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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以齊李宗濡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張譯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譯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譯升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張譯升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 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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