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8號
98年度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8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6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進入屏東縣九如鄉○○路○段266 號「九如國小」內廚房,徒手竊取該校廚房之鋁製紗門1 片及該校同仁乙○○、甲○○、丙○○等3 人所有之白鐵製便當盒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相隔約3 、4 小時後,因欲將上開竊得財物持往李諭昇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而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中正藝術館,見路邊有屏東縣政府文化局所有印製「屏東縣立文化中心」文字之白鐵製垃圾箱1 個,而另行起意徒手竊得。得手後,丁○○於96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將上開物品持往不知情之李諭昇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00元)。另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因李諭昇駕駛VI-3963 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贓物為警盤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諭昇、乙○○、甲○○、丙○○、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