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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莊鎮遠王廷吳珈禎

  • 被告
    林榮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泰 王照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照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泰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新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照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其友人潘家玲,沿屏東縣潮州鎮新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駛B 車通過前揭交叉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榮泰受有右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肘外側挫擦傷、右手食指近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掌皮缺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照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潘家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王照宗過失傷害潘家玲部分,未據潘家玲提出告訴)。林榮泰、王照宗2 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照宗、潘家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林榮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王照宗之102 年7 月7 日、102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警卷第6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下稱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潮州安泰醫院、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病歷資料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榮泰、王照宗固均坦承有分別駕駛A 車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潘家玲、告訴人即被告林榮泰、告訴人即被告王照宗受傷等情,被告王照宗並坦承係無照駕駛B 車;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榮泰辯稱:伊不承認有過失,伊行駛之交叉路口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且告訴人即被告王照宗係無照駕駛應沒有路權不得上路;被告王照宗辯稱:伊於交岔路口已減速慢行,係告訴人即被告林榮泰貼近道路左側行駛,伊因左側有豬舍影響伊視線,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榮泰與被告王照宗於前揭時日分別騎乘A 車與B 車(被告王照宗並搭載告訴人潘家玲),於前揭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榮泰、告訴人王照宗、告訴人潘家玲受傷之事實,為被告即告訴人林榮泰、被告即告訴人王照宗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潘家玲於偵查中,告訴人林榮泰、告訴人王照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榮泰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告訴人王照宗潮州安泰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53頁)、告訴人潘家玲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榮泰部份: 1.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榮泰駕駛A 車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在行進路線之路面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 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且該標線之外觀屬清晰可見,可供駕駛人注意而發揮警示之效果一情,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上方),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榮泰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在屬於支線道之讓路線。次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已定有明文,被告林榮泰行駛道路上有清楚之支線道標線業如前述,其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幹先道先行,況觀諸被告林榮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看到B 車時,大約相距10-15 公尺,且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我沒辦法作反應、我騎機車的時候,第一眼看到王照宗的時候,他的機車跟我的機車距離大約10-15 公尺,但雙方的車子都沒有減速,…,我行經路口時只有減一下速,沒有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77頁),則依被告林榮泰上開供述,顯已自承其於進入上述路口前,並未依上述規定先停等於路口,禮讓幹線道上告訴人王照宗之車輛先行,並因而使其與告訴人王照宗均無法及時反應而發生碰撞,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甚明。至被告林榮泰雖辯稱行駛時有被牆遮蔽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被告林榮泰於交叉路口前既須停等,查看左右並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始得進入路口,要非僅以「減速」即可謂已盡其注意義務,故其此項辯解,自不足以脫免其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而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34至42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榮泰復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稔,則其竟仍未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王照宗先行,肇致與告訴人王照宗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王照宗、告訴人潘家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榮泰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林榮泰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並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 月2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下稱交通事故鑑定函);被告林榮泰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2.被告林榮泰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王照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沒有路權;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刑法第14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至駕駛執照係監理單位允許駕車人駕車所發給之證照,屬行政上管理之措施,無駕駛執照騎車僅屬行政不法之範疇,與其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亦與駕車人肇事時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無關,是無照駕駛間與駕車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王照宗於本件有無過失情事,仍應於本案中具體認定,尚難僅因告訴人王照宗無照駕駛,即遽認告訴人王照宗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據以解免被告林榮泰之注意義務。 3.被告林榮泰另辯以告訴人王照宗所受之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王照宗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 時45分即因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至潮州安泰醫院急診治療一情,有該院102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以該診斷證明書函詢經該院以104 年5 月22日(104 )潮安醫字第0069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被告林榮泰亦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王照宗有受傷(見警卷第5 頁),告訴人王照宗此部份受傷結果與被告林榮泰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林榮泰雖再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王照宗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急診送去醫院全身都痛,當時我以為胸部那邊是車禍拉傷,吃止痛藥就會好,但是後來越來越痛去急診照X 光檢查,才發現不是拉傷,是肋骨有斷裂等語(見偵卷第65頁),佐以其於104 年7 月7 日至潮州安泰醫院就醫時確無以X 光機檢查胸腔之紀錄等情,有上開 104 年7 月7 日潮州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再安泰醫院亦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診斷書確為本院開立且記載屬實。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車禍造成之可能)。」,有該院103 年5 月22日103 東安醫字第040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準此,本院審酌告訴人王照宗前於潮州安泰醫院就醫時並無就胸腔為詳細檢驗之紀錄,而依告訴人王照宗骨折之傷勢尚非外觀可予輕易發現以觀,其稱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發覺尚屬合理,且其僅間隔7 日後即至安泰醫院就診為詳盡之檢查,實難想像有何偽造之情,復無證據可認有何不當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等相關事實,是由事後客觀之判斷,告訴人王照宗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次車禍所致,應堪認定。 4.至被告林榮泰雖又爭執告訴人潘家玲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車禍時安全帽飛離致使其頭部受傷,惟被告林榮泰有前揭過失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潘家玲所受之傷害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林榮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家玲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林榮泰前開所辯,核僅屬潘家玲於民事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而與被告林榮泰是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照宗部份: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林榮泰亦固坦承其是騎在道路的中間偏左,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所繪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被告王照宗於第一次警詢中自承:「(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是發生車禍後才知道,沒辦法作任何反應。」等語,已顯見其於進入路口前,完全沒有減速查看,並採取隨時停車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兩車係在路口中間發生車禍,此亦為被告王照宗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林榮泰所騎乘之A 車左測前車身,有明顯之撞擊所致破洞及踏板凹損痕跡(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王照宗所騎B 車前車輪偏左、車頭及右車身有擦痕而未有撞擊痕跡(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等情,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告訴人林榮泰先於被告王照宗駛入路口,而係被告王照宗之B 車撞擊告訴人林榮泰之A 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果如被告王照宗確有減速慢行,應於發生車禍前即可發現告訴人林榮泰之車輛,並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其他應變安全措施,而不可能如其前述供稱,於撞擊前完全未發現告訴人林榮泰之A 車,況依A 車作側身破損狀況而言,該撞擊力道實應非輕,益徵被告王照宗駕駛B 車時並未減速及隨時作好停車準備,而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並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 2.另被告王照宗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然被告王照宗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又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1 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2頁)附卷足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竟疏於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與告訴人林榮泰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榮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王照宗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王照宗駕駛B 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榮泰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王照宗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林榮泰肇事前駕駛A 車於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王照宗肇事前駕駛B 車通過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渠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王照宗、告訴人潘家玲、告訴人林榮泰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林榮泰、被告王照宗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榮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照宗、告訴人潘家玲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王照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王照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可查(見警卷第57頁),被告王照宗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榮泰、王照宗肇事後,均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皆勇於面對司法,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王照宗部份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林榮泰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照宗為肇事次因),因而使告訴人3 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等於車禍發生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但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榮泰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照宗、告訴人潘家玲之損害、被告王照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榮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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