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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曉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22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曉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3 月24日後某日起至101 年1 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經某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張曉雯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 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李建和所有之賽鴿,嗣即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10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李建和,向李建和恐嚇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果要取回賽鴿,需匯款新臺幣(下同)4515元至張曉雯前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致李建和心生畏懼,而由李建和於101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515元至張曉雯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帳後該集團亦未將賽鴿放回。嗣經李建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 年1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張萬祥所有之賽鴿,嗣即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張萬祥,向張萬祥恐嚇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果要取回賽鴿,需匯款4500元至張曉雯前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致張萬祥心生畏懼,而由張萬祥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500元至張曉雯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後該集團亦未將賽鴿放回。嗣經張萬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萬祥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建和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及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皆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者,具有任意性,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酌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規定證據能力有瑕疵之情形,且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違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且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業經本院提示及表示意見而受保障,且該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曉雯固坦承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用於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且對被害人李建和及張萬祥曾分別遭同一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恐嚇,欲贖回鴿子而依指示匯款4515元及4500元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卻未如約取回鴿子等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該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使用,該物品是遺失的,也有親自打電話去向銀行掛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萬祥及李建和於警詢時指訴其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綦詳(參見東警分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1 頁至第3頁、第6 頁),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參見東警分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40頁、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32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01 頁),被告亦自陳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係同時不見(參見本院卷第75頁),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經本人同意,一般人甚難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更遑論持以使用。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若有遺失當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已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堪認為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常識。再就犯罪集團之觀點而言,彼等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衡情無可能使用拾獲、竊得等來源不明之帳戶,以免贓款遭到凍結或攔截。而本件被告自稱於101 年過年期間(經查為101 年1 月21日至29日)發現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卻未見報警或掛失,綜上所述,足認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該帳戶上揭物品係因遺失而親自打電話去向銀行掛失云云。惟被告未曾辦理掛失紀錄一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01 年7 月25日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2月7 日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6129號卷第13頁、偵緝卷第44頁),已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於明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未辦理掛失一情,亦與一般有理智之人管理帳戶之方法不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時間係「101 年1 月19日至同年1 月27日間之某日」云云,惟其僅該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之期間,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更早於該一期間,爰更正為如事實欄所示自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日即100 年3 月24日後之某日至101 年1 月27日間之某日。

㈢又被告上開帳戶自100 年3 月24日(最後提款日)起至101年1 月19日止,其間9 月餘均無任何存、提款之使用紀錄,有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已長時間未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內亦僅有34元之餘額可供提領,衡諸常情,自無隨身攜帶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其所辯帳戶資料都放在皮包裡面自己保管,未曾離開過我的身體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稱因其父法拍可能使用其帳戶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亦與其所述該帳戶平時都是其隨身攜帶使用及保管一情互有矛盾,且其尚有其餘15個帳戶,有卷附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僅將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顯有單獨使用之意,而該密碼即為其身分證號碼,對被告而言,甚易記憶,衡情亦無預先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提領匯款及避免追查使用,所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萬祥及李建和之損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匯入、領取恐嚇所得款項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他人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該集團犯罪者之氣焰,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使告訴人李建和及張萬祥分別受有4515元及4500元之損害,迄今仍未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又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共9015元,查獲起訴之人數亦僅2 人,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緝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衡酌上揭事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