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享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享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享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事實欄第3 行所載「純質淨重49.194公克」應更正為「檢驗前純質淨重33.051公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3.051克,已逾20公克等情,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愷他命達一定數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數量,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名,且屬違禁物無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33.051克)。 2 、愷他命香菸1 支。 3 、搖頭丸6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