許,經警在屏東縣琉球鄉南福村厚石路上某處對其實施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陳玉屏於偵查中、蔡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㈤現場照片4 張。
㈥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一般財產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1 份。
㈦返鄉安寧申請名冊1 份。
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
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張松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1 台,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就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案中係利用蔡川吉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處後,未拔除車鑰匙即逕行離去之機會,始徒手竊取該車得逞,堪認其所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蔡川吉領回,此據被害人蔡川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犯罪實害已然減輕,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學歷為2 、3 專肄業,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遺失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然並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15頁;本院卷第4 至12頁),並佐以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並無工作,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係為供己用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