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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車,鋼筋、螺絲、浪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竊取該機車後駛離現場」應更正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第10至12行「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地面上採集煙蒂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煙蒂之DNA-STR與檔存吳憲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地面上採集煙蒂1枚及尋獲之7473-FZ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椅上採集飲料瓶口唾液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煙蒂與送驗唾液之DNA-STR均與檔存吳憲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予刪除,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0221號鑑定書、被告吳憲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撤銷假釋,於100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5日,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故意再犯同類犯行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收矯治行為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2、95至96、99至102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因此記取教訓,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致再有本案犯行,惡性較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銅線1車,鋼筋、螺絲、浪板1批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則經警尋獲後發還,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吳憲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6月29日2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吳秀玉借得之牌照
    號碼JCG- 6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清泉路新芳
    資源回收場,徒手開啟未鎖大門,見蔡協方管領、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裝載數量不詳之銅線、鋼筋
    、螺絲、浪板)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自用小貨車鑰匙
    插在鑰匙孔,竟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
    後駛離現場。嗣蔡協方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地面上採集煙蒂1枚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煙蒂之DNA-STR
    與檔存吳憲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憲祥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取被害人蔡協方前開自用小│
│    │                    │貨車,惟辯稱:該貨車上只│
│    │                    │有浪板、鐵、螺母,並沒有│
│    │                    │銅線,伊將貨車上物品賣給│
│    │                    │其他回收場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方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證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
│    │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刑案現場照片15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提罰金金額為50萬元。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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