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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間,其又因侵占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4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1日11時50分許,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村○○街46號丙○○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先以徒手扳開該住處之鋁窗條(毀損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自窗戶進入屋內後,再徒手敲破臥室房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 千8 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過程被丙○○之親戚賴成宏目睹,經告知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㈢之「乙○○」更正為「賴成宏」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搶奪、侵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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