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榮俊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律師
- 被告
- 吳金原
- 被告
- D○○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G○○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辰○○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G○○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寅○○
N○○
E○○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0號、第3181號、第3182號、第3183號、第3184號、第318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榮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金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D○○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7 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2 、4 、5 、7 、12、16
所示重利及編號3 、5 、6 、7 所示恐嚇部分除外),各處如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至12、15至18、25、36、40
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2 、4 、5 、7 至13、15
至18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E○○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D○○、丙○○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壬○○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重利;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
12、16所示重利,編號3 、5 、6 、7 以及附表三所示恐嚇;寅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14、19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重
利;N○○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15至18
所示重利以及乙○○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榮俊、吳金原追加起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榮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7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成立累犯);另前以「陽信當鋪」
名義在高雄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撤
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成立累
犯)。吳金原有重利前科,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 年2 月、1 年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1 月27日縮刑假釋出
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寅○○
前於95年7 月間共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87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丙○○有期徒刑3 月、寅○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緣曾榮俊(綽號「哥阿」、「哥仔」)、吳金原(綽號「黑
猴」)長期在南部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深知此行
業獲利甚高,嗣因遭警查獲,乃於96年初決意轉移陣地至北
部地區,由曾榮俊擔任地下錢莊「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場
地(臺北縣汐止市○○街141 巷55號11樓之1 及臺北市○○
區○○路68巷11號15樓及16號17樓等處)、車輛(車牌號碼
4390-XL 號、7581-XL 號、0591-MQ 號)、行動電話暨門號
及人頭帳戶,吳金原負責管理帳目,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陽信融資公司」、「
杜先生」為名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
等方式招攬亟需用錢之客戶,並於96年7 、8 月間先後邀集
丙○○(綽號「漢仔」)、D○○(綽號「淵仔」、「小唐
」)加入,再由該二人邀同寅○○(綽號「玲瓏」,96年底
、97 年1月初加入,同年4 月初退出)、壬○○(97年2 月
間加入)、辰○○(97年5 月間加入)、H○○(綽號「豬
屎」,97年5 月間加入,另行審結)以及N○○(97年8 月
間加入)等人先後加入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
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貸以金錢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高額利息,其間由壬○○接替吳金原管帳,曾榮俊、D
○○、丙○○輪流負責以電話與借貸之人接洽放款,吳金原
、辰○○、H○○、寅○○、N○○等人則輪流外出交付款
項及催收欠款利息。另D○○、丙○○為追索所貸款項及利
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
5 、6 、7 所示時間、地點,另與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13、15、18、22、24、
26、39所示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
語,恐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8年2 月
24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68巷11號15樓、16號17樓查獲D○○、丙○○、
壬○○、辰○○、H○○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三、緣E○○因需款孔急,而於95年底在臺北市○○區○○路
339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重利集團成員程姓成
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期
,10天利息為1 萬元,事後E○○因無力償還利息,明知銀
行帳戶之申請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借放款或恐嚇等不法犯罪,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連絡貸放款及收
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重利集團從事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7 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
付程姓男子,藉此抵償積欠之債務,嗣該帳戶輾轉而由以曾
榮俊為首之重利集團取得使用並作為收取重利犯罪本息之工
具,E○○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檢察官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原起訴被告D○○等
人共犯附表一、四所示之重利罪,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其中附表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予審理(附表四
所示之追加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
以內容要旨,上開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
異議(被告曾榮俊及其辯護人原以準備書狀爭執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惟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表明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98年2 月25日該次指認被告曾榮俊
為地下錢莊負責人兼金主之供述,係因某位在場員警恐嚇若
不如此供述要打人云云,然其陳稱並非負責訊問或製作筆錄
之員警所為,亦不知該員警姓名,本院無從憑此進行調查。
況被告丙○○於該次警詢後之歷次偵查訊問中,從未主張警
詢遭受不正方法取供,迨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此部分
供述之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被告丙○○於該次警詢之自白
仍具任意性。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原、D○○、丙○○、壬○○、辰○○、寅○
○、N○○、E○○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等以證人
身分針對其他被告參與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一覽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又依上開認罪被告之
自白,參以各被害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證述,以被
告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在北部地
區經營,被告丙○○、D○○先後於96年7 、8 月間加入,
其餘依序則為被告寅○○(96年底、97年1 月初)、壬○○
(97年2 月)、辰○○與H○○(97年5 月)、N○○(97
年8 月)等,被告壬○○並於97年6 月間自吳金原處接手管
帳;另被告寅○○於97年4 月初退出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D○○、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㈠第207 頁、卷㈡第35頁參照)。至被告D○○雖供稱
96年10、11月間曾返回南部,迨97年2 月才北上重新加入,
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被告一直在臺北從事放
貸(本院卷㈡第33頁參照),且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被告D○○短暫返回南部期間,仍有電話聯絡並參與對帳(
第3182號偵查卷第255 頁參照),故本院認被告D○○於返
回南部期間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又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與
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部分自應以
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而地下錢莊係以單一犯意針
對個別被害人放款並收取重利,因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
就個別被害人多次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續一行為
,故各該被告加入地下錢莊後,若對個別被害人仍持續收取
重利,該部分仍應擔負共犯責任,自不待言。
二、被告曾榮俊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並非地下錢莊負責人或
金主,被告D○○與伊因有金錢糾紛而刻意誣指云云。惟查
:
(一)被告丙○○、壬○○、辰○○、寅○○、N○○雖供稱
並未見過曾榮俊,然依被告D○○之供述,該地下錢莊
之實際負責人為曾榮俊,有時會到辦公室聊天,但97年
7 、8 月以後比較少來,都以電話相互聯絡,帳由吳金
原負責,盈餘亦由吳金原交給曾榮俊(98年度偵聲第65
號卷第30頁以下參照);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受僱
於曾榮俊從事地下錢莊,一開始幫曾榮俊接手舊客戶,
後來從97年2 月開始就自己做,曾榮俊則是「金主」,
伊雇用辰○○、丙○○等人,並向曾榮俊調現金,但曾
榮俊還是要伊繼續幫忙做(第3182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
參照),嗣改稱96年8 月起受僱被告曾榮俊,每月向曾
榮俊支領薪資6 萬元(同上卷第104 頁以下參照),曾
榮俊平時只會跟伊、丙○○、吳金原電話聯絡(同上卷
第251 頁參照),另供稱E○○之帳戶存摺係曾榮俊留
下來,供債務人轉帳進去之戶頭(98年度聲羈字第68
號卷第50頁參照)等語,參以被告吳金原於98年8 月4
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在96年8 月跟D○○、丙○○
一起受僱於曾榮俊,你們工作的內容是接洽客戶與放款
,由曾榮俊刊登報紙廣告,利息由曾榮俊跟客戶接洽由
你與D○○、丙○○送錢給客戶?)我到汐止市○○街
141 巷55號11樓之1 我是比D○○、丙○○他們二個人
慢上去,但我有聽他們說曾榮俊的事」(第8860號偵查
卷第11頁參照),嗣於同日偵查中復針對被告D○○供
稱彼此均受僱於曾榮俊,由曾榮俊負責刊登報紙廣告,
並與客戶接洽利息計算,待客戶打電話來借錢時,再出
去送錢乙節表示正確,並稱「工作都是D○○在發落,
都是D○○跟老闆聯絡」(同上卷第17頁參照),足見
被告D○○供稱該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尚非
無據。
(二)被告吳金原、丙○○、壬○○、辰○○雖於本院證稱不
知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之真實身分,然查:
1、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係黃美燕(年籍詳卷),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第926 號偵查卷第125 頁參照)
,然實際使用人應係被告曾榮俊,此可自卷附該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曾有銀行發送簡訊內容「曾榮俊先生你好謝
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1 月8 日19時22分消費3300元謝
謝您」以及對話內容「俊董,謝謝剛打給你沒接」得悉
(第926 號偵查卷第124 頁參照);另被告曾榮俊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25號判決
判處「罰金3 萬元」,該判決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被
告曾榮俊於「98年2 月3 日」到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為「山股」之事實,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98年度易
字第491 號卷第33頁參照),而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
98年1 月22日監聽譯文,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與
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為「黃哥,我賭博判罰金,
2 月3 日要繳,你是否可代繳」、「可能不行」、「因
為那天我可能要去臺北」、「那是什麼股」、「山股」
、「我明天問山股是否可代繳」(第926 號偵查卷第
105 頁參照),更足以確認0000000000門號之實際使用
人即為被告曾榮俊本人。
2、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 、2 月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區○○路、臺北縣汐止
市○○街一帶(第926 號偵查卷第125 至133 頁參照)
,核與被告曾榮俊之住居所、被告D○○與丙○○等人
經營地下錢莊之地點相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與被告曾榮俊相識,並證稱被告曾榮俊並非地
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云云,然被告丙○○於98年2
月25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D○○都是公司幹部,伊對
D○○負責,D○○則對「哥仔」男子負責,「哥仔」
是金主,並指認「哥仔」就是曾榮俊(第3181號偵查卷
第7 、9 頁參照),嗣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雖改
稱不認識被告曾榮俊,被告曾榮俊亦供稱不認識被告丙
○○,然被告丙○○自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第3181
號偵查卷第75、76頁參照),依附表五編號5 至7 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曾榮俊顯然彼此熟識;另依
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更見被告D○○、丙○○、壬○
○、辰○○、H○○等人均與地下錢莊負責人「哥阿」
相識並互有聯絡;又被告丙○○證稱「哥阿」是錢莊幕
後的人(本院卷㈡第250 頁參照),被告辰○○亦證稱
「哥阿」就是地下錢莊老闆(本院卷㈡第246 頁參照)
,再參以被告曾榮俊在電話中直接指示地下錢莊人員進
行分工(要求開車北上),並表示要與被告D○○進行
「對帳」事宜,再再顯示被告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
或「哥仔」之人,亦為本件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兼金
主,故被告D○○證稱地下錢莊幕後老闆即為被告曾榮
俊,應屬事實。
(三)至證人戊○○於偵查中曾根據照片指證被告曾榮俊,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後,雖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曾榮
俊有無與其接洽(本院卷㈡第196 頁以下參照),然被
告曾榮俊為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認定,且依同
案被告之供述,並無被告曾榮俊親自出面與客戶接洽之
事證,此部分究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曾榮俊之認定依據。
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
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
,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
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
),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曾
榮俊等人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
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所陳,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壬
○○、辰○○、寅○○、N○○、E○○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壬○○、辰
○○、寅○○、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D○○、丙○○、辰○○另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E○○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
壬○○、辰○○、寅○○、N○○以其加入或退出時間
為準,就加入後該地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D○○、丙○○就附表一編號3 、5 、
6 、7 ,另與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8 、13、15、18
、22、24、26、39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行為,就個
別被害人而言,地下錢莊成員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
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曾榮俊、吳金原、丙○○、寅○○前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曾榮俊僅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部分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均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三)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
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
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
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
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
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
,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
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
得悉。被告E○○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
重利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共組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行
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且放貸金額與收取
重利之次數甚多,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中被告曾榮俊
有重利前科,猶擔任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屢以
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且利用涉世未深之
年輕人從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被告吳
金原、丙○○、壬○○、辰○○雖坦承自己犯行,然於
審理過程中一再掩護共犯即被告曾榮俊,未見真誠悔改
之意;被告D○○犯後坦承犯行,且誠實交代犯罪過程
與其他共犯參與狀況,併慮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獲
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或有過重或偏輕,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
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
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茲本案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壬○○
、辰○○、寅○○、N○○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
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
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存摺等物,或屬被告
私人物品,或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尚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七)檢察官另建請諭知被告D○○、丙○○、壬○○、辰○
○、寅○○、N○○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所宣告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附表一
編號1 、2 之借款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
係以一接續行為多次收取重利,最後收取重利之時間均
已在96年4 月25日之後,故此部分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
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
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特此敘明。
五、另被告辰○○於97年6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5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
畢;被告壬○○於96年7 月、97年2 月、同年6 月間因犯重
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陳瑩桂、方梅玉),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被告
寅○○於97年7 月間另涉重利案件(被害人林宏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不同,彼此間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特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上開被告共犯附表一所示重
利罪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參與本件地下錢莊經營,核與
同案被告吳金原、D○○、丙○○、壬○○、辰○○、
寅○○、N○○之證述情節相符,公訴意旨雖執證人P
○○、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曾指認被告乙○○為
其論據,然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
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
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證人P
○○、丁○○雖於警詢中根據照片指認被告乙○○亦為
地下錢莊一員,然證人P○○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後表示無法確定被告乙○○
曾與其接洽(本院卷㈡第206 頁參照),另被告E○○
於警詢中雖依照片指認被告乙○○係地下錢莊與其接洽
之人(第4260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參照),但於本院審
理中指認後證稱並非被告乙○○(本院卷㈡第29頁參照
),參以被告吳金原與乙○○為表兄弟,面貌形似,被
告吳金原亦當庭證稱上開被害人應係將伊誤認為被告乙
○○,本院認僅憑前揭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認,實難認
定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故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重利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丙○○、壬○○、辰○○、寅○
○、N○○就附表一所示40件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
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如前述認定,以被告
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經營,被告
丙○○、D○○先後於96年7 、8 月間加入,其餘依序則為
被告寅○○(96年底、97年1 月初)、壬○○(97年2 月)
、辰○○與H○○(97年5 月)、N○○(97年8 月),被
告寅○○則於97年4 月初退出,則因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與
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之共犯部分
自應以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至各該被告加入地下
錢莊前之放貸行為,若持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延續至各該被告
加入之後,該部分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此標準,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辰○○就編號1 、2 、4 、5 、7 、
12 、16 ,被告寅○○就編號13、14、19至24、26至35、37
至39,被告N○○就編號1 、2 、4 、5 、7 至13、15至18
所示犯行,或發生在上開被告加入之前,或發生在被告寅○
○退出之後,與其他共犯間難認有犯意聯絡,該部分應各諭
知無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丙○○、辰○○共犯附表三所示
恐嚇犯行,然查:
(一)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
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
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
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
應予以排除。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己○○雖於偵查中證
稱96年3 月間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後,迄97年4 月還款前
止,每星期三該地下錢莊都會有人打電話恐嚇,然亦證
稱並非其本人接聽電話,而係男友陳彩彬接聽後轉述(
第3892號偵查卷第180 頁參照),此部分顯屬傳聞證言
,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證人陳彩彬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
故被害人己○○此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認定被
告D○○、丙○○、辰○○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二)至附表三編號2 、3 被害人申○○、W○○部分,依其
指述地下錢莊成員係致電稱「若不按時匯進利息就到公
司找你」、「如果不按時繳納利息,後果要自行負責並
且會到家裡找妳人」,經核上開言語內容僅係催討利息
之通知,就令語氣稍嫌嚴厲,究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有間。
(三)綜上,附表三因不能證明被告D○○、丙○○、辰○○
共同犯恐嚇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原起訴被告D○○等人共犯
重利罪,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其中附表一部分為數人共
犯數罪,於法並無不合,然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庚○○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並未在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
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依法即無從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進行追訴,故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吳金原、
丙○○、壬○○、辰○○均明知被告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
」、「哥仔」之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竟於本院作證時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不知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榮俊,此部分因
涉嫌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以維
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30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證據一覽 │ 罪名暨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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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己○○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6年3 月間,依│1.97年07月16日己○○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峽鎮民生│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19 至221) │丙○○、D○○、│97年4 月,│
│ │間 │街附近 │容,撥打0000000000 號 │2.98年02月26日己○○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共│無減刑問題│
│ │ │ │行動電話,借貸3 萬元,│ 179 至181)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7 天)利息│3.己○○之匯款單共3 張(98偵4260 卷一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3,000 元匯款至E○○第│ 頁222 至224) │漢、寅○○為累犯│ │
│ │還時間97│ │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於97│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4 月間│ │年4 月將本金、利息清償│ │刑5 月,吳金原、│ │
│ │ │ │完畢。 │ │丙○○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4 月,D○○、│ │
│ │ │ │ │ │壬○○、寅○○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午○○ │借款時間│臺北市萬│被害人96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午○○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華區萬大│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83 至286) │丙○○、D○○、│97年4 月,│
│ │中旬 │路531 號│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午○○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壬○○、寅○○共│無減刑問題│
│ │ │附近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287)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午○○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1 份(98│漢、寅○○為累犯│ │
│ │還時間97│ │(7 天)利息5,000 元匯│ 偵4260卷一頁289)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3 月間│ │至E○○第一銀行帳戶內│ │刑5 月,吳金原、│ │
│ │ │ │,於預扣利息5,000 元及│ │丙○○各處有期徒│ │
│ │ │ │手續費1,000 元後,被害│ │刑4 月,D○○、│ │
│ │ │ │人僅實拿4 萬4,000 元,│ │壬○○、寅○○各│ │
│ │ │ │借款後支付利息約2 至3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個月。被害人迄97年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間償還全部本金。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V○○ │借款時間│臺北市中│被害人於96年6 月中旬,│1.97年10月06日V○○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6年6 月│山區長安│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68 至271) │丙○○、D○○、│ │
│ │中旬 │東路1 段│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98年02月26日V○○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 │
│ │ │56巷1弄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174 至176) │辰○○、N○○共│ │
│ │恐嚇時間│23號附近│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V○○之交易明細表(98偵3182頁18至21│同犯重利罪,曾榮│ │
│ │97年1 月│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 │俊、吳金原、王朝│ │
│ │間某日 │ │(7 天)利息1 萬元,於│4.V○○於台北富邦銀行2 個帳戶資料(98│漢、寅○○為累犯│ │
│ │ │ │預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實│ 偵3182頁18至19、98偵4260卷一頁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持續付息│ │拿4萬 元,之後被害人之│ 272-273)13.V○○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刑5 月,吳金原、│ │
│ │,本息償│ │利息匯至E○○第一銀行│ 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各處有期徒│ │
│ │還時間97│ │帳戶或壬○○合作金庫潮│ 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之開戶基本本資│刑4 月,D○○、│ │
│ │年9 月間│ │洲分行之帳戶內。被害人│ 料(98偵4260卷一頁274 至275) │壬○○、寅○○、│ │
│ │ │ │於97年1 月間某日遲延繳│ │辰○○各處有期徒│ │
│ │ │ │納利息1 天,地下錢莊集│ │刑3 月,N○○處│ │
│ │ │ │團成員即電致被害人恐嚇│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 │:「若不還錢,就會找到│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你家,給我小心一點!」│ │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D○○、丙○○共│ │
│ │ │ │ │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D○○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4、酉○○ │96年10月│臺北縣八│被害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1.97年07月30日酉○○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卷附匯款單│
│ │間某日(│里鄉頂寮│,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237 至240) │丙○○、D○○、│影本2 張為│
│ │起訴書附│5 街13號│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98 年02月25日D○○、辰○○、壬○○ │壬○○、寅○○共│重複 │
│ │表誤載為│4 樓 │、0000000000、 │ 、丙○○偵述(98聲羈68頁46至53)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97年3 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98年03月10日D○○偵述(98偵3182頁 │原、丙○○、李聖│曾榮俊前案│
│ │間某日)│ │向自稱『杜先生』之地下│ 107) │琳為累犯,曾榮俊│執行完畢時│
│ │ │ │錢莊集團成員借貸3 萬元│4.98年04月17日辰○○、壬○○、丙○○、│、吳金原、丙○○│間為91年7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7 天)利│ D○○偵述(98偵聲51頁9 至19) │各處有期徒刑4 月│月20日,於│
│ │,本息償│ │息3,000 元匯至被告曾欽│5.98年06月23日壬○○、丙○○、D○○、│,D○○、壬○○│本件不成立│
│ │還時間97│ │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辰 ○○、寅○○、N○○偵述(98易281│、寅○○各處有期│累犯 │
│ │年3 月中│ │被害人迄至97年3 月中旬│ 頁62至70) │徒刑3 月,如易科│ │
│ │旬 │ │將本金、利息清償完畢。│6.酉○○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241)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5、O○○ │借款及恐│臺北縣板│被害人O○○於96年10月│1.97年07月18日O○○警述(98偵4260頁 │曾榮俊、吳金原、│ │
│ │嚇時間:│橋市實踐│間,依照聯合報報紙刊登│ 197 至199) │丙○○、D○○、│ │
│ │96年10月│路141號 │分類廣告之內容,撥打 │2.O○○之匯款單共5 張(98偵4260卷一頁│壬○○、寅○○共│ │
│ │間 │ │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 200 至201)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原、丙○○、李聖│ │
│ │持續付息│ │下錢莊之成員貸款3 萬元│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本息償│ │,約定每星期(7 天)匯│ │、吳金原、丙○○│ │
│ │還時間97│ │款利息4,500 元至5,000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年4 月間│ │元,地下錢莊集團成員貸│ │,D○○、壬○○│ │
│ │ │ │款時要求被害人簽立3 萬│ │、寅○○各處有期│ │
│ │ │ │元之本票,並恫嚇被害人│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要準時匯款,不然利│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息加倍,再來你及你家人│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會發生甚麼事不知道!』│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等語,使被害人於借款後│ │之物,沒收之。 │ │
│ │ │ │,依約準時匯款至被告曾│ │ │ │
│ │ │ │欽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D○○、丙○○共│ │
│ │ │ │迄至97年4 月清償借款,│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共約給付3 萬元本金及10│ │罪,D○○處有期│ │
│ │ │ │餘萬元之利息。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6、甲○○ │借款及恐│臺北市中│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1.97年07月17日甲○○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嚇時間:│山區松江│間某日,依照蘋果日報刊│ 頁202 至204) │丙○○、D○○、│ │
│ │96年10月│路220 號│登借貸之廣告內容,向自│2.98 年02月25日甲○○偵述(97他3892頁 │寅○○、壬○○、│ │
│ │間、12月│11樓之2 │稱『杜先生』之地下錢莊│ 161 至165) │辰○○、N○○共│ │
│ │間 │ │人員借貸5 萬元,約定每│3.98年02日11日甲○○警述(98偵4260卷一│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星期(7 天)利息7,000 │ 頁205至206) │原、丙○○、李聖│ │
│ │ │ │元應匯至被告E○○前揭│4.甲○○之匯款單共13張(98偵4260卷一頁│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持續付息│ │第一銀行帳戶,借款時預│ 210 至216) │、吳金原、丙○○│ │
│ │,本息償│ │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實拿│5.97 年07月09日被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9539│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還時間:│ │4 萬3,000 元,並恐嚇被│ 22657 號傳送簡訊給甲○○內容照片( │,D○○、寅○○│ │
│ │96年12月│ │害人:『若不按時匯款,│ 98偵4260卷一頁217 至218) │、壬○○、辰○○│ │
│ │間、97年│ │會打電話到你及你太太的│6.甲○○簽立借據一紙、甲○○之父尹維先│處有期徒刑3 月,│ │
│ │9 月間 │ │公司,到時會發生甚麼事│ 所發No078156本票一紙、甲○○之金融管│,N○○處有期徒│ │
│ │ │ │不知道』,使被害人心生│ 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畏懼,迄至96年12月間被│ 品清單標號5 第200 號信封)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害人始將本金、利息清償│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完畢。被害人復於96年12│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月間某日,撥打093814 │ │物,沒收之。 │ │
│ │ │ │5252行動電話,再次向地│ │ │ │
│ │ │ │下錢莊成員借款5 萬元,│ │D○○、丙○○共│ │
│ │ │ │雙方約定利息6,500 元,│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被害人直到97年9 月間匯│ │罪,D○○處有期│ │
│ │ │ │款5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 │徒刑2 月,丙○○│ │
│ │ │ │6,500 元,被害人直到9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年9 月間匯款5 萬元至被│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告壬○○合作金庫潮洲分│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折算1日。 │ │
│ │ │ │(下稱合作金庫潮洲分行│ │ │ │
│ │ │ │)之帳戶,始清償完畢。│ │ │ │
├──────┼────┼────┼───────────┼───────────────────┼────────┼─────┤
│7、黃○○ │96年10月│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6年10月(起訴│1.98年02月28日黃○○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22日 │重市中正│書誤載為12月)22日,依│ 頁473 至476) │丙○○、D○○、│ │
│ │ │路2 │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2.黃○○簽立借據一紙(98偵4260卷一頁 │寅○○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 476) (98保管自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標│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 │ │話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號5 第219 號信封) │漢、寅○○為累犯│ │
│ │月間 │ │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2 萬│3.黃○○之子許智傑所發編號No078132本票│,曾榮俊、吳金原│ │
│ │ │ │元,約定每7 天利息 │ 一紙(98偵4260卷一頁476) │、丙○○各處有期│ │
│ │恐嚇時間│ │4,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4.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借款人黃○○(│徒刑4 月,D○○│ │
│ │97年1 月│ │僅實拿1 萬6, 000元,被│ 98偵4260卷一頁477) │、寅○○各處有期│ │
│ │間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5.黃○○之匯款單共14張(98偵4260卷一頁│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被告E○○前揭第一銀行│ 481 至492)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帳戶內。地下錢莊集團成│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員於97 年1月間某日,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往被害人經營之臺北縣三│ │之物,沒收之。 │ │
│ │ │ │重市○○路○ 段408 號催│ │ │ │
│ │ │ │討利息,並恫嚇被害人:│ │D○○、丙○○共│ │
│ │ │ │『如不按時繳息,就到店│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內砸店!並到你兒子就讀│ │罪,D○○處有期│ │
│ │ │ │的大學找他處理!』等語│ │徒刑2 月,丙○○│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8 、鄭榮福、│借款時間│臺北縣八│被害人鄭榮福於96年12月│1.97年05月23日R○○○警述(98偵4260卷│曾榮俊、吳金原、│ │
│ R○○○│96年12月│里鄉中華│間、97年2 月25 日 撥打│一頁188 至190) │丙○○、D○○、│ │
│ │間、97年│路3段67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2.98 年02月06日R○○○偵述(97他3892 │壬○○、寅○○、│ │
│ │2月25日 │號2 樓 │,向自稱『杜先生』之人│頁123 至125) │辰○○共同犯重利│ │
│ │ │ │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98年06月04日鄭榮福、R○○○偵述(98│罪,吳金原、王朝│ │
│ │恐嚇時間│ │7 萬元、5 萬元,惟於預│偵3184頁162 至164) │漢、寅○○為累犯│ │
│ │97年7 月│ │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分別│4.鄭榮福之匯款單共2 張(98偵4260卷一頁│,曾榮俊、吳金原│ │
│ │初 │ │實拿5 萬6,000 元及4 萬│ 191 至193) │、丙○○各處有期│ │
│ │ │ │元,並約定被害人應於借│ │徒刑4 月,D○○│ │
│ │持續付息│ │款後每星期(7 天)匯款│ │、壬○○、寅○○│ │
│ │,最後付│ │1 萬元利息至被告E○○│ │、辰○○各處有期│ │
│ │息日97年│ │申辦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 │徒刑3 月,如易科│ │
│ │5月19日 │ │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於97年│ │ │ │
│ │ │ │6 月29日後1 星期某日,│ │D○○、丙○○、│ │
│ │ │ │前往被害人家中恐嚇稱「│ │辰○○共同犯恐嚇│ │
│ │ │ │如果不繳錢,就要押走妳│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先生」(起訴書誤載為地│ │淵、辰○○處有期│ │
│ │ │ │下錢莊成員皆於匯款利息│ │徒刑2 月,丙○○│ │
│ │ │ │前1 天恐嚇被害人鄭吳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香、鄭榮福:「若不按時│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匯進利息就至家中押人!│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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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F○○於97年3 月│1.97年07月15日F○○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林區延平│接獲借貸之簡訊後,即撥│頁194 至195) │丙○○、D○○、│ │
│ │間某日及│北路6 段│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F○○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壬○○、寅○○、│ │
│ │之後某日│258 巷20│,向自稱『杜先生』 │ 196) │辰○○共同犯重利│ │
│ │ │弄6 號3 │之地下錢莊借貸3 萬元,│ │罪,吳金原、王朝│ │
│ │ │樓 │雙方約定每星期(7 天)│ │漢、寅○○為累犯│ │
│ │最後付息│ │利息3,000 元,被害人曾│ │,曾榮俊、吳金原│ │
│ │日97年7 │ │廉富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 │、丙○○各處有期│ │
│ │月間 │ │3萬 元至被告E○○前揭│ │徒刑4 月,D○○│ │
│ │ │ │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曾│ │、壬○○、寅○○│ │
│ │ │ │廉富復於同年3 月4 日後│ │、辰○○各處有期│ │
│ │ │ │之某日,再向同一地下錢│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莊集團成員借款5 萬元,│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雙方約定每星期利息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5,000 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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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J○○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接獲│1.97年07月24日J○○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重市重新│借貸之簡訊後,即撥打 │ 頁225 至227) │丙○○、D○○、│ │
│ │間 │路3段10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J○○之匯款單共2 張(98 偵4260 卷一│壬○○、寅○○、│ │
│ │ │之7號7樓│向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 頁228 至229)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5 萬元,約定每星期(7 │3.J○○簽立借據一紙、J○○之母詹許炳│罪,吳金原、王朝│ │
│ │,最後付│ │天)利息7,000 元匯至被│ 雲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J○○│漢、寅○○為累犯│ │
│ │息日97年│ │告E○○前揭第一銀行帳│ 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曾榮俊、吳金原│ │
│ │7月 間 │ │戶內。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95 號信封) │、丙○○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4 月,D○○│ │
│ │ │ │ │ │、壬○○、寅○○│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1、癸○○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接獲│1.97年07月29日癸○○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 年3月│店市達觀│借貸之簡訊後,即撥打 │ 頁230 至233) │丙○○、D○○、│ │
│ │間某日 │路8巷1號│0000000000、0000000000│2.癸○○之匯款單共2 張(98偵4260卷一 │壬○○、寅○○、│ │
│ │ │7 樓 │號行動電話,向自稱『杜│ 頁234 至236)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先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員借貸2 萬元,約定每星│ │漢、寅○○為累犯│ │
│ │息時間97│ │期(7 天)利息3,000 元│ │,曾榮俊、吳金原│ │
│ │年6 月間│ │匯至被告E○○前揭第一│ │、丙○○各處有期│ │
│ │ │ │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並簽│ │徒刑4 月,D○○│ │
│ │ │ │發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 │、壬○○、寅○○│ │
│ │ │ │及借據各1 紙,被害人迄│ │、辰○○各處有期│ │
│ │ │ │至97年6 月間將本金、利│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息清償完畢,總共匯入10│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次利息共約3 萬元。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2、巳○○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於97年1 月間某日│1.97年08月11日巳○○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月│林區中正│,接獲借貸之簡訊後,即│ 頁243 至246) │丙○○、D○○、│ │
│ │間某日 │路11 8之│撥打電話向自稱『杜先生│2.98年02月06日巳○○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共│ │
│ │ │1 號附近│』之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 112-114)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持續付息│ │萬元,約定每星期(7 天│3.巳○○之匯款單共1 張(98 偵4260 卷一│原、丙○○、李聖│ │
│ │,償還本│ │)利息8,000 元匯至被告│ 頁247 至251)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E○○前揭第一銀行帳戶│4.巳○○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吳金原、丙○○│ │
│ │年3 月間│ │內,被害人迄至97年3 月│ 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86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始間將本金、利息清償完│ 237 號信封) │,D○○、壬○○│ │
│ │ │ │畢,總共給付8 次利息。│ │、寅○○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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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辛○○ │借款時間│臺北市襄│被害人辛○○於97年7 月│1.97年09月23日辛○○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陽路與重│中旬某日,接獲借貸之簡│ 頁252 至255) │丙○○、D○○、│ │
│ │中旬 │慶南路附│訊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2.98年03月13日辛○○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共│ │
│ │ │近 │0000000000、0000000000│ 271 至275)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恐嚇時間│ │號電話向地下錢莊成員借│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原、丙○○為累犯│ │
│ │97年8 月│ │貸10萬元,錢莊人員對其│ (辛○○)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曾榮俊、吳金原│ │
│ │初某日 │ │稱欲扣手續費、開戶費等│ 256 至257) │、丙○○各處有期│ │
│ │ │ │等實際僅拿5 萬元,被害│4.辛○○之退票3 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徒刑4 月,D○○│ │
│ │ │ │人見情況不對旋向友人調│ 物品清單標號5 第150 號信封) │、壬○○、辰○○│ │
│ │ │ │現10萬欲還錢,惟地下錢│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莊成員竟向被害人表示因│ │,如易科罰金,均│ │
│ │ │ │被害人違約除將交付被害│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人之5 萬元取走外,另強│ │算1 日,扣案如附│ │
│ │ │ │制要求被害人另需支付5 │ │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萬元之利息,變成被害人│ │收之。 │ │
│ │ │ │尚欠地下錢莊5 萬元之借│ │ │ │
│ │ │ │款。地下錢莊成員復於10│ │D○○、丙○○、│ │
│ │ │ │天後,向被害人要求返還│ │辰○○共同犯恐嚇│ │
│ │ │ │5 萬元遭拒後,竟恫嚇被│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害人:『若不還錢,就到│ │淵、辰○○處有期│ │
│ │ │ │公司去鬧!要給你好看!│ │徒刑2 月,丙○○│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懼,而於97年8 月間交付│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5 萬元予地下錢莊成員。│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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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申○○ │借款時間│臺北縣樹│被害人於97年8 月中旬某│1.97年09月26日申○○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月│林市中正│日,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 頁258 至261) │丙○○、D○○、│ │
│ │中旬某日│路67號 │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 │0000000000電話向地下錢│ (申○○)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莊成員借貸3 萬元,約定│ 262 至263)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每星期10天利息5,000 元│3.申○○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資料│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匯入被告E○○前揭第一│ (98偵4260卷一頁263) │、吳金原、丙○○│ │
│ │年9 月12│ │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迄至│4.申○○簽立借據一紙、申○○所發編號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日 │ │同年9 月12日將本金、利│ No541008本票一紙、申○○之金融管理系│,D○○、壬○○│ │
│ │ │ │息清償完畢。 │ 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辰○○各處有期│ │
│ │ │ │ │ 單標號5 第164 號信封)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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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L○○ │借款時間│臺北市光│被害人97年1 月某日,依│1.97年10月06日L○○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月│復北路36│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76 至279) │丙○○、D○○、│ │
│ │間 │號附近 │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2.98年04月14日L○○偵述(98偵4260卷二│壬○○、寅○○、│ │
│ │ │ │動電話,向自稱稱『杜先│ 頁127 至149) │辰○○共同犯重利│ │
│ │恐嚇時間│ │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L○○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97年6 月│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280) │漢、寅○○為累犯│ │
│ │間某日 │ │(7 天)利息1 萬元匯至│4.L○○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曾榮俊、吳金原│ │
│ │ │ │被告E○○前揭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顧客資料卡(98 │、丙○○各處有期│ │
│ │持續付息│ │帳戶,於預扣利息1 萬元│ 偵4260卷一頁282) │徒刑4 月,D○○│ │
│ │,償還本│ │及3,000 元手續費後,僅│ │、壬○○、寅○○│ │
│ │息時間97│ │實拿3 萬7,000 元,之後│ │、辰○○各處有期│ │
│ │年7 月間│ │97年7 月間簡訊通知匯款│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帳戶改為被告壬○○合作│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金庫潮洲分行之帳戶內。│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被害人於97 年6月間因遲│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延繳納利息1 天,地下錢│ │之物,沒收之。 │ │
│ │ │ │莊集團人員即致電被害人│ │ │ │
│ │ │ │恫嚇:『為何沒匯錢,若│ │D○○、丙○○、│ │
│ │ │ │不還錢就會拿本票找你弟│ │辰○○共同犯恐嚇│ │
│ │ │ │弟要錢會找到你家,給我│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小心一點!』,使被害人│ │淵、辰○○處有期│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徒刑2 月,丙○○│ │
│ │ │ │全。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16、U○○ │借款時間│臺北縣板│被害人97年2 月中旬,依│1.97年10月06日U○○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2 月│橋市重慶│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90 至293) │丙○○、D○○、│ │
│ │中旬 │路12 巷 │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2.U○○交易明細表(98偵3182頁294) │壬○○、寅○○共│ │
│ │ │20號附近│動電話,向自稱『杜先生│3.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持續付息│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 (98偵4260卷一頁295 至296) │原、丙○○、李聖│ │
│ │,償還本│ │貸15萬元,約定每星期(│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7 天)利息2 萬4,000 元│ │、吳金原、丙○○│ │
│ │年5 月間│ │匯至被告E○○前揭第一│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銀行帳戶內,於預扣利息│ │,D○○、壬○○│ │
│ │ │ │後僅實拿12萬6,000 元。│ │、寅○○各處有期│ │
│ │ │ │被害人迄至97年5 月始將│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本金、利息清償完畢。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7、卯○○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97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卯○○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義區虎林│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301 至304) │丙○○、D○○、│ │
│ │中旬 │街164 巷│內容,撥打電話向自稱『│2.98年04月14日卯○○偵述(98偵4260卷二│壬○○、寅○○、│ │
│ │ │28號附近│杜先生』之地下錢莊集團│ 頁138 、143 至144)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成員借貸3 萬元,約定每│3. 卯○○於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星期(7 天)利息3,900 │ 000000000000 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漢、寅○○為累犯│ │
│ │金時間97│ │元匯至被告E○○前揭第│ 98偵4260卷一頁306 至307) │,曾榮俊、吳金原│ │
│ │年7 、8 │ │一銀行帳戶內。 │4.卯○○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丙○○各處有期│ │
│ │月間 │ │ │ 305) │徒刑4 月,D○○│ │
│ │ │ │ │ │、壬○○、寅○○│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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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戊○○ │借款時間│臺北市南│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戊○○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京東路2 │,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308 至311) │丙○○、D○○、│ │
│ │間 │段137 號│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98年02月06日戊○○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 │
│ │ │附近 │、0000000000、0 │ 127 至129)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3.戊○○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5 │ │自稱『杜先生』 │ 312)頁62 至70) │漢、寅○○為累犯│ │
│ │月間 │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4.戊○○簽立借據一紙、戊○○之表弟所發│,曾榮俊、吳金原│ │
│ │ │ │10萬元,約每10 天1萬 │ 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戊○○之金融│、丙○○各處有期│ │
│ │恐嚇時間│ │5,0 00元之利息匯至被告│ 管理系統客戶資料、戊○○之台證綜合證│徒刑4 月,D○○│ │
│ │97年5 月│ │E○○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98保管│、壬○○、寅○○│ │
│ │間 │ │內,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 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第13 號信封│、辰○○各處有期│ │
│ │ │ │3,000 元後,被害人實拿│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僅8 萬2,000 元。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被害人於97年5 月份延遲│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繳息,地下錢莊集團之成│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員即致電被害人並恐嚇:│ │之物,沒收之。 │ │
│ │ │ │『如果明天沒有看到利息│ │ │ │
│ │ │ │進來,就會叫小弟到公司│ │D○○、丙○○、│ │
│ │ │ │找你,你小心一點,讓你│ │辰○○共同犯恐嚇│ │
│ │ │ │沒有工作,找到你會修理│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你』等語,另以三字經辱│ │淵、辰○○處有期│ │
│ │ │ │罵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 │徒刑2 月,丙○○│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全。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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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亥○○ │借款時間│臺北縣中│被害人於97年6 月間接獲│1.97年12月25日亥○○偵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月│和市民安│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 頁318 至320) │丙○○、D○○、│ │
│ │間 │街與員山│需用錢遂撥打行動電話向│2.98年05月13日亥○○偵述(98偵4260卷二│壬○○、辰○○、│ │
│ │ │路口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20萬元│ 頁171 至175)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10天利息2 │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萬元並匯入被告E○○前│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 │、吳金原、丙○○│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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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W○○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10月間,接│1.97年12月25日W○○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0月│重市三和│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24 至326) │丙○○、D○○、│ │
│ │間 │夜市路口│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3月13日W○○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271 至275) │N○○共同犯重利│ │
│ │ │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罪,吳金原、王朝│ │
│ │ │ │,約定每10天利息2萬 ,│ (W○○)監聽譯文(98 偵4260 卷一頁│漢為累犯,曾榮俊│ │
│ │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萬│ 327) │、吳金原、丙○○│ │
│ │ │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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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丑○○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5 、6 月間│1.97年12月25日丑○○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5 、│莊市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28 至330) │丙○○、D○○、│ │
│ │6 月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5月13日丑○○偵述(98偵4260卷二│壬○○、辰○○、│ │
│ │ │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頁171 至175)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30萬│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元,約定每10天利息3 萬│ 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31 至332)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吳金原、丙○○│ │
│ │ │ │27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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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T○○ │借款時間│臺北縣樹│被害人於97年6 月間,接│1.97年12月26日T○○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月│林市俊英│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36 至338) │丙○○、D○○、│ │
│ │間 │街一帶 │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6月04日黃郁湞(即黃俞瑄)偵述(│壬○○、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98偵3184頁156 至160)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8 萬元│3.T○○郵之匯款單共3 張(98偵4260卷一│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7 天利息4,500 │ 頁34至341)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4.黃郁湞(即黃俞瑄)之交易明細表(98偵│、吳金原、丙○○│ │
│ │ │ │6 萬4,000 元,該集團並│ 4260卷二頁11至17)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恐嚇被害人:『如果不按│5.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D○○、壬○○│ │
│ │97年6 至│ │時繳納利息會找人來收,│ (T○○)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辰○○各處有期│ │
│ │12月間某│ │到時場面就會很難看,後│ 339) │徒刑3 月,N○○│ │
│ │日 │ │果要自行負責!』,使被│6.T○○簽立借據一紙、賴春夫所發編號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WG00000000本票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扣│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於安全,並依約匯利息至│ 押物品清單標號5 第10號信封)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黃俞瑄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D○○、丙○○、│ │
│ │ │ │ │ │辰○○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辰○○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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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M○○ │借款時間│桃園縣龜│被害人於97年8 、9 月接│1.97年12月26日M○○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山鄉復興│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42 至344) │丙○○、D○○、│ │
│ │9 月間 │路2段131│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3月13日M○○偵述(98偵3545頁70│壬○○、辰○○、│ │
│ │ │巷6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至73)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元│ M○○)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45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預扣利息後,僅實拿9 │ 至346) │、吳金原、丙○○│ │
│ │ │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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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P○○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7 月接獲借│1.97年12月26日P○○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店市一帶│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需│ 頁350 至352) │丙○○、D○○、│ │
│ │間 │ │用錢遂撥打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壬○○、辰○○、│ │
│ │ │ │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員│ 號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53 至354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天│ )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利息1 萬元,於預扣利息│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後僅實拿9 萬元。期間該│ │、吳金原、丙○○│ │
│ │ │ │集團向被害人恫嚇:『若│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不按時繳納利息或跳票就│ │,D○○、壬○○│ │
│ │97年7 月│ │要到公司,讓你很難看,│ │、辰○○各處有期│ │
│ │至12月間│ │後果自行負責!』。使被│ │徒刑3 月,N○○│ │
│ │某日 │ │害人心生愄懼,致生危害│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於安全。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D○○、丙○○、│ │
│ │ │ │ │ │辰○○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辰○○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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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天○○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初因生意上│1.97年12月26日天○○警述(98偵3182頁42│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初 │山區景美│周轉困難,向該地下錢莊│ 至44) │丙○○、D○○、│ │
│ │ │街一 │借貸20萬元,約定10天利│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寅○○、│ │
│ │持續付息│ │息1 萬2,000 元,,於預│ (天○○)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辰○○、N○○共│ │
│ │至97年底│ │扣利息後僅實拿18萬 │ 361)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8,000 元。 │ │原、丙○○、李聖│ │
│ │ │ │ │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 │ │、吳金原、丙○○│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寅○○、辰○○│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N○○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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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宇○○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於97年6 、7 月間│1.97年12月26日宇○○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義區莊敬│,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62 至364) │丙○○、D○○、│ │
│ │7 月間某│路28 9巷│,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97年12月26日P○○警述(98偵3184頁18│壬○○、辰○○、│ │
│ │日 │3 弄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至20) │N○○共同犯重利│ │
│ │ │號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2 萬元│3.98年02月25日宇○○偵述(97他3892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7 天利息6,000 │ 168 至171)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至97年12│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金原、丙○○│ │
│ │月底 │ │1 萬4,000 元,每次利息│ (宇○○)監聽譯文(98偵4260頁15至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或由地下錢莊集團成員至│ 16、365 至366) │,D○○、壬○○│ │
│ │恐嚇時間│ │被害人位於臺北縣信義區│5.宇○○簽立借據一紙、宇○○之子高浩鏹│、辰○○各處有期│ │
│ │97年10月│ │莊敬路之住處收取或由被│ 所發編號No本票一紙、宇○○之金融管理│徒刑3 月,N○○│ │
│ │7日 │ │害人匯至指定帳戶。於97│ 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年10月7 日被害人因遲繳│ 清單編號5 第194 號信封)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利息旋遭該地下錢莊集團│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成員恐嚇:『我看你這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5,0 00元(利息)留著買│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棺材好了!』,使被害人│ │之。 │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 │ │D○○、丙○○、│ │
│ │ │ │ │ │辰○○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辰○○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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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K○○ │借款時間│臺北縣泰│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29日K○○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鄉中山│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71 至373) │丙○○、D○○、│ │
│ │8 月間 │路2段483│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巷7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0000000000(K○○)監聽譯文(98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偵4260卷一頁374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7 天利息1 萬 │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2,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吳金原、丙○○│ │
│ │ │ │僅實拿8 萬。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8、B○○ │借款時間│臺北市金│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29日B○○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南路2 │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79 至381) │丙○○、D○○、│ │
│ │8 月間 │段18 號6│亟需用錢遂撥打 │ │壬○○、辰○○、│ │
│ │ │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至97至│ │,約定每7 天利息1 萬2 │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12月底 │ │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吳金原、丙○○│ │
│ │ │ │8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9、玄○○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30日玄○○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區景美│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85 至387) │丙○○、D○○、│ │
│ │8 月 │街63 號 │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壬○○、辰○○、│ │
│ │ │一帶 │0000000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玄○○)監聽譯文(98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 偵4260卷一頁388)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員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天利息1 萬5,000 元,於│ │、吳金原、丙○○│ │
│ │ │ │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萬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5,000 元。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0、I○○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7 月、8 月│1.97年12月30I○○警述(98偵4260卷一頁│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區景美│間,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 389 至391) │丙○○、D○○、│ │
│ │8 月間 │63號附近│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I○○)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本息償還│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392) │罪,吳金原、王朝│ │
│ │日97年12│ │,約定每30天利息2 萬元│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30日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 │、吳金原、丙○○│ │
│ │ │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1、宙○○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於97年9 月間某日│1.98年01月09日宙○○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9 月│義區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96 至398) │丙○○、D○○、│ │
│ │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張素│壬○○、辰○○、│ │
│ │ │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美)號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15 至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 16、399 至403)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元,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3.編號No658513本票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204 號信封) │、吳金原、丙○○│ │
│ │ │ │9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2、A○○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A○○於97年10月│1.98年01月12日A○○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0月│林區中山│間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404 至406) │丙○○、D○○、│ │
│ │間 │北路7 段│,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一帶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A○○)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 407)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元,約定每20天利息1 萬│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中旬 │ │4,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吳金原、丙○○│ │
│ │ │ │僅實拿8 萬6,000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3、丁○○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7 、8 月間│1.98年01月12日丁○○偵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店市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411 至413) │丙○○、D○○、│ │
│ │8 月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行動電│2.98年04月14日丁○○偵述(98偵4260卷二│壬○○、辰○○、│ │
│ │ │ │話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 頁138 至141)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萬元,約定每7 天利息1 │3.98年06月04日丁○○偵述(98偵3184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萬5,000 元,於預扣利息│ 156 至160)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後僅實拿8 萬5,000 元。│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金原、丙○○│ │
│ │ │ │ │ (丁○○)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414)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34、子○○ │借款時間│臺北市北│被害人於97年7 月間接獲│1.98年01月12日子○○警述(98偵3181頁38│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投區中和│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 至40) │丙○○、D○○、│ │
│ │間 │街一帶 │需用錢遂撥打0000000000│2.98年02月06日子○○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 │
│ │ │ │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 120 至121)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員借貸10萬元,每15天利│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息1 萬5,000 元,於預扣│ (子○○)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利息後僅實拿8 萬5,000 │ 425) │、吳金原、丙○○│ │
│ │ │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5、S○○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8 、9 月接│1.98年01月13日S○○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重市永福│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429 至431) │丙○○、D○○、│ │
│ │9 月間 │街35 號 │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S○○)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5萬元│ 432)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10天利息3 萬元│3.S○○所發編號No792276本票一紙、之金│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12│ 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吳金原、丙○○│ │
│ │ │ │萬元。 │ 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6、戌○○ │借款時間│臺北縣土│被害人於97年1 、2 月間│1.98年01月17日戌○○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城市一帶│,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436 至438) │丙○○、D○○、│ │
│ │2 月間 │ │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寅○○、│ │
│ │ │ │號電話向自稱『杜先生』│ (戌○○)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辰○○、N○○共│ │
│ │持續付息│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 442)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至97年11│ │5 萬元,約定每7 天利息│3.戌○○簽立借據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扣│原、丙○○、李聖│ │
│ │月間 │ │5,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押物品清單標號5 第166 號信封)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僅實拿4萬5, 000 元,被│4.林松洵所發編號No541013本票一紙(98 │、吳金原、丙○○│ │
│ │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 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6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被告壬○○合作金庫潮洲│ 號信封) │,D○○、壬○○│ │
│ │ │ │分行帳戶內。 │ │、寅○○、辰○○│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N○○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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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C○○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於97年8 月因生活│1.98年01月21日C○○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林區華榮│上周轉困難,一時急迫向│ 頁443 至445) │丙○○、D○○、│ │
│ │9 月間 │街75 號 │該地下錢莊借貸10萬元,│2.98年02月06日C○○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 │
│ │ │附近 │約定每10天利息8,000 元│ 116 至118)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9 萬2 仟元。 │ (C○○)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 │ 446) │、吳金原、丙○○│ │
│ │ │ │ │4.註明「票主:楊志強…」等內容紙條一張│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第 │,D○○、壬○○│ │
│ │ │ │ │ 186 號信封)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8、地○○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4 月因生活│1.98年02月28日地○○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4 月│重市重新│上周轉困難,一時急迫向│ 頁450 至453) │丙○○、D○○、│ │
│ │至98年1 │路4 段附│該地下錢莊借貸7 萬元,│2.地○○簽立借據一紙、地○○之子張均合│壬○○、辰○○、│ │
│ │月5日 │近 │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 │ 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98偵4260│N○○共同犯重利│ │
│ │ │ │7,000 元。 │ 卷一頁455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罪,吳金原、王朝│ │
│ │ │ │ │ 單編號5 第149 號信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 │ │ │3.地○○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 │、吳金原、丙○○│ │
│ │ │ │ │ 4260卷一頁456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品清單編號5 第149 號信封)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9、Q○○ │借款時間│臺北縣板│被害人之前夫林忠民於97│1.98年02月28日Q○○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林忠民 │97年4 、│橋市附近│年5 月前某日因生意失敗│ 頁457 至460) │丙○○、D○○、│ │
│ │5 月間 │ │亟需用錢向該地下錢莊借│2.Q○○簽立之借據一紙、Q○○之子林伯│壬○○、辰○○、│ │
│ │ │ │貸數10萬元,約定每10 │ 翰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98 偵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天利息1 萬3,000 元。地│ 42 60 卷一頁461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下錢莊集團成員於97年5 │ 物品清單編號5 第193 號信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位│3.Q○○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42│、吳金原、丙○○│ │
│ │ │ │於板橋住處,向被害人收│ 60卷一頁462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取1 萬8,000 元後,被害│ 清單標號5 第193 號信封) │,D○○、壬○○│ │
│ │97年8 月│ │人無力付款,迄至同年8 │4.匯款客戶名片影本(98偵4260卷一頁33 │、辰○○各處有期│ │
│ │間 │ │月中旬某日,以 │ ) │徒刑3 月,N○○│ │
│ │ │ │0000000000電話恫嚇被害│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人:『我們不為難你,我│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就針對你小孩,你等著瞧│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並於每週將利息1 萬 │ │之。 │ │
│ │ │ │3,000 元匯至被告E○○│ │ │ │
│ │ │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期間│ │D○○、丙○○、│ │
│ │ │ │被被害人幾次遲延給付利│ │辰○○共同犯恐嚇│ │
│ │ │ │息,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再│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於97年9 月間,前往親友│ │淵、辰○○處有期│ │
│ │ │ │位於汐止市住處及臺北市│ │徒刑2 月,丙○○│ │
│ │ │ │民生東路住處大門噴漆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告訴),使被害人心生畏│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折算1日。 │ │
├──────┼────┼────┼───────────┼───────────────────┼────────┼─────┤
│40、未○○ │借款時間│臺北縣汐│被害人於96年12月25日(│1.98年02月28日未○○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6年12 │止市茄苳│起訴書誤載為97年),依│ 頁467 至469) │丙○○、D○○、│ │
│ │月25日 │路附近 │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2.未○○簽立借據一紙、未○○之同居人馬│壬○○、寅○○、│ │
│ │ │ │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 灼華所發編號No541005本票一紙(98 偵 │辰○○、N○○共│ │
│ │持續付息│ │話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4260卷一頁470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同犯重利罪,吳金│ │
│ │至97年12│ │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10萬│ 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原、丙○○、李聖│ │
│ │月初 │ │元,約定每7 天利息 │3.未○○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7,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4260 卷 一頁47、98保管字846 號扣押 │、吳金原、丙○○│ │
│ │ │ │僅實拿9 萬3,000 元,被│ 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4.匯款客戶名片(98偵4260卷一頁472) │,D○○、壬○○│ │
│ │ │ │被告E○○前揭第一銀行│ │、寅○○、辰○○│ │
│ │ │ │帳戶內。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N○○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3支 │指原使用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之│
│ │ │ │手機,SIM 卡│
│ │ │ │部分無從認定│
│ │ │ │為共犯所有之│
│ │ │ │物,不予沒收│
├──┼──────────┼──────┼──────┤
│ 2 │代收票據憑摺 │ 4本 │ │
├──┼──────────┼──────┼──────┤
│ 3 │金融管理系統票據查詢│ 4張 │ │
├──┼──────────┼──────┼──────┤
│ 4 │借據(含空白收據)、│ 475張 │ │
│ │本票 │ │ │
├──┼──────────┼──────┼──────┤
│ 5 │戶名「壬○○」合作金│ 1本 │ │
│ │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摺 │ │ │
├──┼──────────┼──────┼──────┤
│ 6 │便條紙 │ 1本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行為態樣 │
├──────┼────┼───────────────┤
│1.己○○ │96年3 月│地下錢集團成員皆於匯款利息前1 │
│ │至97年4 │天恐嚇被害人:『若不按時匯進利│
│ │月 │息大家試試看,嚴重後果自行負責│
│ │ │,若不匯款找麻煩,自己看著辦!│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
├──────┼────┼───────────────┤
│2.申○○ │97年8 月│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於匯款利息前1 │
│ │中旬某日│天恐嚇被害人:『若不按時匯進利│
│ │ │息就到公司找你!』,使被害人因│
│ │ │心生畏懼,而依約交付利息。 │
├──────┼────┼───────────────┤
│3.W○○ │97年10月│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
│ │間 │如果不按時繳納利息,後果要自行│
│ │ │負責並且會到家裡找妳人」,使被│
│ │ │害人因心生畏懼。 │
└──────┴────┴───────────────┘
附表四
┌──────┬────┬────┬───────────┐
│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
│ 庚○○ │97年6 月│臺北縣林│被害人庚○○於97年6 月│
│ │至同年8 │口鄉公園│間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 │月21日 │路附近 │告內容撥打電話向自稱「│
│ │ │ │陽信融資公司」地下錢莊│
│ │ │ │集團成員借貸,再於同年│
│ │ │ │9 月21日向「陽信融資公│
│ │ │ │司」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
│ │ │ │貸10萬元,約定每10天利│
│ │ │ │息1 萬元,於預扣利息後│
│ │ │ │僅實拿9 萬元,被害人以│
│ │ │ │交付支票方式給付利息。│
└──────┴────┴────┴───────────┘
附表五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錄音譯文 │ 備註 │
├──┼─────┼─────────┼─────────┼─────┤
│ 1 │98年1 月20│發話人:辰○○ │沈:「哥仔」說我們│第3184號偵│
│ │日 │ (0000000000) │少領10萬,看是否有│查卷第12、│
│ │98年1 月31│ │跳票 │14頁 │
│ │日 │ │ │ │
│ │ │ │沈:「哥仔」叫我們│ │
│ │ │ │四人明天就要上去,│ │
│ │ │ │為什麼又叫我找二個│ │
│ │ │ │人? │ │
│ │ │ │ │ │
│ │ │ │沈:「哥仔」說較慢│ │
│ │ │ │(稍晚)你與他一起│ │
│ │ │ │上去 │ │
├──┼─────┼─────────┼─────────┼─────┤
│ 2 │98年2 月13│辰○○(0000000000)│某:幹什麼? │第3184號偵│
│ │日 │ │沈:我們這裡有二個│查卷第15頁│
│ │ │不詳男子 │不做了 │ │
│ │ │ (0000000000) │某:是誰? │ │
│ │ │ │沈:「淵仔」、「黑│ │
│ │ │ │猴」都回去了 │ │
│ │ │ │某:為什麼? │ │
│ │ │ │沈:福利差而且坐高│ │
│ │ │ │鐵要自付等 │ │
│ │ │ │某:你們現在客面多│ │
│ │ │ │少? │ │
│ │ │ │沈:有8 百多萬 │ │
│ │ │ │某:那不錯,你們不│ │
│ │ │ │是只有二名在做 │ │
│ │ │ │沈:原來是「淵仔」│ │
│ │ │ │、「漢仔」在做,現│ │
│ │ │ │在「淵仔」走了就由│ │
│ │ │ │我及「漢仔」在做,│ │
│ │ │ │「哥仔」就叫我拿舊│ │
│ │ │ │機表示一些客戶都要│ │
│ │ │ │找我了,你為什麼不│ │
│ │ │ │做? │ │
│ │ │ │某:錢太少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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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2月1日│丙○○(0000000000)│王:「哥仔」從8 點│第3184號偵│
│ │ │壬○○(0000000000)│就一直催,我跟他講│查卷第13頁│
│ │ │ │我們已經在一起了。│參照 │
│ │ │ │吳:他都沒打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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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 月1 │H○○(0000000000)│黃:我明天要上去了│第3185號偵│
│ │日23時4 分│壬○○(0000000000)│吳:與誰? │查卷第10頁│
│ │42秒 │ │黃:我自己,「哥仔│ │
│ │ │ │」叫我拿5 百萬 │ │
│ │ │ │吳:「淵仔」已經有│ │
│ │ │ │拿錢上來 │ │
│ │ │ │黃:「哥仔」叫我拿│ │
│ │ │ │5 百萬上來給「淵仔│ │
│ │ │ │」,順便上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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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 月31│丙○○(0000000000)│王:我打給你公司的│第926 號偵│
│ │日22時23分│曾榮俊(0000000000)│電話你沒接 │查卷第90頁│
│ │4秒 │ │曾:我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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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2 月1 │同上 │王:起來了。 │同上 │
│ │日11時10分│ │曾:「淵仔」呢?你│ │
│ │58秒 │ │有打給同文 │ │
│ │ │ │王:我去他家找了 │ │
│ │ │ │曾:你緊起來,開二│ │
│ │ │ │部車上去 │ │
│ │ │ │王:起來了,另外一│ │
│ │ │ │部車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曾:在同文那裡,你│ │
│ │ │ │快出發 │ │
│ │ │ │王: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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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2 月1 │同上 │曾:「淵仔」有聯絡│同上 │
│ │日11時30分│ │到了? │ │
│ │31秒 │ │王:有,都起來了 │ │
│ │ │ │曾:你公司機沒開 │ │
│ │ │ │王:我看一下 │ │
│ │ │ │曾:開機快出發 │ │
│ │ │ │王:好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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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2 月1 │曾榮俊(0000000000)│曾:我要與「淵仔」│同上 │
│ │日19時48分│0000000000 │對帳 │ │
│ │42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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