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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永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管永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總毛重壹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管永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於上開住處,經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管永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毒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可待因含量為1070ng/ml 、嗎啡含量為16520ng/ml)各1 份及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2頁、偵字卷第19頁)。

㈡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經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警檢驗及送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總毛重1.44公克、驗前總淨重0.46公克、驗餘總淨重0.45公克)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檢測結果照片2 張可憑(見警卷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字卷第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1支扣案供憑。

㈢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管永廉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管永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管永廉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依搜索查扣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1支及玻璃球1 支等物,已有具體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再生」及「小龍」之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經追查已停用,復無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管永廉前於82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其間兼犯竊盜罪,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98年11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無業受挫而施用毒品,每星期約施用1 次,每次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未曾接受任何戒毒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該頁背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管永廉所有經搜索扣案之海洛因7 包,既為第一級毒品,且為其自承係要施用之物,為供犯本案預備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同時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 只及供本案所使用之注射針筒,警方雖未同時檢驗或送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但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7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葡萄糖1 包、1900元、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 支、行動電話3 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0支(扣掉本案所用1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6支、酒精棉片55片、空夾鍊袋1 包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自承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除本案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外,其他扣案之物既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除已使用過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外),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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