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七六巷五三號前,見鄭光利所有車牌號碼PHU-九二七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三七六巷五三號前,見鄭光利所有車牌號碼PHU-九二七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該處」,第四行及第五行「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段不慎摔倒,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應補充並更正為「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段不慎摔倒在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甲○○於警方到達前心虛逃離現場,之後警方循線查訪民眾潘國雄得知甲○○即是騎乘該部機車之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鑰匙行竊機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