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被告
- 庚○○
丙○○
辛○○
甲○○
乙○○
己○○
癸○○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26、8770、1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戊○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五所示重利、恐嚇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免訴。
丙○○共同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辛○○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三十、三十二所示妨害自由等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無罪。
乙○○、己○○均無罪。
癸○○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壬○○出資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號之「陽信當鋪」,並雇用戊○管理當鋪業務,負責借款之審核、放款、記帳、轉帳等事宜,其2 人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共同乘附表一編號2、37、41、44所示黃閎鑫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在「陽信當鋪」貸予金錢(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前往搜索,扣得上開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始查獲上情。
二、庚○○、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以共同租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為據點,庚○○對外自稱「羅先生」,丙○○則自稱「方先生」,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使用0000000000等數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單獨或一同或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接洽放款事宜,共同乘附表一編號3 、40、42、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事後則單獨或一同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詳下述)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或要求被害人將利息匯至被告己○○(詳下述)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行或委由被告辛○○提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96年1 月10日前往上開租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人名冊、上開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空白商業本票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庚○○前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自95年7 月1 日起,因前案部分借款人尚未還款,竟分別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26、36所示強制被害人簽寫文件、強押被害人上車迫其籌款、強制被害人交付車輛等妨害自由犯行;庚○○、丙○○共同為上述重利行為,因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遲未還款,其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致電向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43所示恐嚇犯行。
四、辛○○明知其父親庚○○及同住之丙○○等人對外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仍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①於95年12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與丙○○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 街超市前,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0-2借款人丁○○收款;②於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與庚○○、丙○○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2-1號,放款予附表一編號56之紀丁漢(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五、癸○○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0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3年10月15日開戶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售予庚○○使用。嗣庚○○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旗津地區某超商,乘張英祺急需之際,貸予金錢(借款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月息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並要求張英祺將利息匯至上開癸○○帳戶,藉此收取5 次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壬○○、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之警詢陳述,證人庚○○於96年1 月10日偵訊時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壬○○、戊○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8 條之3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被告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壬○○、戊○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壬○○、戊○就其2 人間之僱用關係及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借款情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陽信當舖係依當舖業法從事放款業務,客戶須實質提供車輛等擔保品始加以收當放款,所收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法關於月息4 %及倉棧費5 %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黃閎鑫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壬○○、戊○於本院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扣案在卷(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洵堪認定。又陽信當舖係以汽機車借款為名對外招攬業務,此有報紙廣告1 紙在卷(警卷188 頁),而上開各借款人於借款當時,僅簽發本票、借據及提供行照、駕照等作為擔保,並未質押車輛或其他動產(詳如各該表格重利事實欄所載),則據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被告壬○○、戊○空言辯稱有收當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即月息4 %);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則支付利息即為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倉棧費,性質上為保管質當物之費用,屬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給付最高年率48%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付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絕無容許當舖業者可另按月收取5 %之費用;因此,所謂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並非除月息4 %(即年息48%)外,可另按月加收5 %(1 年高達60%,遠逾所收取之利息)之倉棧費。查: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向陽信當舖借款時,並未將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業如前述,自不符上開當舖業法關於質當之規定,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壬○○、戊○貸款予上開借款人之行為,僅屬一般私人借貸,則被告壬○○、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8 %、2.5 %、9 %、2.3%之月息,均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自屬重利無訛。
(三)綜上,被告被告壬○○、戊○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其2 人以當舖業法置辯,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壬○○、戊○為附表一編號2 、37所示重利犯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是核被告壬○○、戊○先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所為附表一編號2 、37所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為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重利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關於附表一編號2 、37應適用連續犯論處部分,則應遞加重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合法經營當鋪,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所犯情節,就刑法施行前、後所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63所示在陽信當舖及被告壬○○住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8之客戶本票部分,固含有前揭借款人之本票,惟此無非債務之擔保,日後借款人有取回之權,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何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壬○○、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與被告庚○○、丙○○、辛○○、甲○○、乙○○(被告庚○○等人詳下述),自94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壬○○為首,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號經營「陽信當鋪」,並僱用被告戊○、乙○○擔任接聽電話、審核借款人資料、提領匯款、轉帳等雜務,被告庚○○、丙○○、辛○○、甲○○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收取重利還款等事務;如借款人無法如期繳還本金利息時,則渠等間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或當面恐嚇催討或將被害人強行押走,被告壬○○、戊○除前述附表一編號2 、37、41、44外,尚共同涉嫌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壬○○、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壬○○、戊○、庚○○、丙○○、辛○○、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③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陳國淵、己○○、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④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資料;⑤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⑥陽信當舖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樓被告庚○○住處之現場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戊○堅詞否認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辯稱:除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借款人為陽信當舖客戶外,其餘借款人均非當舖客戶等語;被告壬○○另辯稱:我只有僱用被告戊○管理當舖一切事務,被告庚○○是我的朋友,不是當舖員工,只是跟他兒子被告辛○○借住在當舖2 樓,被告甲○○是友人「吳金原」的表弟,也沒有在當舖工作,被告辛○○只在當舖短暫打工2 個月,被告乙○○單純是因為搜索時在場就被移送,我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只請被告庚○○幫忙出售當舖內的流當車輛,被告庚○○不是當舖員工,被告辛○○曾經跟我工作約2 個月,後來僱用被告乙○○,但他工作1 、2天就離職了,至於被告丙○○、甲○○,我並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編號2 、37、41、44除外),除其中編號40之借款人丁○○於警詢時曾指認相片,陳稱被告戊○為地下錢莊成員外,大多指認係向被告庚○○或丙○○借貸,均無人指述係向被告壬○○或戊○接洽借款或還款事宜,亦無人指稱係至陽信當舖借款,此有證人即上開借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稽(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而證人丁○○於本院業已明確證稱:我借錢、還錢過程中,有看過在場被告丙○○,其餘被告我沒印象等語(院卷一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亦證稱:我與丁○○接觸過程中,被告戊○未曾參與等語(院卷一240 頁),則附表一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事實(編號2 、37、41、44除外),與被告壬○○、戊○有何直接關連,已有可疑。
(二)再就被告壬○○、戊○與被告庚○○等人彼此間之關係而言,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一致證稱,其僅僱用被告甲○○從事重利業務,從未在陽信當舖任職,係因當時無處居住,與被告壬○○為朋友關係,故偕同兒子即被告辛○○借住在當舖2 樓,94年底至95年7 、8 月借住期間,被告壬○○並不知悉其在外從事重利業務等語;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則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庚○○,負責駕車與提款,並非陽信當舖員工,不認識被告壬○○、戊○,因被告庚○○住在當舖樓上,故曾到當舖找過被告庚○○等語;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再證稱,其退伍後,承接被告庚○○之客戶,自己在外經營重利事業,偶而委請被告辛○○代為提款,與陽信當舖毫無關連,不認識被告壬○○、戊○,亦不知陽信當舖在何處等語;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其與父親即被告庚○○借住在陽信當舖2 樓,曾受僱於被告戊○,在當舖負責看店、打掃清潔等工作,95年11月搬離當舖後,才受被告丙○○委託代為提款等語;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審時則證稱,其於95年11月初,經被告戊○介紹到陽信當舖工作,工作幾天即離職,不認識被告庚○○、丙○○,其於警方搜索當時在場,係前去當舖與人討論職棒簽賭之故等語。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壬○○、戊○所辯非虛,是難認其2 人與被告曾正中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人郭敏惠,固遭被告庚○○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強制駕車前往陽信當舖簽寫若干文件,此據證人郭敏惠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惟證人郭敏惠之借款對象為被告庚○○,並非被告壬○○、戊○,借款地點亦非陽信當舖,所指認強制犯行之嫌疑人,亦僅指認被告庚○○,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亦證稱,其係因郭敏惠借錢未還,恰見郭敏惠有車輛足供使用,遂要求郭敏惠將車輛質當,並建議至陽信當舖辦理等語(院卷一204 頁),依上事證,應認此乃被告庚○○個人行為,尚難認定與被告壬○○、戊○有何牽連。又警方搜索陽信當舖時,雖扣得附表一編號26借款人林敏華之戶口名簿,然由證人林敏華之警詢陳述可知,林敏華係向被告庚○○借款,並非陽信當舖之客戶,而借款當時,被告庚○○借住於陽信當舖2 樓,且除此之外,警方在陽信當舖並未查扣附表一其餘借款人之借款相關資料,則被告壬○○對此辯稱該戶口名簿應係被告庚○○之物品,尚屬合理可信。
(四)另揆諸附表一(編號2 、37、41、44除外)所示借款人之繳息情形,如以匯款方式繳付利息,幾全數使用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該帳戶及提款卡係由被告庚○○或丙○○所掌控,警方所調取之提款翻拍照片,無一與被告壬○○、戊○或陽信當舖有關,依現有卷證,亦查無被告壬○○、戊○所經營之陽信當舖,與被告庚○○、丙○○等人,有何資金或利潤上之連結,自無從認定渠等間具有共犯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壬○○、戊○確實涉有附表一(編號2 、37、41、44除外)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庚○○、丙○○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以「羅先生」之名從事重利業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案重利被查獲後(業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6460號判決確定),就沒有繼續為重利行為,而是將客戶交由被告丙○○接手云云;被告丙○○則大致坦承犯行,惟否認與被告庚○○共犯,供稱:95年7 月自軍中退伍後,我開始住在被告庚○○家裡,並承接被告庚○○的部分客戶,自己在外自稱「方先生」從事重利業務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3 、40、42、43、45至54、56所示呂達豐等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利率等借貸情形,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大致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上開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部分借款人之借據、本票或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詳如各該表格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貸放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借款人中,編號3 、42、43、47、49、50、51、56之借款人均明確證稱係向「羅先生」接洽貸款事宜,並指認「羅先生」即被告庚○○,足見被告庚○○前揭辯詞,應係不實,其前固因重利為警查獲,然自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之95年7 月1 日起,仍繼續為重利犯行。
2、被告丙○○坦承重利犯行,但否認與被告庚○○共犯,然由下列事證,足認其2 人應具有共犯關係:①上開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就借款接觸對象,雖多各別指稱係被告庚○○或丙○○,然其中編號50、56之借款人係指認同時向被告庚○○、丙○○接洽借款,則被告丙○○抗辯係單獨所為,即有可疑;②又附表一編號43、49、52之借款人,所證稱之借款聯繫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衡情,被告庚○○、丙○○如係個別從事重利行為,焉有使用相同電話號碼聯繫借款人之理;③再附表一編號40、42、43、45至50、
52、54之借款人,均係依指示將利息匯至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則在帳款相混、獲利難以區分之情形下,實難採認被告庚○○、丙○○係各自為重利犯行;④被告丙○○自95年7 月間退伍後,住在被告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號3 樓租處,並承接被告庚○○放貸之客戶等情,為被告庚○○、丙○○於本院直承不諱,顯見其2 人不論於生活或所營事業上,均關係匪淺;又被告丙○○曾駕駛懸掛車牌Y2-6110 號之車輛外出向附表一編號40之借款人丁○○收款,此有警方蒐證照片1 份在卷,而警方在被告庚○○租處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該車係被告庚○○向附表一編號4 借款人黃馨玉之夫蘇財傳所取得,真車號為0738-GS 號,卻懸掛同表編號36張麗晶所有之Y2-6110 號車牌,足見被告丙○○使用被告庚○○持有之車輛對外收取重利;此外,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紀丁漢簽發用以還款之3 紙支票,係在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兌領,此有支票3 張、代收票據登記簿等附卷可證,在在足徵其2 人就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重利犯行,確實有緊密難分之關連。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庚○○、丙○○居所同一,共用電話號碼、帳戶、車輛對外收取重利,應認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庚○○、丙○○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辯稱:前案被查獲後即未繼續放款,但可能有陸續要求被害人清償本金,附表一編號18部分,是借款人郭敏惠同意將車輛質當,自願跟我到陽信當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借款人未依約定繳款,我只有電話催繳,沒有恐嚇情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庚○○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26、36所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敏惠、張麗晶(編號18、36)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敏華(編號26)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害人林敏華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更經證人即其弟媳洪佩齡於警詢時就其交付籌款、證人即不知情之小吃店老闆黃玉里就其受被告庚○○之託代為收受籌款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被害人張麗晶遭強制交付車輛抵押部分,則另有警方搜索被告庚○○租處所查扣之Y2-6110 號車牌、車輛借出單、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至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43之借款人顏若真因無力還款,遭「羅先生」以電話恫稱將提高利息或予以毆打成傷等情,業經證人顏若真於警詢時證陳屬實,而「羅先生」即係被告庚○○,此部分重利,係被告庚○○、丙○○共同所為,俱如前述,則其2 人就催討債款一事,既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堪認以此恐嚇方式向催促被害人還款,應非被告庚○○私自決意所為,其2 人應具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出面為之。
(三)綜上,被告庚○○、丙○○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合計16罪(附表一編號40部分有2 次重利犯行),其2 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載附表一編號18、26、36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2 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43部分,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2 人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對外貸放重利,犯行達10餘次,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庚○○前案重利甫遭查獲,仍不知悔改,繼續為本件重利犯行,復以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前案重利之被害人追債,於本件重利,則恐嚇附表一編號43之被害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坦承重利,否認恐嚇犯行,態度尚可,及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4所示在被告庚○○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21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6之庚○○存摺,雖用以託收兌領附表一編號56借款人紀丁漢交付之支票,但被告庚○○與銀行間關於存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存摺沒收與否受有影響,故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編號17、18之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供被告庚○○、丙○○用以收取重利,但非屬其2 人所有;編號28至32之物,乃附表一編號36借款人張麗晶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債務清償後,張麗晶有取回之權利;編號33之物係被害人所有,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伍、被告庚○○無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及編號55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32)、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55)、第344 條重利(附表一編號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淑芬之警詢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陳淑芬係於95年11月14日接受警方約詢製作筆錄,而所證借款時間卻為95年11月21日,顯然有所齟齬,遍閱卷證,復查無其所述匯款繳息之相關資料,公訴人未予補正,被告庚○○亦否認犯行,是本院自無從憑此客觀上顯有瑕疵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庚○○涉犯重利罪嫌;至恐嚇部分,證人陳淑芬所指述重利犯行,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則其所述遭「方先生」以恐嚇方式催繳利息,即欠缺可信性基礎,況證人陳淑芬僅泛稱遭受恐嚇、次數10餘次等語,惟關於具體行為時間、歷次恐嚇內容為何等,均未予詳述,其證詞有欠具體明確,本院無從以之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2、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重利、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庚○○與甲○○前於95年7 月1 日前,因共犯常業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簡字6460號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係為催討債務、收取重利而犯之,與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之重利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前述肆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與本案其餘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4 至39、41、44、55所示重利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18、26、27、30、32、36、5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附表一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於95年7 月間自軍中退伍後,始居住在被告庚○○租處,並開始從事重利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部分詳如前揭伍、三之(一)被告庚○○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指述,有形式上之重大瑕疵存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容不贅述。
(二)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39、41、44)
1、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犯行,乃經營陽信當舖之被告壬○○、戊○所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係至陽信當舖向被告戊○接洽借款事宜,無人指述係向被告庚○○或丙○○借款,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戊○與被告庚○○、丙○○等人間,有何關連(詳前揭參、被告壬○○、戊○無罪部分),自難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
2、至其餘重利部分,被害人指述之借款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指述借款對象多為被告庚○○,無人指述係向被告丙○○借款,佐以被告丙○○所辯自95年7 月間退伍後,始居住於被告庚○○租處,並開始為重利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退伍令1 紙附卷為憑(院卷二173 頁),應值採信,是此部分重利犯行,自難認被告丙○○參與其中。
(三)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附表一編號4 、18、26、27、30、32、36)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時間,依被害人所指,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又如上述,與此相關之重利事實,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之情,參以被告丙○○係於95年7 月間退伍後始從事重利業務,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基於催收債款目的所為之此部分妨害自由事實,自無從認定係被告丙○○所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涉有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辛○○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庚○○、丙○○在外經營高利貸,不曾與附表一編號56之紀丁漢接洽借款事宜,有時受被告陳昱涵之託持被告己○○之提款卡提款,但並不知道所領款項係重利所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於95年12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與被告丙○○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果貿社區○○ 街超市前,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0-2之借款人丁○○收款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丙○○、辛○○一同駕車前來向我收錢,來的時候由被告丙○○駕駛,離開的時候由被告辛○○駕駛,我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給被告丙○○,他將本票、借據等資料還給我等語明確,並有蒐證照片1 份在卷;96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被告辛○○另與被告庚○○、丙○○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2-1號,放款予附表一編號56之紀丁漢一情,則據證人紀丁漢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借錢時來跟我接洽之人,被告丙○○、辛○○之前借錢時,都有來過我公司等語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雖辯稱不知被告庚○○、丙○○從事重利放款,惟斯時其3 人一同居住在前揭高雄縣鳳山市○○○路租處,被告丙○○多次以1 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辛○○持被告己○○之提款卡代為提款,此為被告辛○○所坦承不爭,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屬實,證人丙○○另於本院證稱:有時我跟被告辛○○一起出去,會順道向客戶收取利息等語,足見渠等於日常生活上關係密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辛○○對被告庚○○、丙○○在外所為,及自身受託提款之款項性質乃重利所得,應係有所知悉,其辯稱全然不知,單純陪同外出及受託領款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辛○○固以1 千元代價受被告丙○○託付代為領款多次,然其2 人均無法具體指出所領重利款項之被害人為何,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僅以經被害人明確指述部分,認定被告辛○○之重利犯行。
(三)綜上,被告辛○○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 罪。其與被告庚○○、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年紀甚輕,不知謹慎行為,以致觸犯本件重利罪刑,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參與程度與被告庚○○、丙○○相較,尚屬輕微,且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庚○○租處查扣之物,其中編號4 、6 、21固於前揭被告丙○○有罪部分,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但被告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0-2、56所示重利犯行,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辛○○所參與之犯行所用,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重利犯行之關連性,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除前述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40-2、56所示重利部分外,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涉嫌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附表一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有時受託幫被告丙○○領款,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重利、恐嚇部分,詳如前揭伍、三之(一)被告庚○○無罪部分所述,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指述,有形式上之重大瑕疵存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茲不贅述。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人呂達豐部分,固記載被告辛○○為行為人之一,惟證人呂達豐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借款次數有2 ,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26日(即本案起訴部分)、96年1 月5 日,借款對象分別為「羅先生」、「方先生」,並指認被告辛○○係陪同「方先生」前來接洽借款之人,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縱認被告辛○○就被害人呂達豐部分涉犯重利罪嫌,應僅限於後者即96年1 月5 日之借款,而此部分重利事實,起訴書未予記載,應認不在起訴範圍,故就起訴之前者即95年9 月26日之重利事實,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辛○○有何參與之情。
(三)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則如同前揭陸、三之(二)之1 被告丙○○無罪部分所載,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經營陽信當舖之被告壬○○、戊○所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無關。
(四)至其餘被訴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均無被害人指述被告辛○○為行為人之一,考量被告辛○○係被動應邀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或受託代為領款(詳前揭有罪部分),不若被告庚○○、丙○○係以貸放重利營生,在無被害人指證之情況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辛○○涉有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甲○○免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5年7 月1 日起,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40至56所示重利及編號4 、18、26、27、30、32、36、43、5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
27、30 、43 、55)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27、30、32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詳如前揭伍、三之(二)被告庚○○免訴部分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與被告甲○○前經本院95年簡字6460號判決確定之重利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0至56所示重利及編號18、
26、36、43、55所示妨害自由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本案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前案重利為警查獲後(查獲時間為95年5 月間),即未再與被告庚○○對外從事重利行為等語。經查: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行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而此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多指述係被告庚○○或丙○○所為,無人指證被告甲○○牽涉其中,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其中附表一編號41、44所示重利部分,乃被告壬○○、戊○所犯,其餘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則係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所為,俱如前述,比對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壬○○等人歷次所述,均未提及渠等與被告甲○○有何犯意或行為上之關連,自難認定具有共犯關係存在。
2、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被告乙○○、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己○○、癸○○除外),基於重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涉嫌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04 條第1 項強制(附表一編號4 、18、
32、36)、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附表一編號26)、第305 條恐嚇(附表一編號27、30、43、55)等罪嫌。
(二)被告己○○預見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多使用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以被告壬○○為首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嗣地下錢莊成員貸以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時,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將約定之顯不相當之利息或還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匯款單、上開被告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己○○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95年11月初,經被告戊○介紹到陽信當舖工作,工作幾天即離職,警方搜索陽信當鋪當天在場,是去當舖與人討論職棒簽賭之事,我只認識被告戊○,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有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帳戶使用,但我沒有住在家裡,不知道帳戶被人使用,事先也沒有容許我兒子即被告庚○○使用我的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所辯其於95年11月初至陽信當鋪工作數日即離職,警方搜索當日在場,係恰巧前往討論職棒簽賭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屬實;又被告乙○○僅認識被告戊○,不識其餘共同被告一節,則核與被告庚○○、丙○○、辛○○等人所述相符;參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一指述被告乙○○涉案,是除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與陽信當鋪有關之重利犯行外,就其餘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之情。
2、至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部分,乃被告壬○○、戊○所為,前已敘明,被告乙○○固曾任職陽信當鋪,惟附表一編號2 、37、41、44所示重利之行為時間,均在被告乙○○任職之95年11月初之前,佐以其任職期間僅有數日,自無從認定其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二)被告己○○部分
1、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有部分被害人係以匯款至上開被告己○○於台灣銀行帳戶之方式,繳交利息或還款(詳如附表一重利事實欄所載),此據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就渠等使用上開被告己○○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用等情,於本院證述無訛,復有匯款單(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上開被告己○○台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658 至664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庚○○如何取得被告己○○之帳戶,進而作為收取重利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父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我在住家抽屜裡面拿取的,存摺上寫有密碼,我剛好需要帳戶從事重利,所以拿來使用,95年7 月1 日以前我使用,之後交給被告丙○○使用,不論是我自己或交給被告丙○○使用,都沒有經過被告己○○同意等語(院卷一207 、211 、212 頁),顯見被告庚○○係在被告己○○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被告己○○之帳戶遂行重利放款,被告己○○並未提供帳戶作為他人重利犯罪工具,應屬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嫌幫助重利,尚難採信。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己○○分別涉有附表一所示重利、妨害自由及幫助重利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癸○○部分(即犯罪事實五)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93年10月15日開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先於警詢、偵查時辯稱遺失帳戶云云,嗣於本院改稱係於93年10月間至陽信當鋪借款時,應當鋪人員要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款人張英祺向被告庚○○借款後,依指示將利息匯至上開被告癸○○帳戶,以此方式繳交5 期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英祺就借款經過及匯款繳息等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張英祺提出之存摺明細、上開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癸○○之帳戶遭被告庚○○用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已足認定。
(二)被告癸○○雖否認犯行,惟其前於警詢時,言之鑿鑿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向銀行開戶,開戶後約1 星期,於騎車回家途中,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現金等放在手提包內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在高雄市○○路上不慎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於偵訊時則進一步詳述工作之公司名稱,更辯稱:遺失帳戶同時,還有遺失勞健保資料,我有向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備案云云,關於有無報案一節,前後已有歧異;嗣於本院竟改口:93年10月間我到陽信當鋪借款,當鋪人員表示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利息可算低一點,於是我直接到合作金庫開戶後,將存摺等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然關於交付帳戶之用途為何,則先供稱係為了繳交個人借款利息之用(院卷一202 頁),後改稱:當鋪人員說要去銀行幫我貸款,需要1 本帳號云云(院卷二56頁),辯詞反覆不一,所辯之可信性,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庚○○如何取得上開被告癸○○帳戶以供收取重利之用一節,則經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其係經由報紙廣告向他人購得等語明確(院卷二57頁),益見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屢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癸○○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其仍任意提供所有帳戶予他人,堪認其對於有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四)綜上,被告癸○○幫助重利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癸○○行為後,除連續犯之刪除不在比較適用之列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幫助犯之規定,僅是文字之修正,並未變動幫助犯之認定標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癸○○前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新法論處);又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 項、(含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被害人指稱、指│重利事實(借款原因、金│妨害自由事│證據名稱及出處│ │號│即被害│地點 │認之借款接觸對│額、計息方式、利率及擔│實 │ │ │ │人 │ │象、聯絡電話 │保品) │ │ │ ├─┼───┼─────┼───────┼───────────┼─────┼───────┤ │1 │黃啟川│94年9 月間│經友人「合仔」│因積欠銀行債務急需用錢│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晚間8 │介紹 │,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627 頁│ │ │ │時許/高雄│ │2 萬元,實得18萬元,每│ │) │ │ │ │縣鳳山市光│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 │ │ │ │ │遠路某檳榔│ │萬元(換算月息30%)。│ │ │ │ │ │攤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各10萬元)、合約書。 │ │ │ ├─┼───┼─────┼───────┼───────────┼─────┼───────┤ │2 │黃閎鑫│94年9 月26│95年6、7月間由│因家用及工程款周轉之急│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戊○收款 │,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473 頁│ │ │ │30分許/陽│ │8 千元,實得9 萬2 千元│ │) │ │ │ │信當鋪 │ │,每25日為1 期,每期利│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息8 千元(換算月息約8 │ │扣本票2 張(警│ │ │ │ │ │%),已支付利息13萬6 │ │卷478 頁)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各4 萬5 千元、5 萬5 千│ │ │ │ │ │ │ │元)、讓渡書、行車執照│ │ │ │ │ │ │ │。(未質押車輛) │ │ │ ├─┼───┼─────┼───────┼───────────┼─────┼───────┤ │3 │呂達豐│95年9 月26│羅先生(指認即│因票款到期之急需,借款│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1 時│被告庚○○)與│20萬元,每10日為1 期,│ │錄(偵卷三35頁│ │ │ │30分許(起│1 名男子 │每期利息6 萬元(換算月│ │) │ │ │ │訴書誤載為│ │息90%),於95年10月5 │ │ │ │ │ │94年)/高│ │日清償完畢,共支付1 期│ │ │ │ │ │雄市光華一│ │利息6 萬元。 │ │ │ │ │ │路5 號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身分│ │ │ │ │ │ │ │證影本。 │ │ │ │ │ ├─────┴───────┴───────────┤ │ │ │ │ │備註:被害人另指稱於96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路某│ │ │ │ │ │統一超商前,向方先生(指認即被告丙○○,另指認被告│ │ │ │ │ │辛○○陪同前來接洽)借款20萬元,開立3 張面額合計24│ │ │ │ │ │萬5 千元支票作為清償,於同年月17日兌現清償完畢,利│ │ │ │ │ │息4 萬5 千元(換算月息約56%),該3 張支票於被告曾│ │ │ │ │ │正忠之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未│ │ │ │ │ │予記載,不在起訴範圍。 │ │ │ ├─┼───┼─────┬───────┬───────────┼─────┼───────┤ │4 │黃馨玉│94年10月5 │「阿誠」 │因生意周轉不靈,借款5 │95年2 月支│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高雄市│ │次,其中3 次借款40萬元│票退票後某│錄(警卷232 頁│ │ │ │左營重清路│ │,預扣利息5 萬元,實得│日,阿誠夥│) │ │ │ │180 號4 樓│ │35萬元,每7 日為1 期,│同他人,強│②蘇財傳警詢筆│ │ │ │之1 住處 │ │每期利息5 萬元(換算月│行將黃馨玉│錄(警卷237 頁│ │ │ │ │ │息約54%);其中2 次借│所有車號P5│) │ │ │ │ │ │款40萬元,預扣利息8 萬│-323號自小│③在被告庚○○│ │ │ │ │ │元,實得32萬元,每7 日│客車、蘇財│住處查獲蘇財傳│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傳(黃馨玉│車輛(其上懸掛│ │ │ │ │ │(換算月息約54%)。 │夫)所有之│Y2-6110 號車牌│ │ │ │ │ │ │車號0738-G│),並扣得蘇財│ │ │ │ │ │擔保品:支票。 │S 號自小客│傳行照影本、07│ │ │ │ │ │ │車、黃馨玉│38-GS 車牌(警│ │ │ │ │ │ │住處地下1 │卷157 、645 頁│ │ │ │ │ │ │樓9 號停車│) │ │ │ │ │ │ │位權狀取走│④查獲照片(偵│ │ │ │ │ │ │,妨害黃馨│卷三148 頁)、│ │ │ │ │ │ │玉、蘇財傳│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所有權之行│(警卷240 頁)│ │ │ │ │ │ │使。 │ │ ├─┼───┼─────┼───────┼───────────┼─────┼───────┤ │5 │黃玉里│94年11月初│羅先生(指認即│借款5 萬,預扣利息750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高雄縣鳳│被告庚○○) │元,每7 日為1 期,每期│ │錄(警卷607 頁│ │ │ │山市南華一│ │利息7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路93號黃玉│ │64%),共支付利息1 萬│ │ │ │ │ │里所經營之│ │5 千元,兩星期後即94年│ │ │ │ │ │「黃家鴨肉│ │11月中旬還清。 │ │ │ │ │ │店」 │ │ │ │ │ ├─┼───┼─────┼───────┼───────────┼─────┼───────┤ │6 │張英祺│94年11月15│陳先生(指認即│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45│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6 時│被告庚○○)與│00元,實得1 萬5500元,│ │錄(警卷129 頁│ │ │ │許/高雄旗│2 名男子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偵卷一32頁)│ │ │ │津地區某超│ │4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偵訊筆錄(偵│ │ │ │商 │ │),於94年12月21日還清│ │卷三121 頁) │ │ │ │ │ │,利息匯至癸○○合作金│ │②被害人存摺明│ │ │ │ │ │庫銀行帳戶,共支付5 期│ │細資料(警卷13│ │ │ │ │ │利息2 萬500 元。 │ │4 、135 頁) │ │ │ │ │ │ │ │③癸○○合作金│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庫銀行帳戶明細│ │ │ │ │ │10萬元)、身分證、行動│ │資料(偵卷一81│ │ │ │ │ │電話門號3 支(其一為 │ │至91頁) │ │ │ │ │ │0000000000)。 │ │ │ ├─┼───┼─────┼───────┼───────────┼─────┼───────┤ │7 │黃德富│94年11月18│ │因繳交信用卡款之急,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6 時│ │款3 萬5 千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498 頁│ │ │ │20分許/高│ │1600元,實得3 萬3400元│ │) │ │ │ │雄市三民區│ │,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民族路「承│ │息1600元(換算月息約9 │ │ │ │ │ │鴻當鋪」 │ │%),已支付5 次利息共│ │ │ │ │ │ │ │8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5 千元)、機車行照│ │ │ │ │ │ │ │及保險卡、身分證影本。│ │ │ ├─┼───┼─────┼───────┼───────────┼─────┼───────┤ │8 │楊曉燕│94年12月間│「輝仔」、「安│因友人簡鴻儀想要投資作│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高雄│仔」、「大象」│放款,故由楊曉燕出面借│ │錄(警卷571 頁│ │ │ │市三民區鼎│ │款3 次,其中2 次借款2 │ │) │ │ │ │華路181 號│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 │ │ │ │ │15-1樓住處│ │實得1 萬6 千元,每10日│ │ │ │ │ │、高雄市左│ │為1期 ,每期利息2 千元│ │ │ │ │ │營區○○路│ │(換算月息30%);其中│ │ │ │ │ │金礦咖啡店│ │1 次借款4 萬元,預扣利│ │ │ │ │ │ │ │息8 元,實得3 萬2 千元│ │ │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 │ │ │ │息2 千元(換算月息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身分證影│ │ │ │ │ │ │ │本。 │ │ │ ├─┼───┼─────┼───────┼───────────┼─────┼───────┤ │9 │許美女│94年12月30│經友人「阿珠」│因票貼急需資金周轉,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12時許/│介紹 │款2 萬元,預扣利息1 千│ │錄(警卷551 頁│ │ │ │高雄縣鳳山│ │元,實得1 萬9 日千元,│ │) │ │ │ │市○○路65│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號前 │ │1 千元(換算月息約21%│ │庚○○電話冊內│ │ │ │ │ │),於95年1 月7 日清償│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完畢,共支付1 期利息。│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2 萬元)。 │ │ │ ├─┼───┼─────┼───────┼───────────┼─────┼───────┤ │10│蘇月英│94年底/屏│羅先生(指認即│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25│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東縣屏東市│被告庚○○) │0 0 元,實得7500元, │ │錄(偵卷一21頁│ │ │ │和生路2 段│0000000000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偵訊筆錄(│ │ │ │96巷52弄41│0000000000 │2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偵卷二126 頁)│ │ │ │號住處 │ │),利息匯至陳國淵中國│ │②匯款單4 紙(│ │ │ │ │ │信託帳戶,嗣改匯至曾木│ │偵卷一27至30頁│ │ │ │ │ │煌臺灣銀行帳戶,已支付│ │) │ │ │ │ │ │6 、7 萬元利息。 │ │③匯款帳號名片│ │ │ │ │ │ │ │1 紙(偵卷一26│ │ │ │ │ │擔保品:行動電話門號(│ │頁) │ │ │ │ │ │0000000000號)。 │ │④所提供之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遭被告│ │ │ │ │ │ │ │庚○○用以向其│ │ │ │ │ │ │ │他被害人貸放重│ │ │ │ │ │ │ │利(詳下述附表│ │ │ │ │ │ │ │) │ ├─┼───┼─────┼───────┼───────────┼─────┼───────┤ │11│鄭清章│95年1 月6 │羅先生(指認即│為清償友人欠款,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 │錄(警卷556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5500元,每7 日│ │) │ │ │ │燕巢鄉中民│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466 號前│ │(換算月息約64%),利│ │庚○○電話冊內│ │ │ │ │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戶,於95年1 月25日還清│ │③匯款單2 紙(│ │ │ │ │ │,共支付利息1 萬8 千元│ │警卷560 、56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健保卡、駕照│ │ │ │ │ │ │ │。 │ │ │ │ │ ├─────┼───────┼───────────┼─────┤ │ │ │ │95年2 月8 │羅先生(指認即│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15│ │ │ │ │ │日晚間7 時│被告庚○○) │00元,實得8500元,每7 │ │ │ │ │ │許/地點同│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 │ │ │ │ │上 │ │元(換算月息約64%),│ │ │ │ │ │ │ │利息匯款至陳國淵中國信│ │ │ │ │ │ │ │託帳戶,於95年1 月22日│ │ │ │ │ │ │ │還清,共支付利息4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元)、駕照。 │ │ │ ├─┼───┼─────┼───────┼───────────┼─────┼───────┤ │12│楊如鳳│95年1 月10│羅先生(指認即│因急需資金周轉及積欠卡│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被告庚○○)及│債,借款2 萬元,預扣利│ │錄(警卷536 頁│ │ │ │許/高雄縣│1 名負責駕車之│息3500元,實得1 萬6500│ │) │ │ │ │鳳山市五甲│男子(指認即被│元,每8 日為1 期,每期│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二路家樂福│告甲○○) │利息3500元(換算月息約│ │庚○○電話冊內│ │ │ │量販店前 │ │66%),於95年1 月18日│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還清,共支付利息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4 萬元)、身分證。 │ │ │ ├─┼───┼─────┼───────┼───────────┼─────┼───────┤ │13│梁明全│95年2 月5 │羅先生 │因信用貸款、互助會款等│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6 時│ │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萬│ │錄(警卷583 頁│ │ │ │許/高雄縣│ │元,預扣利息7500元,實│ │) │ │ │ │鳳山市經武│ │得4 萬2500元,每10日為│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與鳳仁路│ │1 期,每期利息7500元(│ │庚○○電話冊內│ │ │ │口 │ │換算月息約45%),於95│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年5 月25日還清,共支付│ │ │ │ │ │ │ │利息6 萬2500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影本。│ │ │ ├─┼───┼─────┼───────┼───────────┼─────┼───────┤ │14│陳清陽│95年2月14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志銘(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6500元,│ │錄(警卷599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 │實得1萬35 00元,每7日 │ │) │ │ │ │苓雅區英明│0000000000 │為1期,每期利息6500元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260巷41 │ │(換算月息約139%), │ │庚○○電話冊內│ │ │ │-1 號住處 │ │於95年3月1日還清,共支│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付利息6500元。 │ │③貸款及匯款資│ │ │ │ │ │ │ │料名片各1 張(│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警卷604 頁)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 │ │ │ ├─────┼───────┼───────────┤ │ │ │ │ │95年3月8日│富邦金控投顧羅│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8 │ │ │ │ │ │下午1 時許│志銘(指認即被│千元,實得1 萬2 千元,│ │ │ │ │ │/高雄市九│告庚○○)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如一路科工│0000000000 │8 千元(換算月息約171 │ │ │ │ │ │館前 │ │%),共支付利息6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 │ │ │ ├─┼───┼─────┼───────┼───────────┼─────┼───────┤ │15│溫欣怡│95年2月中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男友急需周轉,借款7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旬/高雄市│志銘(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1 萬8 千│ │錄(警卷547 頁│ │ │ │左營區後昌│告庚○○) │元,實得5 萬2 千元,每│ │) │ │ │ │路643 巷19│0000000000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號5樓住處 │ │萬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庚○○電話冊內│ │ │ │ │ │%),利息匯至己○○臺│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 │ │ │ │ │ │ │13萬6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5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16│廖經琮│95年2 月23│王先生 │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4 時│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 │錄(警卷588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7 千元,每10日│ │) │ │ │ │鳳山市經武│ │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 │ │ │ │ │路268 號三│ │(換算月息30%),於95│ │ │ │ │ │籓市大廈前│ │年3 月13日還清,共支付│ │ │ │ │ │ │ │利息9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身分證。 │ │ │ │ │ ├─────┼───────┼───────────┤ │ │ │ │ │94年10月2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 │ │ │ │ │日下午6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 │ │ │ │ │30分許/地│ │實得4 萬元,每7 日為1 │ │ │ │ │ │點同上 │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 │ │ │ │ │ │ │算月息約86%),於94年│ │ │ │ │ │ │ │11月16日還清,共支付利│ │ │ │ │ │ │ │息3 萬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25萬元)、身分證。 │ │ │ ├─┼───┼─────┼───────┼───────────┼─────┼───────┤ │17│楊宜臻│95年2月23 │富邦金控投顧王│因經營小吃店收入不穩且│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0時│先生 │丈夫住院急需資金,借款│ │錄(警卷327 頁│ │ │ │許/高雄市│0000000000 │5萬元,預扣利息9500元 │ │) │ │ │ │榮總路榮總│ │,實得4萬500元,每7日 │ │②匯款單1 紙(│ │ │ │醫院前7-11│ │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 │ │警卷331 頁) │ │ │ │超商 │ │(算月息約為64%),於│ │ │ │ │ │ │ │95年7月27日還清,利息 │ │ │ │ │ │ │ │匯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共支付利息15萬餘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張(面額 │ │ │ │ │ │ │ │20萬元)、身分證。 │ │ │ ├─┼───┼─────┼───────┼───────────┼─────┼───────┤ │18│郭敏惠│95年3 月1 │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95年10月21│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日晚間7時 │錄(警卷262 、│ │ │ │許/高雄市│1 名男子 │實得4 萬2500元,每7 日│10分許,在│271 頁)、偵訊│ │ │ │和平一路 │0000000000 │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高雄市洛陽│筆錄(偵卷二10│ │ │ │215 號大廈│0000000000 │(換算月息約64%),利│街附近,被│頁) │ │ │ │前 │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告庚○○夥│②匯款單1 紙(│ │ │ │ │ │戶,95年5 月改匯至曾木│同5、6名男│警卷268 頁) │ │ │ │ │ │煌臺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子圍住郭敏│③匯款帳號名片│ │ │ │ │ │利息16次計12萬元。 │惠所駕駛之│1 紙(頁數同上│ │ │ │ │ │ │休旅車,因│)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郭敏惠無力│ │ │ │ │ │ │10萬元)、健保卡。 │還款,強行│ │ │ │ │ │ │ │要求郭敏惠│ │ │ │ │ │ │ │至陽信當鋪│ │ │ │ │ │ │ │簽署文件,│ │ │ │ │ │ │ │直至同日晚│ │ │ │ │ │ │ │間8 時30分│ │ │ │ │ │ │ │許始讓郭敏│ │ │ │ │ │ │ │惠離去,妨│ │ │ │ │ │ │ │害郭敏惠行│ │ │ │ │ │ │ │動自由權之│ │ │ │ │ │ │ │行使。 │ │ │ │ ├─────┼───────┼───────────┼─────┼───────┤ │ │ │95年6 月10│周先生 │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5 │ │ │ │ │ │日下午2 時│0000000000 │萬元,預扣利息7500元,│ │ │ │ │ │許/地點同│ │實得4 萬2500元,每7 天│ │ │ │ │ │上 │ │為1 期,每期利息7500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64%),共│ │ │ │ │ │ │ │支付2 次利息計1 萬5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 │ ├─┼───┼─────┼───────┼───────────┼─────┼───────┤ │19│劉延君│95年3 月1 │羅先生(指認即│因急需資金修理汽車,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10時│被告庚○○) │款2 萬元,預扣利息5 千│ │錄(警卷415 頁│ │ │ │許/高雄市│ │元,實得1 萬5 千元,每│ │) │ │ │ │博愛路與裕│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 │ │ │ │ │誠路口加油│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 │ │ │站前 │ │,利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 │ │ │ │ │ │ │託帳戶,95年3 月14日還│ │ │ │ │ │ │ │清。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駕照、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7│羅先生(指認即│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4 │ │ │ │ │ │日下午4 時│被告庚○○) │千元,實得1 萬6 千元,│ │ │ │ │ │許/地點同│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上 │ │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 │ │ │ │ │ │),95年6 月7 日還清,│ │ │ │ │ │ │ │利息匯至己○○台灣銀行│ │ │ │ │ │ │ │帳戶,共支付利息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8 萬元)、身分證。 │ │ │ ├─┼───┼─────┼───────┼───────────┼─────┼───────┤ │20│龔文章│95年3 月3 │富邦金控投顧羅│因急需資金,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先生與1 名男子│,預扣利息5500元,實得│ │錄(警卷399 頁│ │ │ │許/高雄市│(指認即被告曾│2 萬4500元,每7 日為1 │ │) │ │ │ │小港區宏平│正忠、甲○○)│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 │②匯款單2 紙(│ │ │ │路594 號 │0000000000 │算月息約64%),利息匯│ │警卷403 、404 │ │ │ │ │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頁) │ │ │ │ │ │已支付利息8 萬6500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駕照、健保卡│ │ │ │ │ │ │ │。 │ │ │ ├─┼───┼─────┼───────┼───────────┼─────┼───────┤ │21│吳獻桐│95年3 月15│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看病及繳納會款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7 時│志銘(指認即被│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45│ │錄(警卷380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與1 │00 元,實得2 萬6500元 │ │) │ │ │ │三民區金鼎│名男子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 │②匯款單5 紙(│ │ │ │路76號前 │0000000000 │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64│ │警卷386 、387 │ │ │ │ │ │%),利息匯至己○○臺│ │頁) │ │ │ │ │ │灣銀行帳戶,已支付利息│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5 萬1500元。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 │警卷385 頁)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5萬元)、駕照、身分證│ │ │ │ │ │ │ │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95年5 月14│富邦金控投顧羅│借1 萬元,預扣利息2 千│ │ │ │ │ │日/高雄市│志銘(指認即被│元,實得8 千元,每7 日│ │ │ │ │ │三民區九如│告庚○○)與1 │為1期 ,每期利息2 千元│ │ │ │ │ │一路麥當勞│名男子 │(換算月息約86%),利│ │ │ │ │ │前 │0000000000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 │ │ │ ├─┼───┼─────┼───────┼───────────┼─────┼───────┤ │22│蘇秋闈│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2500元,│ │錄(警卷434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7500元,每10日為1 │ │) │ │ │ │岡山鎮大仁│ │期,每期利息2 千元(換│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北路上 │ │算月息為60%),共支付│ │庚○○電話冊內│ │ │ │ │ │利息4500元。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元)、身分證影本。│ │ │ ├─┼───┼─────┼───────┼───────────┼─────┼───────┤ │23│楊明壽│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 │錄(警卷521 頁│ │ │ │許/高雄縣│ │實得2 萬4 千元,每7 日│ │) │ │ │ │鳳山市華南│ │為1 期,每期利息6 千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高速公路│ │(換算月息約86%),共│ │庚○○電話冊內│ │ │ │下方隧道前│ │支付利息6 千元。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借據(6 萬元│ │ │ │ │ │ │ │)、身分證。 │ │ │ ├─┼───┼─────┼───────┼───────────┼─────┼───────┤ │24│李昱賢│95年3 月15│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8 時│被告庚○○)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 │錄(警卷542 頁│ │ │ │許/高雄市│ │實得1 萬6 千元,每7 日│ │) │ │ │ │三民區春陽│ │為1 期,每期利息4 千元│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街282 號附│ │(換算月息約86%),利│ │庚○○電話冊內│ │ │ │近「想像力│ │息匯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網咖」 │ │戶,共支付利息1 萬2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借據(10萬元│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25│王靖毅│95年3 月30│王先生、羅先生│因生意周轉之需,借款1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指認即被告曾│萬元,預扣利息1 萬5 千│ │錄(警卷576 頁│ │ │ │許/高雄市│正忠)甲○○ │元,實得8 萬5 千元,每│ │) │ │ │ │楠梓區興楠│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路第一銀行│ │萬5 千元(換算月息約64│ │庚○○電話冊內│ │ │ │前 │ │%),共支付利息1 萬5 │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 │ │ │ ├─┼───┼─────┼───────┼───────────┼─────┼───────┤ │26│林敏華│95年3 月31│羅先生 │借款4 萬元,每8 日為1 │因林敏華遲│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前兩星期│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延繳納利息│錄(警卷313 頁│ │ │ │某日晚間9 │ │算月息約94%),利息匯│,羅先生夥│) │ │ │ │時許/高雄│ │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戶,│同2 名不詳│②洪佩齡警詢筆│ │ │ │市前鎮區民│ │已支付利息1 萬元息。 │姓名男子,│錄(警卷616 、│ │ │ │權二路378 │ │ │於96年3 月│610頁) │ │ │ │之1 號19樓│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3 日晚間8 │③報案三連單(│ │ │ │之5 住處樓│ │10萬元)、借據。 │時許,在林│警卷622頁) │ │ │ │下 │ │ │敏華住處樓│④黃玉里警詢筆│ │ │ │ │ │ │下,強行將│錄(警卷618 頁│ │ │ │ │ │ │林敏華押上│) │ │ │ │ │ │ │所駕車輛,│ │ │ │ │ │ │ │剝奪其行動│ │ │ │ │ │ │ │自由,隨即│ │ │ │ │ │ │ │駕車在路上│ │ │ │ │ │ │ │繞行,並要│ │ │ │ │ │ │ │求林敏華聯│ │ │ │ │ │ │ │繫家人籌款│ │ │ │ │ │ │ │,嗣林敏華│ │ │ │ │ │ │ │之弟媳洪佩│ │ │ │ │ │ │ │齡送交6 萬│ │ │ │ │ │ │ │元至指定之│ │ │ │ │ │ │ │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路│ │ │ │ │ │ │ │93號小吃店│ │ │ │ │ │ │ │,交予不知│ │ │ │ │ │ │ │情之老闆娘│ │ │ │ │ │ │ │黃玉里,方│ │ │ │ │ │ │ │於當晚10時│ │ │ │ │ │ │ │許釋放林敏│ │ │ │ │ │ │ │華。 │ │ ├─┼───┼─────┼───────┼───────────┼─────┼───────┤ │27│吳村水│95年4 月初│羅先生(指認即│因積欠賭債,借款3 萬元│於到期日(│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高雄│被告庚○○)及│,預扣利息7 千元,實得│即95年4 月│錄(警卷507 頁│ │ │ │市左營區民│1 名男子(指認│2 萬3 千元,每7 日為1 │中旬某日)│) │ │ │ │族一路1092│即被告甲○○)│期,每期利息7 千元(換│當晚遲延3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號 │ │算月息100 %),利息匯│小時還款,│庚○○電話冊內│ │ │ │ │ │至陳國淵中國信託帳戶,│羅先生致電│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約定1 期後到期並還清借│向吳村水恫│ │ │ │ │ │ │款。 │稱「如不還│ │ │ │ │ │ │ │款,就打死│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你」等語。│ │ │ │ │ │ │3萬 元)、借據3 萬元。│ │ │ ├─┼───┼─────┼───────┼───────────┼─────┼───────┤ │28│黃海龍│95年4 月2 │楊先生與1 名男│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1時│子(指稱即被告│萬元,實得16萬元,每10│ │錄(警卷594 頁│ │ │ │許/高雄市│庚○○)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 │) │ │ │ │三民區灣中│ │元(換算月息60%),共│ │ │ │ │ │街137 號前│ │支付利息4 萬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2 張(面額│ │ │ │ │ │ │ │各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22│ │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 │ │ │ │ │ │日晚間11時│ │萬5 千元,實得25萬5 千│ │ │ │ │ │許/高雄市│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 │ │ │ │ │三民區灣中│ │利息4 萬5 千元(換算月│ │ │ │ │ │街137 號前│ │息45%),共支付利息4 │ │ │ │ │ │ │ │萬5 千元利息。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面額│ │ │ │ │ │ │ │各10萬元)。 │ │ │ ├─┼───┼─────┼───────┼───────────┼─────┼───────┤ │29│張瑋倪│95年4 月5 │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週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1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 │錄(警卷426 頁│ │ │ │許/高雄市│1 名男子(指認│實得1 萬5 千元,每7 日│ │) │ │ │ │楠梓區旗楠│即被告甲○○)│為1 期,每期利息5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路885 號前│ │(換算月息約107 %),│ │警卷430頁) │ │ │ │統一超商 │ │利息匯至己○○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於95年6 月13日還│ │ │ │ │ │ │ │清,共支付利息3 萬8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30│楊素梅│95年4 月13│曹先生、周先生│因資金週轉之需,借款5 │95年4 月27│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某時/高│(指認即被告曾│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日下午4 時│錄(警卷514 頁│ │ │ │雄市三民區│正忠) │實得4 萬元,每10日為1 │許,曹先生│) │ │ │ │九如一路 │ │期,每期利息1 萬元(換│至楊素梅先│②警方查扣被告│ │ │ │889-1 號財│ │算月息60%),已支付利│生經營之彩│庚○○電話冊內│ │ │ │神爺彩券行│ │息1 萬元。 │券行,恫稱│載有被害人電話│ │ │ │前 │ │ │「如果楊素│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梅不還錢,│ │ │ │ │ │ │15萬元)、身分證影本。│就叫幾個少│ │ │ │ │ │ │ │年來你店裡│ │ │ │ │ │ │ │,讓你不能│ │ │ │ │ │ │ │做生意;不│ │ │ │ │ │ │ │能報警,我│ │ │ │ │ │ │ │們後台比警│ │ │ │ │ │ │ │察更有力」│ │ │ │ │ │ │ │等語。晚間│ │ │ │ │ │ │ │8 、9 點,│ │ │ │ │ │ │ │命楊素梅先│ │ │ │ │ │ │ │生將鐵門關│ │ │ │ │ │ │ │上,「阿忠│ │ │ │ │ │ │ │」之男子拿│ │ │ │ │ │ │ │出長約50公│ │ │ │ │ │ │ │分之電擊棒│ │ │ │ │ │ │ │,向楊素梅│ │ │ │ │ │ │ │兒子恫稱:│ │ │ │ │ │ │ │如果不還錢│ │ │ │ │ │ │ │就要打他等│ │ │ │ │ │ │ │語。同年月│ │ │ │ │ │ │ │29 日 上午│ │ │ │ │ │ │ │9 時,發現│ │ │ │ │ │ │ │門上被噴有│ │ │ │ │ │ │ │「幹你娘,│ │ │ │ │ │ │ │楊素梅婊子│ │ │ │ │ │ │ │、欠錢不還│ │ │ │ │ │ │ │」等字並到│ │ │ │ │ │ │ │處潑有紅色│ │ │ │ │ │ │ │油漆。同年│ │ │ │ │ │ │ │5月4日上午│ │ │ │ │ │ │ │楊素梅哥哥│ │ │ │ │ │ │ │的店被潑油│ │ │ │ │ │ │ │漆及灑冥紙│ │ │ │ │ │ │ │。同年5 月│ │ │ │ │ │ │ │25日楊素梅│ │ │ │ │ │ │ │公寓門牌遭│ │ │ │ │ │ │ │以藍色油漆│ │ │ │ │ │ │ │畫圈圈,鎖│ │ │ │ │ │ │ │匙孔以三秒│ │ │ │ │ │ │ │膠封死。 │ │ ├─┼───┼─────┼───────┼───────────┼─────┼───────┤ │31│王振輝│95年4 月中│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積欠賭債,借款2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旬某日/高│志銘(指認即被│,預扣利息4 千,實得1 │ │錄(警卷525 頁│ │ │ │雄市○○路│告庚○○)與1 │萬6 千元,每8 日為1 期│ │) │ │ │ │與平等路口│名男子(指認即│,每期利息3 千元(換算│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 │被告甲○○) │月息約56%),利息匯至│ │庚○○電話冊內│ │ │ │ │0000000000 │己○○臺灣銀行帳戶,已│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支付利息6 次共1 萬8 千│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元。 │ │號名片各1 紙(│ │ │ │ │ │ │ │警卷532頁)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④匯款單1 紙(│ │ │ │ │ │6 萬元)、身分證。 │ │警卷533頁) │ ├─┼───┼─────┼───────┼───────────┼─────┼───────┤ │32│簡成富│95年4 月19│羅先生(指認即│因支付到期票款之急,借│羅先生於95│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 │被告庚○○) │款14萬元,簽發3 張面額│年4 月26日│錄(警卷504 頁│ │ │ │ │0000000000 │各為10萬元、10萬元、6 │上午10時30│) │ │ │ │ │ │萬元(合計26萬元)之支│分許,率10│ │ │ │ │ │ │票,發票日各為同年月24│人至簡成富│ │ │ │ │ │ │日、25日、27日(換算月│工廠,強行│ │ │ │ │ │ │息約321 %),前2 張支│搬走4 架鋼│ │ │ │ │ │ │票已經兌現 │琴,妨害簡│ │ │ │ ├─────┼───────┼───────────┤成富所有權│ │ │ │ │95年4 月25│同上 │借款15萬元,簽發4 張面│之行使。 │ │ │ │ │日 │ │額各為4 萬元、4 萬2800│ │ │ │ │ │ │ │元、8 萬元、11萬元(合│ │ │ │ │ │ │ │計27萬2800元)之支票,│ │ │ │ │ │ │ │於翌日由簡成富母親以17│ │ │ │ │ │ │ │萬元清償(換算月息400 │ │ │ │ │ │ │ │%)。 │ │ │ ├─┼───┼─────┼───────┼───────────┼─────┼───────┤ │33│施美蓮│95年4 月20│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志銘(指認即被│萬5 千元,預扣利息6 千│ │錄(警卷321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 │元,實得1 萬9 千元,每│ │) │ │ │ │南屏路、明│0000000000 │7日 為1 期,每期利息6 │ │②警方查扣被告│ │ │ │華路大帑殿│ │千元(換算月息約103 %│ │庚○○電話冊內│ │ │ │KTV 旁 │ │),於95年4 月27日還清│ │載有被害人電話│ │ │ │ │ │,共支付1 期利息6 千元│ │③貸款名片1 紙│ │ │ │ │ │。 │ │(警卷326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健保卡。 │ │ │ ├─┼───┼─────┼───────┼───────────┼─────┼───────┤ │34│黃文欣│95年4 月20│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1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2500元,│ │錄(警卷408 頁│ │ │ │許/高雄市│告庚○○)與1 │實得7500元,每7 日為1 │ │) │ │ │ │小港區民益│名男子 │期,每期利息2500元(換│ │②匯款單1 紙(│ │ │ │路77巷3 號│0000000000 │算月息約107 %),利息│ │警卷412頁) │ │ │ │前 │ │匯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③貸款名片1 紙│ │ │ │ │ │,於95年5 月6 日還清,│ │(警卷413頁) │ │ │ │ │ │共支付利息6500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2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35│馮任緯│95年4 月26│富邦金控投顧羅│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1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5 千元,預扣利息4 千│ │錄(警卷389 頁│ │ │ │許/高雄縣│告甲○○)及1 │元,實得1 萬1 千元,每│ │) │ │ │ │鳳山市保泰│名男子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 │②匯款單1 紙(│ │ │ │路7-11超商│0000000000 │千元(換算月息約114 %│ │警卷395頁) │ │ │ │前 │ │),利息匯至己○○臺灣│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銀行帳戶,已支付利息1 │ │號名片各1 紙(│ │ │ │ │ │萬元。 │ │警卷396頁) │ │ │ │ │ │ │ │④寄放行動電話│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門號回條1 紙(│ │ │ │ │ │3 萬元)、駕照、健保卡│ │警卷397頁) │ │ │ │ │ │、行動電話門號2 支。 │ │ │ ├─┼───┼─────┼───────┼───────────┼─────┼───────┤ │36│張麗晶│95年4 月27│中國信託金融中│因生活急需,借款5 萬元│張麗晶無力│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心羅先生 │,預扣利息8500元,實得│繳息,羅先│錄(警卷241 、│ │ │ │30分許/高│ │4 萬1500元,每7 日為1 │生致電脅迫│250 頁)、偵訊│ │ │ │雄市三民區│ │期,每期利息7500元(換│張麗晶抵押│筆錄(偵卷二62│ │ │ │九如一路麥│ │算月息約64%),利息匯│車輛,否則│頁) │ │ │ │當勞速食店│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將登門拜訪│②在被告庚○○│ │ │ │前 │ │已支付利息6 萬7500餘元│,張麗晶不│住處查扣張麗晶│ │ │ │ │ │。 │得已於95年│身分證影本、借│ │ │ │ │ │ │7 月5 日晚│據、本票、切結│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間6 時許,│書、車輛取回同│ │ │ │ │ │10萬元)、借據、身分證│駕駛所有車│意書、車輛借出│ │ │ │ │ │影本。 │號Y2-6110 │單、讓渡證書(│ │ │ │ │ │ │號自小客車│警卷253 至260 │ │ │ │ │ │ │,前往高雄│頁)及Y2-6110 │ │ │ │ │ │ │市三民區九│號車牌 │ │ │ │ │ │ │如一路與大│③贓物認領保管│ │ │ │ │ │ │昌路口,將│單(警261 卷)│ │ │ │ │ │ │車輛交予羅│④查獲照片(偵│ │ │ │ │ │ │先生派來之│卷三148 頁) │ │ │ │ │ │ │2 名男子,│ │ │ │ │ │ │ │以此方式妨│ │ │ │ │ │ │ │害張麗晶車│ │ │ │ │ │ │ │輛所有權之│ │ │ │ │ │ │ │行使。 │ │ ├─┼───┼─────┼───────┼───────────┼─────┼───────┤ │37│陳志光│95年4 月29│友人阿源介紹 │因生意周轉之需,借款3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上午11時│被告戊○ │萬元,預扣利息7600元,│ │錄(警卷463 頁│ │ │ │許/陽信當│ │實得29萬2400元,每30日│ │) │ │ │ │鋪 │ │為1 期,每期利息7600元│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換算月息約2.5 %),│ │扣本票1 張(警│ │ │ │ │ │共支付利息2 萬2 千元。│ │卷467 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0萬元)、駕照。(未質│ │ │ │ │ │ │ │押車輛) │ │ │ ├─┼───┼─────┼───────┼───────────┼─────┼───────┤ │38│黃文權│95年5 月份│0000000000 │借款2 萬5 千元,預扣利│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某日/高雄│ │息7 千元,實得1 萬8 千│ │錄(警卷490 頁│ │ │ │市○○路、│ │元,每7 日為1 期,每期│ │) │ │ │ │大順路口 │ │利息5 千元(換算月息約│ │ │ │ │ │ │ │86%),利息匯至己○○│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於95年7 │ │ │ │ │ │ │ │月間還清。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切結書、自小│ │ │ │ │ │ │ │客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 │ │ ├─┼───┼─────┼───────┼───────────┼─────┼───────┤ │39│陳金柱│95年5 月19│羅先生(指認即│因修理車輛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5500元,│ │錄(警卷頁) │ │ │ │許/高雄縣│2 名男子 │實得2 萬4500元,每7 日│ │②匯款單1 紙(│ │ │ │仁武鄉竹門│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警卷368頁) │ │ │ │巷99附弄2-│ │(換算月息約64%),利│ │ │ │ │ │1 號住處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於95年6 月29日還清│ │ │ │ │ │ │ │,共付息6 次計2 萬7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40│丁○○│95年7 月10│「小羅」與2 名│因清償他人欠款之急,借│ │①被害人警詢筆│ │-1│ │日下午4 時│男子(指認其一│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 │錄(警卷283 、│ │ │ │許/高雄市│為被告丙○○)│元,實得2 萬4 千元,每│ │297 頁)、本院 │ │ │ │左營區翠華│0000000000 │7日 為1 期,每期利息 │ │證詞(院卷二15│ │ │ │路半屏山下│ │4500 元 (換算月息約64│ │頁) │ │ │ │路邊 │ │%),利息匯至己○○臺│ │②匯款單2紙( │ │ │ │ │ │灣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 │警卷288 、289 │ │ │ │ │ │26日還清,共支付利息4 │ │頁) │ │ │ │ │ │萬9500 元 。 │ │③貸款及匯款帳│ │ │ │ │ │ │ │號名片各1 紙(│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警卷290 頁) │ │ │ │ │ │10萬元)、身分證。 │ │④被害人配合警│ ├─┤ ├─────┼───────┼───────────┤ │方蒐證,於95年│ │40│ │95年11月1 │方先生(指認即│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9 │ │12月7 日,在高│ │-2│ │日下午1 時│被告丙○○) │千元,實得4 萬1 千元,│ │雄市左營區翠峰│ │ │ │30分許/高│0000000000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路果貿社區第8 │ │ │ │雄市○○路│ │7500元(換算月息約64%│ │街超市前,還款│ │ │ │7-11超商前│(95年12月7 日│),利息匯至己○○臺灣│ │5萬 元予被告陳│ │ │ │ │晚間8 時20分許│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3 │ │昱函,蒐證照片│ │ │ │ │,被告辛○○陪│萬7500元。 │ │1份 (警卷302 │ │ │ │ │同被告丙○○向│ │ │至304 頁) │ │ │ │ │被害人收款)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⑤借據、本票、│ │ │ │ │ │15萬元)、身分證。 │ │讓渡證書各1 份│ │ │ │ │ │ │ │(警卷305 至 │ │ │ │ │ │ │ │307 頁) │ ├─┼───┼─────┼───────┼───────────┼─────┼───────┤ │41│念義閔│95年7 月11│被告戊○ │因家裡急需,借款6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晚間9 時│ │,預扣利息5400元,實得│ │錄(警卷469 頁│ │ │ │30分許/陽│ │5 萬4600元,每30日為1 │ │) │ │ │ │信當鋪 │ │期,每期利息5400元(換│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算月息9 %)。 │ │扣本票1 張(警│ │ │ │ │ │ │ │卷472 頁)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行車執照。(│ │ │ │ │ │ │ │未質押車輛) │ │ │ ├─┼───┼─────┼───────┼───────────┼─────┼───────┤ │42│柯朝仁│95年7 月17│羅先生(指認即│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3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5 時│被告庚○○)與│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 │錄(警卷334 頁│ │ │ │10分許/高│1 名男子 │實得2 萬5 千元,每7 日│ │) │ │ │ │雄縣仁武鄉│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 │②匯款單1 紙(│ │ │ │水管路7-11│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37頁) │ │ │ │超商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於95年9 月還清,共│ │ │ │ │ │ │ │支付利息9 次計4 萬2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6 萬元)、健保卡。 │ │ │ ├─┼───┼─────┼───────┼───────────┼─────┼───────┤ │43│顏若貞│95年7 月25│羅先生 │借款2 萬元,每7 日為1 │95年9 月間│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某時 │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6 千元(換│,因無力還│錄(偵卷一16頁│ │ │ │ │0000000000 │算月息約129 %),利息│款,羅先生│) │ │ │ │ │ │匯至己○○臺灣銀行帳戶│致電向顏若│②匯款單3 紙(│ │ │ │ │ │,共支付6 次利息計3 萬│真恫稱「若│偵卷一18至20頁│ │ │ │ │ │6 千元。 │不還錢,就│) │ │ │ │ │ │ │以日息6 千│ │ │ │ │ │ │ │元計算,否│ │ │ │ │ │ │ │則出門被抓│ │ │ │ │ │ │ │到,要打到│ │ │ │ │ │ │ │重傷」等語│ │ │ │ │ │ │ │,致生危害│ │ │ │ │ │ │ │於安全。 │ │ ├─┼───┼─────┼───────┼───────────┼─────┼───────┤ │44│安志屏│95年7 月25│被告戊○ │因神壇及朋友周轉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 │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7 │ │錄(警卷480 頁│ │ │ │30分許/陽│ │千元,實得29萬3 千元,│ │) │ │ │ │信當鋪 │ │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在陽信當舖查│ │ │ │ │ │7 千元(換算月息約2.3 │ │扣本票、借據各│ │ │ │ │ │%),共支付利息4 萬9 │ │1 紙(警卷483 │ │ │ │ │ │千元。 │ │、484 頁)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0萬元)、讓渡書、行車│ │ │ │ │ │ │ │執照、借據。(未質押車│ │ │ │ │ │ │ │輛) │ │ │ ├─┼───┼─────┼───────┼───────────┼─────┼───────┤ │45│安仲菊│95年8 月2 │2 名男子(指認│因籌措子女教育費用之需│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1 時│其一即被告陳昱│,借款5 千元,預扣利息│ │錄(警卷316 頁│ │ │ │30分許/高│函) │1500 元 ,實得3500元,│ │) │ │ │ │雄縣大寮鄉│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 │②匯款單1 紙(│ │ │ │青峰街40號│ │1 千元(換算月息約86%│ │警卷319頁) │ │ │ │ │ │),利息匯至己○○臺灣│ │ │ │ │ │ │ │銀行帳戶,共支付6 次利│ │ │ │ │ │ │ │息計6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 │ │ │ ├─┼───┼─────┼───────┼───────────┼─────┼───────┤ │46│張豐明│95年8 月8 │2 名男子(指認│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其一即被告陳昱│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 │錄(警卷308 頁│ │ │ │30分許/高│函) │實得1 萬7 千元,每7 日│ │) │ │ │ │雄市左營區│ │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民族一路 │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12頁) │ │ │ │851 號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95年10月31日還清,│ │ │ │ │ │ │ │共支付利息12次計3 萬6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借據。 │ │ │ ├─┼───┼─────┼───────┼───────────┼─────┼───────┤ │47│楊雅淳│95年8 月10│羅先生與1 名男│因生活及家人資金周轉之│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子(指認即被告│需,借款1 萬5 千元,預│ │錄(警卷350 頁│ │ │ │許/高雄市│丙○○) │扣利息4 千元,實得1 萬│ │) │ │ │ │左營區菜公│ │1千 元,每7 日為1 期,│ │②匯款單1 紙(│ │ │ │一路800 巷│ │每期利息3 千元(換算月│ │警卷355頁) │ │ │ │77號 │ │息約86%),利息匯至曾│ │ │ │ │ │ │ │木煌臺灣銀行帳戶,於95│ │ │ │ │ │ │ │年9 月29日還清,共付利│ │ │ │ │ │ │ │息7 次計2 萬1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5 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48│周培倫│95年8 月22│「阿鵬」 │因遺失公司款項,借款6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 │萬元,預扣利息9 千元,│ │錄(警卷376 頁│ │ │ │30分許/高│ │實得5 萬1 千元,每7 日│ │) │ │ │ │雄市鼓山區│ │為1 期,每期利息9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美術南三路│ │(換算月息約64%),利│ │警卷378 頁) │ │ │ │263 號13樓│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95年9 月5 日還清,│ │ │ │ │ │ │ │共付利息2 次計1 萬9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 │ │ │ ├─┼───┼─────┼───────┼───────────┼─────┼───────┤ │49│陳龍慶│95年8 月23│羅先生(指認即│因生活急需,借款1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被告庚○○)與│,預扣利息2500元,實得│ │錄(警卷頁) │ │ │ │30分許/高│1 名男子 │7500元,每7 日為1 期,│ │②匯款單1 紙(│ │ │ │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 │每期利息2 千元(換算月│ │警卷373 頁) │ │ │ │貴陽路175 │ │息約86%),利息匯至曾│ │ │ │ │ │巷1 弄21號│ │木煌臺灣銀行帳戶,已付│ │ │ │ │ │ │ │利息15次計超過12萬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10萬元)、駕照。 │ │ │ ├─┼───┼─────┼───────┼───────────┼─────┼───────┤ │50│黃庭蓁│95年8 月24│富邦金控投顧羅│因繳交車貸之急,借款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3 時│先生(指認即被│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 │錄(警卷340 頁│ │ │ │30分許/高│告庚○○)與2 │實得1 萬4 千元,每7 日│ │) │ │ │ │雄縣仁武鄉│名男子(指認其│為1 期,每期利息4 千元│ │②匯款單1 紙(│ │ │ │鳳仁路1-1 │一即被告丙○○│(換算月息約86%),利│ │警卷345 頁) │ │ │ │號 │) │息匯至己○○臺灣銀行帳│ │ │ │ │ │ │0000000000 │戶,於95年9 月22日還清│ │ │ │ │ │ │ │,共支付利息4 次計1 萬│ │ │ │ │ │ │ │6 千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汽車│ │ │ │ │ │ │ │轉讓同意書、駕照、ZT- │ │ │ │ │ │ │ │7067行車執照影本、健保│ │ │ │ │ │ │ │卡。 │ │ │ ├─┼───┼─────┼───────┼───────────┼─────┼───────┤ │51│黃耀宗│95年8、9月│羅先生(指認即│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2 │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間某日/高│被告庚○○) │萬元,實得18萬元,每10│ │錄(警卷頁) │ │ │ │雄縣鳳山市│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 │ │ │ │ │建國路與青│ │元(換算月息30%),共│ │ │ │ │ │年路保羅飯│ │支付4 期利息計8 萬元。│ │ │ │ │ │店前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3 張(面額│ │ │ │ │ │ │ │各6 萬元、7 萬元、7 萬│ │ │ │ │ │ │ │元)、身分證。 │ │ │ ├─┼───┼─────┼───────┼───────────┼─────┼───────┤ │52│鍾靜香│95年9 月21│方先生(指認即│因急需用錢,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4 時│被告丙○○)與│,預扣利息6 千元,實得│ │錄(偵卷三45頁│ │ │ │許/高雄縣│1 名男子 │2 萬4 千元,每7 日為1 │ │) │ │ │ │美濃鎮龍山│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6 千元(換│ │ │ │ │ │街33號旁 │ │算月息約86%),利息匯│ │ │ │ │ │ │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已支付利息8 萬4 千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3 萬元)。 │ │ │ ├─┼───┼─────┼───────┼───────────┼─────┼───────┤ │53│盧小鶯│95年10月17│方先生與1 名男│因票款到期之急,借款1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2 時│子 │萬元,預扣利息1 萬5 千│ │錄(警卷459 頁│ │ │ │50分許/高│ │元,實得8 萬5 千元,每│ │) │ │ │ │雄市○○路│ │10 日 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65號1 樓超│ │1 萬5 千元(換算月息45│ │ │ │ │ │商內 │ │%),於95年10月27日還│ │ │ │ │ │ │ │清,共支付利息1 萬5 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支票2 張(面額│ │ │ │ │ │ │ │各5 萬元)。 │ │ │ ├─┼───┼─────┼───────┼───────────┼─────┼───────┤ │54│李靜芳│95年11月13│方先生(指認即│因急需用錢,借款3 萬元│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下午7 時│丙○○)與2 名│,預扣利息5 千元,實得│ │錄(警卷444 頁│ │ │ │許/高雄市│不詳男子 │2 萬5 千元,每7 日為1 │ │) │ │ │ │三民區陽明│0000000000 │期,每期利息3 千元(換│ │②匯款單1 紙(│ │ │ │路與覺民路│ │算月息約43%),利息匯│ │警卷448頁) │ │ │ │口 │ │至己○○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共支付利息2 萬2 千元。│ │ │ │ │ │ │ │ │ │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 │ │ │ │ │ │ │9 萬元)、讓渡書、借款│ │ │ │ │ │ │ │單、身分證、健保卡。 │ │ │ ├─┼───┼─────┼───────┼───────────┼─────┼───────┤ │55│陳淑芬│95年11月21│方先生 │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 │方先生致電│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某時/高│0000000000 │4 千元,實得1 萬6 千元│陳淑芬上班│錄(警卷486 頁│ │ │ │雄縣大寮鄉│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的地方及手│) │ │ │ │仁德路16巷│ │息4 千元(換算月息約86│機,恫稱要│ │ │ │ │41號9樓 │ │%),利息匯至己○○臺│記得明天星│ │ │ │ │ │ │灣銀行帳戶,共支付利息│期五要匯款│ │ │ │ │ │ │4 次計1 萬6 千元。 │,不準時匯│ │ │ │ │ │ │ │款付息的話│ │ │ │ │ │ │擔保品:本票1 張(面額│,就口出三│ │ │ │ │ │ │2 萬元)、切結書、身分│字經,並說│ │ │ │ │ │ │證影本。 │要出來捉人│ │ │ │ │ │ │ │。次數有10│ │ │ │ │ │ │ │餘次。 │ │ ├─┼───┼─────┼───────┼───────────┼─────┼───────┤ │56│紀丁漢│96年1 月8 │方先生與2 名男│因票款到期之急,借款20│ │①被害人警詢筆│ │ │ │日中午12時│子(指認即被告│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 │錄(警卷451 頁│ │ │ │許/高雄縣│庚○○、丙○○│實得16萬元,每7 日為1 │ │) │ │ │ │鳳山市新甲│、辛○○) │期,簽發面額各6 萬元、│ │②支票3 張(警│ │ │ │路52-1號 │ │7萬 元、7 萬元之支票作│ │卷641頁) │ │ │ │ │ │為清償,發票日為同年月│ │③中國信託銀行│ │ │ │ │ │16 、17 、18日,業已全│ │代收票據登記簿│ │ │ │ │ │數兌領完畢(換算月息60│ │(戶名:庚○○│ │ │ │ │ │%)。 │ │)(警卷646 頁│ │ │ │ │ │ │ │) │ └─┴───┴─────┴───────┴───────────┴─────┴───────┘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之規定刪除後│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除非符合「│ │ │條 │ │ │接續犯」或「│ │ │ │ │ │包括一罪」之│ │ │ │ │ │情形,可認構│ │ │ │ │ │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 │ │ │ │ │罪併罰。是此│ │ │ │ │ │刪除雖非犯罪│ │ │ │ │ │構成要件之變│ │ │ │ │ │更,但顯已影│ │ │ │ │ │響行為人刑罰│ │ │ │ │ │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 │ │ │ │ │更。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44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法定本刑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部分,│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適用新舊法│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所科之數額│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均相同,是│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以新法並未│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較有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壬○○、戊○而言,以連續犯之刪除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就被告謝│ │宏隆而言,連續犯之刪除不在比較適用之列,是以易科罰金之修正影響最鉅,亦認舊法較有利。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所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丙○○ │高雄縣鳳山市○○○路168 │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3 樓(被告庚○○租處)│ │ ├──┼───────────┼────┼────┼────────────┼──┤ │2 │ANY CALL行動電話 │1 支 │丙○○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3 │INNOSTREAM行動電話 │1 支 │丙○○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OK WAP行動電話 │1 支 │丙○○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5 │丙○○所有之郵局 │1 本 │丙○○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6 │借款人名冊 │3 張 │丙○○ │同上 │ │ ├──┼───────────┼────┼────┼────────────┼──┤ │7 │現金 │59000 元│丙○○ │同上 │ │ ├──┼───────────┼────┼────┼────────────┼──┤ │8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辛○○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9 │辛○○所有之郵局 │1 本 │辛○○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10 │威寶電信晶片 │1 張 │辛○○ │同上 │ │ ├──┼───────────┼────┼────┼────────────┼──┤ │11 │凌滋榮本票(面額5 萬元│1 張 │辛○○ │同上 │ │ │ │)及客戶資料 │ │ │ │ │ ├──┼───────────┼────┼────┼────────────┼──┤ │12 │電話單 │3 張 │辛○○ │同上 │ │ ├──┼───────────┼────┼────┼────────────┼──┤ │13 │庚○○代收票據登記簿 │1 本 │庚○○ │同上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票號│3 張 │庚○○ │同上 │ │ │ │:CSA0000000、CSA09086│ │ │ │ │ │ │19、CSA0000000) │ │ │ │ │ ├──┼───────────┼────┼────┼────────────┼──┤ │15 │黃政雄所有之郵局 │1 本 │庚○○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16 │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庚○○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7號儲金簿│ │ │ │ │ ├──┼───────────┼────┼────┼────────────┼──┤ │17 │己○○所有之臺灣銀行 │1 本 │庚○○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儲金簿 │ │ │ │ │ ├──┼───────────┼────┼────┼────────────┼──┤ │1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1 張 │庚○○ │同上 │ │ │ │提款卡 │ │ │ │ │ ├──┼───────────┼────┼────┼────────────┼──┤ │19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1 張 │庚○○ │同上 │ │ │ │031509號提款卡 │ │ │ │ │ ├──┼───────────┼────┼────┼────────────┼──┤ │20 │黃政維、辛○○、庚○○│4 個 │庚○○ │同上 │ │ │ │己○○印章 │ │ │ │ │ ├──┼───────────┼────┼────┼────────────┼──┤ │21 │空白商業本票 │2 本 │庚○○ │同上 │ │ ├──┼───────────┼────┼────┼────────────┼──┤ │22 │當單 │1 本 │庚○○ │同上 │ │ ├──┼───────────┼────┼────┼────────────┼──┤ │23 │SAM SUNG行動電話 │1 支 │庚○○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4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庚○○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5 │SAM SUNG行動電話 │1 支 │庚○○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6 │範例單 │1 張 │庚○○ │同上 │ │ ├──┼───────────┼────┼────┼────────────┼──┤ │27 │劉梅子身分證影本 │1 張 │庚○○ │停放在上開處所地下室、懸│ │ │ │ │ │ │掛Y2-6110 號車牌之車輛 │ │ ├──┼───────────┼────┼────┼────────────┼──┤ │28 │張麗晶身分證影本 │1 張 │庚○○ │同上 │ │ ├──┼───────────┼────┼────┼────────────┼──┤ │29 │張麗晶、蔡秀祥之委託書│各1 份 │庚○○ │同上 │ │ │ │、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 │ │ │ │ │ │車借出單、讓渡書、切結│ │ │ │ │ │ │書 │ │ │ │ │ ├──┼───────────┼────┼────┼────────────┼──┤ │30 │許國禎借據 │1 張 │庚○○ │同上 │ │ ├──┼───────────┼────┼────┼────────────┼──┤ │31 │張麗晶借據 │1 張 │庚○○ │同上 │ │ ├──┼───────────┼────┼────┼────────────┼──┤ │32 │張麗晶本票(票號: │1 張 │庚○○ │同上 │ │ │ │TH0000000,面額新臺幣 │ │ │ │ │ │ │5 萬元) │ │ │ │ │ ├──┼───────────┼────┼────┼────────────┼──┤ │33 │蘇傳財行照影本 │1 份 │庚○○ │同上 │ │ │ │(0738-GS號) │ │ │ │ │ ├──┼───────────┼────┼────┼────────────┼──┤ │34 │現金 │00000000│戊○ │高雄市三民區○○○路845 │ │ │ │ │元 │ │號 │ │ ├──┼───────────┼────┼────┼────────────┼──┤ │35 │客戶本票 │38張 │戊○ │同上 │ │ ├──┼───────────┼────┼────┼────────────┼──┤ │36 │劉伊靜0000000 號帳戶中│1 本 │戊○ │同上 │ │ │ │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等 │ │ │ │ │ ├──┼───────────┼────┼────┼────────────┼──┤ │37 │吳同文所有之華南銀行 │1 本 │戊○ │同上 │ │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38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1 本 │戊○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 │ │ │ │ │ ├──┼───────────┼────┼────┼────────────┼──┤ │39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1 張 │戊○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 │ │ │ │款卡 │ │ │ │ │ ├──┼───────────┼────┼────┼────────────┼──┤ │40 │壬○○000000000000號帳│ 1 本 │戊○ │同上 │ │ │ │戶高雄銀代收票據簿 │ │ │ │ │ ├──┼───────────┼────┼────┼────────────┼──┤ │41 │劉伊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戊○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摺 │ │ │ │ │ ├──┼───────────┼────┼────┼────────────┼──┤ │42 │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1 本 │戊○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43 │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1 張 │戊○ │同上 │ │ │ │提款卡 │ │ │ │ │ ├──┼───────────┼────┼────┼────────────┼──┤ │44 │陽信當鋪所有之中國信託│1 本 │戊○ │同上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摺 │ │ │ │ │ ├──┼───────────┼────┼────┼────────────┼──┤ │45 │支票(票號FA0000000、F│4 張 │戊○ │同上 │ │ │ │A0000000、FA0000000、 │ │ │ │ │ │ │GAS0000000) │ │ │ │ │ ├──┼───────────┼────┼────┼────────────┼──┤ │46 │空白商業本票(票號: │1 本 │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47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 張 │戊○ │同上 │ │ ├──┼───────────┼────┼────┼────────────┼──┤ │48 │當鋪業證許可證 │1 張 │戊○ │同上 │ │ ├──┼───────────┼────┼────┼────────────┼──┤ │49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1 張 │戊○ │同上 │ │ │ │繳款書 │ │ │ │ │ ├──┼───────────┼────┼────┼────────────┼──┤ │50 │當鋪業登記規費繳款書 │1 張 │戊○ │同上 │ │ ├──┼───────────┼────┼────┼────────────┼──┤ │51 │高雄銀行存款條壬○○ │1 張 │戊○ │同上 │ │ ├──┼───────────┼────┼────┼────────────┼──┤ │52 │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6 張 │戊○ │同上 │ │ │ │、郵局存款條劉伊靜 │ │ │ │ │ ├──┼───────────┼────┼────┼────────────┼──┤ │53 │林敏華戶口名簿 │1 本 │戊○ │同上 │ │ ├──┼───────────┼────┼────┼────────────┼──┤ │54 │客戶典當物品基本資料簿│3 本 │戊○ │同上 │ │ ├──┼───────────┼────┼────┼────────────┼──┤ │55 │劉伊靜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高雄市○○○路98號27 樓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被告壬○○住處) │ │ ├──┼───────────┼────┼────┼────────────┼──┤ │56 │劉伊靜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57 │壬○○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58 │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1 本 │壬○○ │同上 │ │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存摺 │ │ │ │ │ ├──┼───────────┼────┼────┼────────────┼──┤ │59 │壬○○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60 │曾連上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61 │黃嘉旺所有之高雄銀行2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62 │曾詩婷所有之玉山銀行03│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63 │劉博文所有之臺灣銀行11│1 本 │壬○○ │同上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64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 支 │丙○○ │上開被告庚○○租處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