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朝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王朝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並將第4 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補充為「啤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