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彥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南華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9 月18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葉彥甫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彥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7 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6 月5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