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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松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松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松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與上開罰金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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