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憲祥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三)兩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補服殘刑,於100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薑母鴨店前,搭乘由洪明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給付車資新臺幣1,200 元予洪明豐,嗣於101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5 分許,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線東路口時,吳憲祥要求洪明豐尋找客運公司供其下車轉乘返回屏東,而洪明豐因不熟路況,遂下車問路,吳憲祥見車輛尚處於發動狀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明豐發覺前,逕自駕駛該車輛,連同上開給付之車資而離去,竊取得手後隨即往南行駛,嗣經洪明豐報警處理,由員警於101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42分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90.5 公里處,尋獲吳憲祥因車禍而遺留此處之該車輛(已發還洪明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憲祥本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豐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偵訊(見偵卷第4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查詢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圖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告訴人賴以營生之營業小客車,而其駕駛至上揭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90.5 公里時又肇事擦撞安全島,導致該車左前輪破損及輪圈損壞,無法發動,旋即逃離等情,業據被告供在卷(見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緝偵卷第41頁背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他人財產法益不以為意,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