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殷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28日」之記載更正為「27日」,第5 至6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其之前所犯竊盜等案件假釋被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3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行關於「96小時」之記載更正為「120 小時」;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