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37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3年5 月6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年7 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36之2 號甲○○住處後方,趁無人在家之際,自未上鎖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臥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處採集可疑腳印後,循線查悉為乙○○所遺留,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