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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

(二)另蔡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述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各罪均經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詎蔡宏彬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1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259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宏彬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宏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已如前述,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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