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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淩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淩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淩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 號J1室(貨櫃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再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2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定期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淩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嗎啡含量為829ng/ml)各1 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前揭卷第34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至被告於警詢雖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云云,而與採尿時相距8 日餘,惟除與上揭函釋意旨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不太記得何時施用,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考其偵查中所述有上揭函釋可佐,自較為可採。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採尿呈現陽性反應之後始坦承犯行,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同卷第35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同卷第26頁),非對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名「黃勁璋」之人,惟警方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承其均係與友人共同施用,惟友人死亡後至今未再施用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36頁),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食品業員工維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自承現離婚無子,並當庭落淚請求從輕量刑,許諾接受法律制裁後將好好做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非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即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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