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宏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助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本件執行指揮書未見檢察官簽名其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原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處,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此為公務員製作文書之基本法定程式,倘若有違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助峙字第1494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4 頁),觀以前揭執行指揮書固未經執行檢察官簽名於其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指揮雖有瑕疵可指,然此瑕疵尚非係不得補正之事項,且嗣後該署並於102 年2 月26日補正載有執行檢察官簽章之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此部分之瑕疵補正後業已治癒。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未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所執首揭情詞,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