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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晉安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99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 月6 日至同月8 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段000 號之好爽練歌場外,持不詳之工具(未扣案)毀壞出入該練歌場之鐵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侵入該練歌場(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復持前揭工具毀壞該練歌場內、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侵入該練歌場之房間,徒手竊取武玄絨或楊博鈞所有、放置在上開練歌場及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電視2 臺(共價值約3 萬4,000 元)、手機1 支(價值約9,000 元)、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約1萬5,000 元)等財物得手。嗣因楊博鈞於102 年8 月8 日晚上9 時22分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02 年8月8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練歌場之地板,扣得林晉安所遺留之菸蒂1 支,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林晉安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晉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玄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查卷第45、46、64、65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查卷第55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而該款立法之目的既係為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則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該款之保障範圍,再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該款之適用,而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故被告毀壞出入上開練歌場之鐵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應認屬毀壞「門扇」,而其進入該練歌場後,復毀壞該練歌場內已屬房間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則應認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有踰越門扇之情(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然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踰越門扇一節,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另被告所毀壞之房間門,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之「門扇」,故檢察官僅指訴:被告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顯誤以為該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為「門扇」,同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及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武玄絨及楊博鈞等2 人之所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毀壞上開練歌場之鐵門及房間門後,侵入上開練歌場及其內房間,竊取被害人武玄絨或楊博鈞之前揭財物,造成被害人武玄絨及楊博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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