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壹拾伍碗、金牌及海尼根飲料肆拾捌瓶、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適見巫春惠所經營由鐵皮搭建之仁生冷飲檳榔攤無人看管,遂撿拾路旁石頭砸毀該檳榔攤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巫春惠所有之泡麵15碗、金牌及海尼根飲料合計48瓶、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上開物品及金錢共計價值1 萬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巫春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毀損玻璃上採得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吳憲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春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123 至125 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巫春惠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022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1至65、73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5 月2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於99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5 日,並於10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7頁)。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6 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基於獲取生活所需之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泡麵15碗、金牌及海尼根飲料合計48瓶、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