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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七六巷五三號前,見鄭光利所有車牌號碼PHU-九二七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三七六巷五三號前,見鄭光利所有車牌號碼PHU-九二七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該處」,第四行及第五行「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段不慎摔倒,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應補充並更正為「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段不慎摔倒在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甲○○於警方到達前心虛逃離現場,之後警方循線查訪民眾潘國雄得知甲○○即是騎乘該部機車之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鑰匙行竊機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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