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己○○、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物或租借廣告看板刊登融資借款廣告、或發送可供融資借款內容之簡訊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而由己○○並化名為富邦金控投顧放款專員「羅志銘」或「羅先生」,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借款人聯絡,己○○、甲○○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癸○○等14人急需金錢周轉而急迫之際,而分別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而以附表一所示預扣第1 期利息之方式及事後由己○○、甲○○按期共同或單獨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甲○○乃共同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5 月4 日12時15分許,己○○、甲○○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12 號辰○○住處索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辰○○、乙○○、庚○○、卯○○、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寅○○、壬○○、子○○、辰○○、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庚○○、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害人乙○○、辛○○、丙○○、丁○○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害人辰○○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己○○借款2 次,1 次借新台幣(下同)14萬元,還18萬元,之後借15萬,還25萬元云云,已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如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情形不符;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己○○借錢之利息是每借1 萬元,利息1 千3 百元等語,亦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情形不符,然佐以證人辰○○確於95年4 月19日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6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另於95年4 月25日再向被告己○○借款時,再提出付款行為中國國際商銀、面額分別為4 萬元、4 萬2 千8 百元、8 萬元、11萬元之支票4 張作為擔保,有上揭支票影本7 紙附卷可憑,恰與證人辰○○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及證人辰○○、子○○於警詢時,距離其借款日期較近,其等於警詢中就借款之時間、地點、利息支付方式均能為詳實之證述,顯見警詢時其等就借款之細節記憶較清楚,反觀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相關借款地點、時間,所簽發之擔保本票金額及還款之經過等情均未能予以說明,其等此部分證言前後不符部分,應以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情況,而為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認曾與己○○共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己○○共同在信陽當鋪擔任業務工作,處理客戶借錢之方式、利息之計算及擔保品,但伊並未放高利貸,伊僅到公司任職2 、3 天,對利息如何計算並不清楚,伊並未與被告己○○一起借錢給別人,都是客戶自己到當鋪借錢云云。然查,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其看到融資借貸之廣告,乃依電話聯繫,被告己○○、甲○○二人均是地下錢莊的人,其向被告甲○○借款10萬元,被告甲○○並要求其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見過被告己○○、甲○○2 人等語;再被告甲○○亦於95年5 月4 日陪同被告己○○前往被害人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12 號住處收取借款金額及利息,亦據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證人丑○○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甲○○都是地下錢莊的人,其於95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2 人約在鳳山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見面借錢,嗣於同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亦約在上址還錢,當時均是由被告甲○○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己○○前來,其有坐上被告2 人之汽車後座,有看到被告2 人之長相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其見過被告己○○,被告甲○○是被告己○○旁邊的人等語;參以被告甲○○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己○○為同事,均擔任業務工作,從事客戶借款、利息計算、擔保品等事宜,已足認被告甲○○確與被告己○○共同從事借貸金錢與不特定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工作,並恃此維生甚明。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己○○、甲○○借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依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利率約為640 %至4867%之間,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等14人之所以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周轉之需要,上情並已據被害人等分別陳明,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等14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2 人借款周轉,應無疑義。另被告2 人所為貸款業務,除附表一編號5 、13借款予被害人辰○○、丙○○部分外,均係於交付借貸金錢時,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則自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錢為本金,並以之計算利息,且應依所約定之計息週期決定1 年共計付息幾期,藉以認定周年利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首期利息扣除於本金之外,且漏未衡量所約定計息週期並非以1 月計算,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借款利息認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月息分數,顯有誤解,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現行刑法則已刪除該等規定。則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依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可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依現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罪,故應將被告2 人所犯各該重利罪,各依刑法第344 條分別論處、數罪併罰。而本件被告2 人所共犯之重利行為共計14次,如依現行刑法規定將各罪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對被告2 人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其法定罰金刑經換算為新台幣後,得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以下,30元以上。惟依現行刑法規定,則得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以下,1 千元以上,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本件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就常業犯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既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預扣利息,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約週年利率640 %或4800%之重利而恃以為生,應屬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2 人雖有如附表所示17次重利之行為,然其等既以重利為常業,於刑法評價上,仍應僅成立常業重利之一罪,聲請簡易判刑意旨既認被告2 人均係犯常業重利罪,又認其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重利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顯有誤解。被告2 人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4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 人為賺取暴利而貸款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然考量本案借貸仍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被動求財,另被告己○○犯後已供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期間、實際接洽借款次數、所收取利息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於判決主文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為被告己○○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另被告甲○○既與被告己○○共犯本件之罪,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對被告己○○、甲○○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非供被告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亦查無該等支票確係被告己○○、甲○○以重利條件辦理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應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述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法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育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借款│ 重利事實 │ │ │ │ │ │接洽│ │ │ │ │ │ │對象│ │ ├──┼───┼──────┼───────┼──┼───────────────┤ │ 1 │癸○○│⑴95年2 月14│⑴高雄市苓雅區│曾正│⑴借2 萬元,預扣利息6 千5 百元│ │ │ │ 日12時許 │ 英明路260 巷│忠 │ ,實拿1 萬3 千5 百元,7 天為│ │ │ │⑵95年3月8日│ 41-1號 │ │ 一期,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 │ │ │ 13時許 │⑵高雄市九如一│ │ 1 紙作為擔保。共計支付利息6 │ │ │ │⑶95年4月8日│ 路科工館前 │ │ 千5 百元。 │ │ │ │ 13時許 │⑶同上 │ │ (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500% ,聲│ │ │ │⑷95年5月8日│⑷同上 │ │ 請意旨誤載為月息35分) │ │ │ │ 13時許 │ │ │⑵借2 萬元,預扣利息8 千元,實│ │ │ │ │ │ │ 拿1 萬2 千元,7 天為一期,並│ │ │ │ │ │ │ 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 │ │ │ │ │ │ 擔保品。共計付息8 千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約為3400% ,聲│ │ │ │ │ │ │ 請意旨誤載為月息40分) │ │ │ │ │ │ │⑶借2 萬元,預扣利息7 千元,實│ │ │ │ │ │ │ 拿1 萬3 千元,7 天為一期,並│ │ │ │ │ │ │ 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 │ │ │ │ │ │ 擔保。共計付息7 千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2800% ,聲請│ │ │ │ │ │ │ 意旨誤載為月息37分) │ │ │ │ │ │ │ ⑷借2 萬元,預扣利息6 千4 百 │ │ │ │ │ │ │ 元,實拿1 萬3 千6 百元,7 │ │ │ │ │ │ │ 天為一期,並簽發面額6 萬元之│ │ │ │ │ │ │ 本票1 紙作為擔保品。共計付息│ │ │ │ │ │ │ 6千4百元。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2447% ,聲請意│ │ │ │ │ │ │旨誤載為月息33分) │ ├──┼───┼──────┼───────┼──┼───────────────┤ │ 2 │寅○○│95年3月7日 │高雄市左營區後│曾正│借7 萬元,預扣利息1 萬8 千元,│ │ │ │ │昌路643巷19號5│忠 │實拿5 萬2千元,7 天為一期 ,利│ │ │ │ │樓 │ │息為1 萬4 千元並簽發面額35 元 │ │ │ │ │ │ │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品。共計付息│ │ │ │ │ │ │13萬6 千元。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1780%,聲請意 │ │ │ │ │ │ │旨誤載為月息80分 ) │ ├──┼───┼──────┼───────┼──┼───────────────┤ │ 3 │壬○○│95年3月30日 │高雄市楠梓區興│尤子│借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5 千元,│ │ │ │14時許 │楠路第一銀行前│偉 │實拿8 萬5 千元,7 天為一期,並│ │ │ │ │ │ │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 │ │ │ │ │ │保品。共計付息1 萬5 千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918%,聲請意│ │ │ │ │ │ │ 旨誤載為月息60分 ) │ ├──┼───┼──────┼───────┼──┼───────────────┤ │ 4 │子○○│⑴95年4月2日│⑴高雄市三民區│曾正│⑴借20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實│ │ │ │ 11時許 │ 灣中街137 號│忠 │ 拿16萬元,10天為一期,並簽發│ │ │ │⑵95年4月22 │ 前 │ │ 面額1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 │ │ │ 日11時許 │⑵同上 │ │ 品。共計付息4 萬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913%,聲請意│ │ │ │ │ │ │ 旨誤載為月息60分) │ │ │ │ │ │ │⑵借30萬元,預扣利息4 萬5 千元│ │ │ │ │ │ │ ,實拿25萬5 千元,10天為一期│ │ │ │ │ │ │ ,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3 紙│ │ │ │ │ │ │ 作為擔保品。共計付息4 萬5 千│ │ │ │ │ │ │ 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640%,聲請意│ │ │ │ │ │ │ 旨誤載為月息45分) │ ├──┼───┼──────┼───────┼──┼───────────────┤ │ 5 │辰○○│⑴95年4月19 │不詳地點 │曾正│⑴借14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 │ │ │ 日 │ │忠 │ 支票2 紙及面額6 萬元之支票1 │ │ │ │⑵95年4月25 │ │ │ 紙,共計26萬元之支票以償還借│ │ │ │ 日 │ │ │ 款,至95年4 月25日止已償還20│ │ │ │ │ │ │ 萬元,合計實付息6 萬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2230% ,聲請│ │ │ │ │ │ │ 意旨誤載為月息720分) │ │ │ │ │ │ │⑵借15萬元,並簽發支票4 紙,面│ │ │ │ │ │ │ 額分別為4 萬元、4 萬2,800 元│ │ │ │ │ │ │ 、8 萬元、11萬元,共計27 萬 │ │ │ │ │ │ │ 2 千8 百元,以償還借款,翌日│ │ │ │ │ │ │ 即償還17萬元,實際付息2 萬元│ │ │ │ │ │ │ 。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4867% ,聲請│ │ │ │ │ │ │ 意旨誤載為日息113分 ) │ ├──┼───┼──────┼───────┼──┼───────────────┤ │ 6 │丑○○│95年1月10日 │高雄縣鳳山市五│曾正│借2 萬元,預扣利息3 千5 百元,│ │ │ │ │甲二路家樂福量│忠 │實拿1 萬6 千5 百元,8 天為一期│ │ │ │ │販店前 │ │,並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及身分│ │ │ │ │ │ │證各1 紙作為擔保品。共計付息3 │ │ │ │ │ │ │千5 百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966% ) │ ├──┼───┼──────┼───────┼──┼───────────────┤ │ 7 │乙○○│95年4月初 │高雄市左營區民│曾正│借3 萬元,預扣利息7 千元,實拿│ │ │ │ │族一路1092號 │忠 │2 萬3 千元,7 天為一期,並簽發│ │ │ │ │ │ │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品│ │ │ │ │ │ │。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1580% ) │ ├──┼───┼──────┼───────┼──┼───────────────┤ │ 8 │庚○○│95年4月13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曾正│借5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月息│ │ │ │ │如一路889-1號 │忠 │約60分),實拿4 萬元,10天為一│ │ │ │ │財神爺彩券行前│ │期,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及身│ │ │ │ │ │ │份證影本各1 紙作為擔保品。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912% ) │ ├──┼───┼──────┼───────┼──┼───────────────┤ │ 9 │卯○○│⑴95年1月6日│⑴高雄縣燕巢鄉│曾正│⑴借3 萬元,預扣利息4 千5 百元│ │ │ │ 14時許 │ 中民路466號 │忠 │ ,實拿2 萬5 千5 百元,7 天為│ │ │ │⑵95年2月8日│ 前 │ │ 一期,並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 19時許 │⑵同上 │ │ 1 紙、健保卡及駕照作為擔保品│ │ │ │ │ │ │ 。於1 月13日、1 月20日及1月 │ │ │ │ │ │ │ 25日各付4 千5 百元之利息,連│ │ │ │ │ │ │ 同之前預扣之4 千5 百元,共計│ │ │ │ │ │ │ 1 萬8 千元之利息。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917%) │ │ │ │ │ │ │⑵借1 萬元,預扣利息1千5百元,│ │ │ │ │ │ │ ,實拿8 千5 百元,7 天為一期│ │ │ │ │ │ │ ,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紙 │ │ │ │ │ │ │ 及駕照作為擔保品,其後並於2 │ │ │ │ │ │ │ 月15日及2 月22日各付1 千5 百│ │ │ │ │ │ │ 元之利息,連同之前預扣之1千5│ │ │ │ │ │ │ 百元,共計付息4 千5 百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918% ) │ ├──┼───┼──────┼───────┼──┼───────────────┤ │ 10 │戊○○│95年2月5日18│高雄縣鳳山市經│曾正│借5 萬元,預扣利息利息7 千5 百│ │ │ │時許 │武路與鳳仁路口│忠 │元,實拿4 萬2 千5 百元,10 天 │ │ │ │ │ │ │為一期,並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 │ │ │1 紙及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品。於│ │ │ │ │ │ │2 月15日、2 月25日、3 月5 日、│ │ │ │ │ │ │3 月15日、3 月25日及4 月5 日各│ │ │ │ │ │ │付7 千5 百元之利息。嗣後並於4 │ │ │ │ │ │ │月15日至5 月25日之期間內,分5 │ │ │ │ │ │ │期攤還本息共6 萬元(即利息1萬 │ │ │ │ │ │ │元)。總計共支付利息6 萬2 千5 │ │ │ │ │ │ │百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644% ) │ ├──┼───┼──────┼───────┼──┼───────────────┤ │ 11 │辛○○│94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經│曾正│借5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 │ │ │18時30分許 │武路268號三藩 │忠 │4 萬元,7 天為一期,並簽發面額│ │ │ │ │市大廈前 │ │25萬元之本票1 紙及身份證作為擔│ │ │ │ │ │ │保品,其後並於11月2 日、11 月9│ │ │ │ │ │ │日各付1 萬元之利息,連同之前預│ │ │ │ │ │ │扣之1 萬元,共計3 萬元之利息。│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1300% ) │ ├──┼───┼──────┼───────┼──┼───────────────┤ │ 12 │黃玉里│94年11月初 │鳳山市○○○路│曾正│借5 萬元,預扣利息7,500 元,實│ │ │ │ │93號黃家鴨肉飯│忠 │拿4 萬2 千5 百元,7 天為一期。│ │ │ │ │店內 │ │(換算週年利率為918% ) │ ├──┼───┼──────┼───────┼──┼───────────────┤ │ 13 │丙○○│95年3月17日 │高雄市前鎮區民│曾正│借4 萬元,8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 │ │21時許 │權二路378之1號│忠 │1 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作│ │ │ │ │19樓之5 │ │為擔保。並已支付一期利息1 萬元│ │ │ │ │ │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1140% ) │ ├──┼───┼──────┼───────┼──┼───────────────┤ │ 14 │丁○○│⑴95年1月1日│⑴高雄縣鳳山市│曾正│⑴借1 萬元,預扣利息1 千5 百元│ │ │ │ 15時許 │ 瑞隆東路207 │忠 │ ,實拿8 千5 百元,10天為一期│ │ │ │⑵95年2月5日│ 號山水大樓前│ │ 。共計付息4 千5 百元。 │ │ │ │ 15時許 │⑵同上 │ │ (換算週年利率為644%) │ │ │ │ │ │ │⑵借1 萬元,預扣利息1 千5 百元│ │ │ │ │ │ │ ,實拿8 千5 百元,10天為一期│ │ │ │ │ │ │ ,並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 │ │ │ │ │ │ 作為擔保品。於95年2月15日、 │ │ │ │ │ │ │ 2 月25日各付息1 千5百元,共 │ │ │ │ │ │ │ 計付息4 千5 百元。 │ │ │ │ │ │ │ (換算週年利率為644%) │ └──┴───┴──────┴───────┴──┴───────────────┘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誠泰銀行支票(發票日95年3 月15日、│ 1 │ 份 ││ │發票人謝明宗、面額新台幣8 萬元、票│ │ ││ │號JB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 │ │ │├──┼─────────────────┼──┼──┤│ 2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95年3 月25│ 1 │ 份 ││ │日、發票人楊欽女、面額新台幣8 萬元│ │ ││ │、票號CK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95年3 月8 │ 1 │ 份 ││ │日、發票人黃貳英、面額新台幣6 萬元│ │ ││ │、票號GC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 │ │ │├──┼─────────────────┼──┼──┤│ 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發票日95年4 │ 1 │ 份 ││ │月27日、發票人辰○○、面額新台幣6 │ │ ││ │萬元、票號ZT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 │ │ │├──┼─────────────────┼──┼──┤│ 5 │ 空白商業本票存根 │ 14 │ 張 ││ │ (0000000至0000000) │ │ │├──┼─────────────────┼──┼──┤│ 6 │ 空白商業本票存根 │ 49 │ 張 ││ │ (0000000至0000000) │ │ │├──┼─────────────────┼──┼──┤│ 7 │ 空白(委託)切結書 │ 5 │ 張 │├──┼─────────────────┼──┼──┤│ 8 │ 空白車輛取回同意書 │ 2 │ 張 │├──┼─────────────────┼──┼──┤│ 9 │ 空白借據 │ 4 │ 張 │├──┼─────────────────┼──┼──┤│ 10 │ 空白讓渡書 │ 8 │ 張 │├──┼─────────────────┼──┼──┤│ 11 │空白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 │ 4 │ 張 │├──┼─────────────────┼──┼──┤│ 12 │ 空白保管條 │ 6 │ 張 │├──┼─────────────────┼──┼──┤│ 13 │ 記事簿(內含通訊電話) │ 2 │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