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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裁定,就上開毒品案件予以減刑,復與前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943 號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而與前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6229號乙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側門鎖頭後」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毀壞該檳榔攤之具有防閑作用之側門門鎖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鎖,並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為前揭竊盜犯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其為金屬材質、長度約為15公分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該螺絲起子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毀壞上開門鎖行為,係其該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毀損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於水溝中而無法尋獲,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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