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17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甲○○明知乙○○急需金錢週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由「江仔」提供借貸所需要之資金,甲○○則負責招攬借款人,甲○○遂以發送「工商融資、低利借款」之簡訊方式,向不特定人兜攬生意,經乙○○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收得上開簡訊內容後,即撥打電話借款,並由甲○○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一之一號「凱勝汽車修配廠」,與乙○○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每十五天為一期繳付利息,每期利息二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貸款二十萬元予需款孔急之乙○○,乘其急迫而貸與金錢,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而僅交付現金十八萬元予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當場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供擔保。其後,乙○○每期均以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甲○○取得十八萬元現金,並自行設去籌措其他餘款,存入支票帳戶用供兌現前期二十萬元支票款之方式,陸續繳交十六期利息予甲○○。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遠距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江仔」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