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憲祥曾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易字第502 號、本院以97年易字第1186號及98年易字第3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8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因缺乏機車代步使用,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文化路溫泉公共澡堂旁,見黃豐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2 月4 日,經黃豐吉向警方報案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豐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豐吉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27 -28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12 頁),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至98年間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易字第502 號、本院以97年易字第1186號及98年易字第3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8 月確定,甫於100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