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24號),經豐原簡易庭移請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更改為:「前因竊盜、搶奪、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酒類」更改為「飲用小瓶高梁酒2至3 瓶」;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機車鑰匙1支」更改為「機車鑰匙2支」;㈣、證據欄(一)第7行「機車鑰匙1支」更改為「機車鑰匙2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並酒後騎乘所竊車輛,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