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邱保霖」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英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 年2 月」之記載後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5行關於「切結書」之記載前補充「內容為『本人因酒駕加油倒車撞擊9225-UM 車輛,本人全部願負賠償全部責任』等語之」,第17行關於「足生損害於邱保霖本人」之記載後補充「及鄭建發」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竟擅自冒用被害人邱保霖之名義,書具上開切結書交予被害人鄭建發,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保霖及鄭建發,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固供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不認為隨便寫一寫就會構成偽造文書等語,顯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在上開切結書之肇事人欄所偽造之「邱保霖」署名1枚及指印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