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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428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修信

      陳永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修信、陳永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陳永定與油修信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永定」之記載補充為「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下述11件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投標,竟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下述標案之投標,陳永定並」,第17行關於「工作室」之記載補充為「樂毅設計工作室」,最末行關於「工作組」之記載更正為「工作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游修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件政府採購標案均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被告陳永定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各採購案投標,其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游修信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且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件監造之意,竟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欲俟投標得標後,再與被告游修信就投標總價以一定比例約定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是核被告陳永定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陳永定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游修信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㈡、被告游修信先後11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陳永定先後11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其等各次所涉採購案不同,顯均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且各行為間亦無不可分之密接性,是以被告游修信、陳永定各自所為11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游修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游修信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游修信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而被告陳永定係執業建築師,明知被告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高達總標價40%之高額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其等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等犯行多達11件工程採購案,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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