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一第四行更正為「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機車及一百二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並將機車供作代步工具。」㈡犯罪事實二更正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與友人飲用啤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九時許,騎乘上開侵占而來、莊美慧所有車牌號碼FN二—二0六號機車欲返回位於屏東縣牡丹鄉家中,途經屏東縣獅子鄉○○村巷道二十號電桿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對向車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對方車輛隨即逃逸,甲○○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二點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㈢侵占部分理由補充:況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莊美慧之夫高增福交付機車的意思是買完飲料後就其回來返還,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位於屏東縣牡丹鄉家中後,即以自己要使用為由,不與被害人聯絡,復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往來,甚至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其主觀上顯已將該機車視為己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㈣酒後駕車部分理由補充: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二點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且確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與對向車道車輛發生事故,是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產之價值(據被害人陳述,機車約值新台幣六萬餘元),又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致機車損壞,卻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