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35、9246、9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彥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昌路47巷近處,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錀匙(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李魯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薛忠格位在高雄市○○區○○○0 號住處內。嗣因薛忠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潮州火車站近處,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使用機車輪胎鎖,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郭雅筑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獲葉彥甫,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鑰匙1 支。
㈢、於101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李志明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葉彥甫於101 年9 月18日夜間10時55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逮捕,當場扣得上開錀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彥甫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分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8 、35、36頁,內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其所供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薛忠格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其位在高雄市○○區○○○0 號住處前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李魯於警詢時證述其遭竊經過(分見高市警旗分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5 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9 、12、13、17頁);所供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雅筑於警詢時證述其遭竊經過相稱(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6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6 張、被害人郭雅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11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同上警卷第 7、8 、10至13頁,101 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所供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其遭竊經過相同(見內警刑字第00000000 00 號卷第7 、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4 張、被害人李志明出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9 至12、16、31、32頁,10 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上揭證據均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彥甫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8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己之便,任意行竊他人財物,無視於他人財產權利,動機不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上開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者,扣案之鑰匙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詳如主文所示。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