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本件被告行竊之倉庫係被害人吳清風用以堆放機車零件,並無人居住其內,乙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相片1 張附卷可稽,是案發處所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所翻越之圍牆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牆垣」至明,是被告本件犯行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 二) 字第134 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