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天賜於民國102年9月5日11時5分許,駕駛所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17172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搭載曾騰弘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遭警查緝攔停,因曾騰宏另案通緝中,遂要求被告駛離現場;適逢告訴人林清雲及方梅、李英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賜本應注意應倒車時需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遽然倒車致前開車輛車尾均與告訴人、方梅、李英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3 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頭皮鈍傷、左側臉部挫傷、胸部鈍傷、右手肘鈍傷之傷害;李英雀則受有左肩、左肘、左大腿及左頰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方梅、李英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告訴人、方梅、李英雀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循線查緝被告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