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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憲祥曾於⑴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⑵另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合併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6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至97年4月4日止。⑶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⑷又於97年、98年間,各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⑶案件執行後,業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24日,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5日,已於100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3日夜間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陳正育所經營之「招牌設計製作工作室」處所,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將陳正育前開工作室後側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上之鐵條予以撬開並折斷一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逾越鐵窗而侵入該工作室後,竊取陳正育所有腳踏車、照相機各1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起訴書記載三千元,應予減縮)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處所。嗣後陳正育發覺上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憲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正育於警詢時(警卷第6-7頁)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涉竊盜案位置圖各1紙、被害人工作室遭竊案現場相片2張、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1、12頁)。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害人陳正育所述伊遭被告竊取之存錢筒內有現金三千元乙節,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竊得一千多元,並非三千元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所指稱之情為真實,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害人陳正育遭被告竊得之現金應為一千多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吳憲祥前揭所為,核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正育存錢筒現金三千元部分,容有誤解,應減縮為一千多元,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減縮,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又被告曾犯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前科紀錄之不良品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持木棍毀損被害人之鐵窗之非平和手段,侵入被害人工作室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現場撿取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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