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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

                   10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2、

983、1068、1069、1070、1071、1072、1073、1074、1076、107

7、1296、1418、1419、142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

10127號、103年度偵字第1417、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林晉安駕駛懸掛竊得之0000-00號及00-0000號汽車車牌各2面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0號之「晶棧汽車旅館」,而查悉林晉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林晉安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建發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姵璇、鄭建玲、謝明諦、蕭炳煌、徐莉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晉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下稱103偵1077號卷〉第29頁反面、47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0127號卷〈下稱102偵10127號卷〉第25頁反面、44頁正反面、5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103偵1071號卷〉第29頁反面、48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103偵1076號卷〉第29頁反面、48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103偵1069號卷〉第29頁反面、48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103偵1074號卷〉第26頁反面、50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下稱103偵982號卷〉第29頁反面、54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下稱103偵1072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44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103偵106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4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83號卷〈下稱103偵983號卷〉第29頁反面、49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下稱103偵107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47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103偵1666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38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103偵1073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44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下稱103偵1417號卷〉第26頁反面、4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103偵1296號卷〉第26頁反面、41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103偵1419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39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下稱103偵1421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4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下稱103偵1418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42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卷〈下稱103易266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89頁反面至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衍臻、楊斐茹、柯守興、林智仁、張藝玲、詹貿淞、林志鴻、鄭珮岑、姚俊豪、高文祥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建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謝明諦、徐莉樺、蕭炳煌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妮、沈琬真、陳侯俐君、證人黃雅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偵1077號卷第31頁正面、45頁正反面、102偵10127號卷第27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52頁正反面、103偵1071號卷第31至32頁、47頁正反面、103偵1076號卷第31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103偵1069號卷第31頁正面、47頁正反面、103偵1074號卷第28頁正反面、47頁正反面、103偵982號卷第31至32頁、52頁正反面、103偵10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103偵1068號卷第31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103偵983號卷第31頁正反面、47頁正反面、103偵1070號卷第31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103偵1666號卷第29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103偵1073號卷第31頁正反面、43頁正反面、103偵1417號卷第28頁正反面、43頁正反面、103偵1296號卷第28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103偵1419號卷第28頁正反面、103偵1421號卷第28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103偵1418號卷第28頁正反面、47頁正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103年3月7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犯案路徑圖、員警偵查報告、無線電話購入收據及監視器電腦主機之出廠證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3偵1077號卷第32、34至35頁、102偵10127號卷第29、31至32、56、57至63頁、103偵1071號卷第33、35至37頁、103偵1076號卷第32、34頁、103偵1069號卷第32、34至37頁、103偵1074號卷第29、31至37頁、103偵982號卷第34至36、38至42頁、103偵1072號卷第32、34頁、103偵1068號卷第32、34頁、103偵983號卷第32、34至37頁反面、103偵1070號卷第33頁、103偵1666號卷第31至32頁、103偵1073號卷第33頁、103偵1417號卷第29、31至32頁、103偵1296號卷第29、31頁、103偵1419號卷第29、31至33頁、103偵1421號卷第29、31至32頁、103偵1418號卷第29、31至32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17至18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係屬金屬製品,且可供撬開上開鐵捲門鑰匙孔,足見質地堅硬;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係鐵製,並可供拆卸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該剪刀及扳手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二者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8、9、13、15、18所示遭破壞之鐵捲門門鎖,係與鐵捲門結合為一體,構成鐵捲門之部分,是被告以剪刀毀壞上開門鎖入室行竊,自均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8 、9、10、13、15、17所示犯行所侵入之房屋均為透天厝,1樓做為店面使用,2樓以上或為被害人或房東之住處,或為出租套房,均屬供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皆應認各該房屋之整體而均屬住宅。

㈣是核被告⑴就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⑵就如附表編號3、6、7、11、12、1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⑶就如附表編號4、5、10、1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⑷就如附表編號2、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⑸就如附表編號1、8、9、13、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如附表編號

1、4、5、8、9、10、13、15、17所示被告侵入房屋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各該侵入之房屋應整體視為「住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各該竊盜犯行之侵入房屋行為,應成立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而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僅為加重條件之更改,而未涉及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8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因涉嫌另案之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後,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建發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7份在卷可證,則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 至18所示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竊盜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並育有罹患腦癌重症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剪刀、扳手等物,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所憑證據      │自首│所犯罪名│
│    │        │        │及竊得之財物)    │              │情形│及宣告刑│
│    │        │        │                  │              │    │欄      │
├──┼────┼────┼─────────┼───────┼──┼────┤
│ 1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0日凌晨│化市彰美│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2時許   │路1段199│000-000 號普通重型│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毀壞門扇│
│年度│        │號「50嵐│機車(此部分竊盜犯│  、審理中之自│。(│侵入住宅│
│偵字│        │飲料店」│行,業經本院以102 │  白(103偵   │參  │竊盜罪,│
│第  │        │(1樓為 │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  1077號卷第29│103 │累犯,處│
│982 │        │飲料店,│決,尚未確定),並│  頁反面、47頁│偵10│有期徒刑│
│號等│        │2樓以上 │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正反面)。  │77號│捌月。  │
│起訴│        │為房東住│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⑵證人黃衍臻於│卷第│        │
│書犯│        │處)    │(未據扣案)前往左│  警詢、偵訊中│33頁│        │
│罪事│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之證述(103 │之自│        │
│實一│        │        │入毀壞鐵捲門鑰匙孔│  偵1077號卷第│首情│        │
│㈠)│        │        │的方式,侵入他人住│  31頁正面、45│形紀│        │
│    │        │        │宅,竊取1樓飲料店 │  頁正反面)。│錄表│        │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臺幣(下同)2千至3│  彰化分局中正│    │        │
│    │        │        │千元、監視器主機1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台(價值約1萬元)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MP4隨身聽1台(價│  聯單(103偵 │    │        │
│    │        │        │值約799元)、背包1│  1077 號卷第 │    │        │
│    │        │        │個及放置於背包內之│  32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⑷現場照片共6 │    │        │
│    │        │        │本,得手後騎乘上開│  張(103偵   │    │        │
│    │        │        │機車離去。        │  1077號卷第34│    │        │
│    │        │        │                  │  至35頁)。  │    │        │
├──┼────┼────┼─────────┼───────┼──┼────┤
│ 2  │102年8月│彰化縣花│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2日凌晨│壇鄉中山│駕駛懸掛竊得之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1時許   │路1段443│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毀壞門扇│
│年度│        │號「台灣│面(原車牌號碼    │  、審理中之自│。(│竊盜罪,│
│偵字│        │第一味飲│000-0000號)自用小│  白(103偵   │參  │累犯,處│
│第  │        │料店」  │客車(竊取00-0000 │  1071號卷第29│103 │有期徒刑│
│982 │        │        │號汽車車牌2面之犯 │  頁反面、48頁│偵10│玖月。  │
│號等│        │        │行,另由高雄地院以│  正反面)。  │71號│        │
│起訴│        │        │103年度審易字第259│⑵證人陳姵璇於│卷第│        │
│書犯│        │        │號判決,尚未確定)│  警詢中之證述│34頁│        │
│罪事│        │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  (103偵1071 │之自│        │
│實一│        │        │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  號卷第31至32│首情│        │
│㈡)│        │        │1支(未據扣案)前 │  頁、47頁正反│形紀│        │
│    │        │        │往左揭地點,以將剪│  面)。      │錄表│        │
│    │        │        │刀插入毀壞鐵捲門鑰│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匙孔的方式進入店內│  彰化分局花壇│    │        │
│    │        │        │(無人居住),竊取│  分駐所受理刑│    │        │
│    │        │        │現金約1千6百至1千7│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百元、監視器1台( │  聯單(103偵 │    │        │
│    │        │        │價值約3萬元)、收 │  1071號卷第33│    │        │
│    │        │        │銀機1台(價值約8萬│  頁)。      │    │        │
│    │        │        │元),得手後駕駛上│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開車輛離去。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10│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071號卷第35│    │        │
│    │        │        │                  │  至37頁)。  │    │        │
├──┼────┼────┼─────────┼───────┼──┼────┤
│ 3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2日(追│化市民族│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2 │加起訴書│路413號 │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竊盜罪,│
│年度│誤載為21│「喬克派│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累犯,處│
│偵字│日)凌晨│克經典好│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2偵   │參  │有期徒刑│
│第10│2時10分 │茶飲料店│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127號卷第 │102 │柒月。  │
│127 │許      │」      │(未據扣案)前往左│  25頁反面、44│偵10│        │
│號等│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頁正反面、54│127 │        │
│追加│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  頁反面)。  │號卷│        │
│起訴│        │        │式(未毀損)進入店│⑵證人楊斐茹於│第30│        │
│書犯│        │        │內(無人居住),竊│  警詢、偵訊中│頁之│        │
│罪事│        │        │取現金約1千至2千元│  之證述(102 │自首│        │
│實一│        │        │、擺飾品1個、飲料 │  偵10127號卷 │情形│        │
│㈠)│        │        │外送袋1個(價值約1│  第27頁正反面│紀錄│        │
│    │        │        │千元),得手後駕駛│  、28頁正反面│表)│        │
│    │        │        │上開車輛離去。    │  、5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中華│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102 │    │        │
│    │        │        │                  │  偵10127號卷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8 │    │        │
│    │        │        │                  │  張(102偵   │    │        │
│    │        │        │                  │  10127號卷第 │    │        │
│    │        │        │                  │  31至32頁)。│    │        │
│    │        │        │                  │⑸員警103年3月│    │        │
│    │        │        │                  │  7日職務報告 │    │        │
│    │        │        │                  │  (102偵10127│    │        │
│    │        │        │                  │  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⑹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102偵10127│    │        │
│    │        │        │                  │  號卷第57至63│    │        │
│    │        │        │                  │  頁)。      │    │        │
├──┼────┼────┼─────────┼───────┼──┼────┤
│ 4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3 日凌 │化市中山│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晨某時許│路2段389│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侵入住宅│
│年度│        │號「九龍│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竊盜罪,│
│偵字│        │城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累犯,處│
│第  │        │」兼告訴│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76號卷第29│103 │有期徒刑│
│982 │        │人鄭建玲│(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48頁│偵10│捌月。  │
│號等│        │住家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反面)。  │76號│        │
│起訴│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⑵證人鄭建玲於│卷第│        │
│書犯│        │        │式(未毀損),侵入│  警詢、偵訊中│33頁│        │
│罪事│        │        │告訴人鄭建玲之住宅│  之證述(103 │之自│        │
│實一│        │        │內,竊取1樓飲料店 │  偵1076號卷第│首情│        │
│㈣)│        │        │收銀機內之現金約7 │  31頁正反面、│形紀│        │
│    │        │        │千元、招財蟾蜍1隻 │  44頁正反面)│錄表│        │
│    │        │        │(價值約3980元),│  。          │)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離去。            │  彰化分局中華│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103 │    │        │
│    │        │        │                  │  偵1076號卷第│    │        │
│    │        │        │                  │  32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103 偵1076│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5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3日凌晨│化市中正│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4時17分 │路(起訴│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侵入住宅│
│年度│許(起訴│書誤載為│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竊盜罪,│
│偵字│書誤載為│中山路)│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累犯,處│
│第  │102年8月│1段451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69號卷第29│103 │有期徒刑│
│982 │22日凌晨│號「茶本│(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48頁│偵10│捌月。  │
│號等│3時許) │味飲料店│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反面)。  │69號│        │
│起訴│        │」(1樓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⑵證人柯守興於│卷第│        │
│書犯│        │為飲料店│式(未毀損),侵入│  警詢、偵訊中│33頁│        │
│罪事│        │,2樓以 │他人住宅,竊取1樓 │  之證述(103 │之自│        │
│實一│        │上為出租│飲料店內置於收銀機│  偵1069號卷第│首情│        │
│㈢)│        │套房)  │及愛心箱內之現金共│  31頁正面、47│形紀│        │
│    │        │        │約1萬元,得手後駕 │  頁正反面)。│錄表│        │
│    │        │        │駛上開車輛離去。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民生│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103 │    │        │
│    │        │        │                  │  偵1069號卷第│    │        │
│    │        │        │                  │  32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103 偵1069│    │        │
│    │        │        │                  │  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⑸犯案路徑圖(│    │        │
│    │        │        │                  │  103 偵1069號│    │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⑹員警偵查報告│    │        │
│    │        │        │                  │  〈含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3張〉(103│    │        │
│    │        │        │                  │  偵1069號卷第│    │        │
│    │        │        │                  │  35至36頁)。│    │        │
├──┼────┼────┼─────────┼───────┼──┼────┤
│ 6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4 日上 │化市彰水│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午5時58 │路154 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竊盜罪,│
│年度│分許    │「點心茶│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累犯,處│
│偵字│        │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有期徒刑│
│第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74號卷第26│103 │柒月。  │
│1070│        │        │(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50頁│偵10│        │
│號等│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反面)。  │74號│        │
│起訴│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⑵證人謝明諦於│卷第│        │
│書犯│        │        │式(未毀損)進入店│  警詢中之證述│30頁│        │
│罪事│        │        │內(無人居住),竊│  (103偵1074 │之自│        │
│實一│        │        │取現金2千元,得手 │  號卷第28頁正│首情│        │
│㈠)│        │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反面、47頁正│形紀│        │
│    │        │        │。                │  反面)。    │錄表│        │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莿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074 號卷第 │    │        │
│    │        │        │                  │  29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14│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074號卷第31│    │        │
│    │        │        │                  │  至37 頁)。 │    │        │
├──┼────┼────┼─────────┼───────┼──┼────┤
│ 7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4日上午│化市彰水│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6時許   │路84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竊盜罪,│
│年度│        │大苑子茶│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累犯,處│
│偵字│        │飲專賣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982│參  │有期徒刑│
│第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號卷第29頁反│103 │捌月。  │
│982 │        │        │(未據扣案)前往左│  面、54頁正反│偵  │        │
│號等│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面)。      │982 │        │
│起訴│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⑵證人林智仁於│號卷│        │
│書犯│        │        │式(未毀損)進入店│  警詢、偵訊中│第37│        │
│罪事│        │        │內(無人居住),竊│  之證述(103 │頁之│        │
│實一│        │        │取現金約2百至3百元│  偵982號卷第 │自首│        │
│㈤)│        │        │、監視器主機1台( │  31 至32頁、 │情形│        │
│    │        │        │價值約1萬元)、無 │  52頁正反面)│紀錄│        │
│    │        │        │線電話1支(價值約3│  。          │表)│        │
│    │        │        │千5百元),得手後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彰化分局莿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982號卷第36 │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10│    │        │
│    │        │        │                  │  張(103偵982│    │        │
│    │        │        │                  │  號卷第38至42│    │        │
│    │        │        │                  │  頁)。      │    │        │
│    │        │        │                  │⑸遭竊之無線電│    │        │
│    │        │        │                  │  話1支之購入 │    │        │
│    │        │        │                  │  收據及監視器│    │        │
│    │        │        │                  │  電腦主機1台 │    │        │
│    │        │        │                  │  之出廠證明(│    │        │
│    │        │        │                  │  103 偵982號 │    │        │
│    │        │        │                  │  卷第34、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2年8月│臺中市北│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28日凌晨│屯區中清│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2時許   │路99之22│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毀壞門扇│
│年度│        │號「50嵐│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侵入住宅│
│偵字│        │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竊盜罪,│
│第  │        │(1樓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72號卷第29│103 │累犯,處│
│982 │        │飲料店,│(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至30頁│偵10│有期徒刑│
│號等│        │2樓以上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面、44頁正│72號│捌月。  │
│起訴│        │為房東住│入毀壞鐵捲門鑰匙孔│  反面)。    │卷第│        │
│書犯│        │處)    │的方式,侵入他人住│⑵證人張雅妮於│33頁│        │
│罪事│        │        │宅,竊取1樓飲料店 │  警詢中之證述│之自│        │
│實一│        │        │內現金約2千元、監 │  (103偵1072 │首情│        │
│㈥)│        │        │視器主機1台、筆記 │  號卷第31頁正│形紀│        │
│    │        │        │型電腦1台、音響擴 │  反面)。    │錄表│        │
│    │        │        │大機1台(合計價值 │⑶臺中市政府警│)  │        │
│    │        │        │約4萬元),得手後 │  察局第五分局│    │        │
│    │        │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水湳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103偵1072號 │    │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103偵1072 │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⑸本院電話洽辦│    │        │
│    │        │        │                  │  公務紀錄單(│    │        │
│    │        │        │                  │  103易266號卷│    │        │
│    │        │        │                  │  第43頁)。  │    │        │
├──┼────┼────┼─────────┼───────┼──┼────┤
│ 9  │102年9月│臺中市北│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日凌晨2│區天津路│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時許    │2段30號 │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毀壞門扇│
│年度│        │「USED牛│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侵入住宅│
│偵字│        │仔服飾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竊盜罪,│
│第  │        │」兼被害│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68號卷第29│103 │累犯,處│
│982 │        │人張藝玲│(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至30頁│偵10│有期徒刑│
│號等│        │住家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面、43頁正│68號│捌月。  │
│起訴│        │        │入毀壞鐵捲門鑰匙孔│  反面)。    │卷第│        │
│書犯│        │        │的方式,侵入被害人│⑵證人張藝玲於│33頁│        │
│罪事│        │        │張藝玲之住宅內,竊│  警詢、偵訊中│之自│        │
│實一│        │        │取1樓服飾店內現金 │  之證述(103 │首情│        │
│㈦)│        │        │約3千至4千元、監視│  偵1068號卷第│形紀│        │
│    │        │        │器主機1台、收銀機1│  31頁正反面、│錄表│        │
│    │        │        │台、牛仔褲約29件(│  46頁正反面)│)  │        │
│    │        │        │合計價值約1萬3千元│  。          │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⑶臺中市政府警│    │        │
│    │        │        │車輛離去。        │  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立人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103偵1068號 │    │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103 偵1068│    │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10 │102年9月│臺中市北│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日凌晨5│區北平路│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時6分許 │2段135號│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侵入住宅│
│年度│        │「大苑子│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竊盜罪,│
│偵字│        │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983│參  │累犯,處│
│第  │        │(1樓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號卷第29頁反│103 │有期徒刑│
│982 │        │飲料店,│(未據扣案)前往左│  面、49頁正反│偵  │柒月。  │
│號等│        │2樓以上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面)。      │983 │        │
│起訴│        │為房東住│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⑵證人詹貿淞於│號卷│        │
│書犯│        │處)    │式(未毀損),侵入│  警詢、偵訊中│第33│        │
│罪事│        │        │他人住宅,竊取1樓 │  之證述(103 │頁之│        │
│實一│        │        │飲料店內監視器主機│  偵983號卷第 │自首│        │
│㈧)│        │        │1台(價值約1萬元)│  31 頁正反面 │情形│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  、47頁正反面│紀錄│        │
│    │        │        │輛離去。          │  )。        │表)│        │
│    │        │        │                  │⑶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立人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103偵983號卷│    │        │
│    │        │        │                  │  第32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13│    │        │
│    │        │        │                  │  張(103偵983│    │        │
│    │        │        │                  │  號卷第34至3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11 │102年9月│雲林縣麥│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7日凌晨1│寮鄉麥豐│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時許    │村光復路│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竊盜罪,│
│年度│        │48號「  │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累犯,處│
│偵字│        │Tea's原 │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有期徒刑│
│第  │        │味飲料店│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70號卷第29│103 │柒月。  │
│1070│        │」      │(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至30頁│偵10│        │
│號等│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面、47頁正│70號│        │
│起訴│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  反面)。    │卷第│        │
│書犯│        │        │式(未毀損)進入店│⑵證人林志鴻於│32頁│        │
│罪事│        │        │內(無人居住),竊│  警詢、偵訊中│之自│        │
│實一│        │        │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  之證述(103 │首情│        │
│㈡)│        │        │3千元,得手後駕駛 │  偵1070號卷第│形紀│        │
│    │        │        │上開車輛離去。    │  31頁正反面、│錄表│        │
│    │        │        │                  │  44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2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070 號卷第 │    │        │
│    │        │        │                  │  33頁)。    │    │        │
├──┼────┼────┼─────────┼───────┼──┼────┤
│ 12 │102年9月│雲林縣虎│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不符│林晉安犯│
│(即│1日至同 │尾鎮林森│在左揭地點,以客觀│  警詢、偵訊及│合自│攜帶兇器│
│102 │年月14  │路1段建 │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  本院準備程序│首要│竊盜罪,│
│年度│日間之某│中書局斜│之扳手1支(未據扣 │  、審理中之自│件。│累犯,處│
│偵字│日下午2 │對面巷子│案)為工具,竊取王│  白(103偵   │(參│有期徒刑│
│第10│時許    │內      │美佳所有由沈琬真管│  1666號卷第27│103 │柒月。  │
│127 │        │        │理使用而停放於該處│  頁反面至28頁│偵16│        │
│號等│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正面、38頁正│66號│        │
│追加│        │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  反面)。    │卷第│        │
│起訴│        │        │面,得手後,將該車│⑵證人沈琬真於│41頁│        │
│書犯│        │        │牌2面改懸掛於其使 │  警詢中之證述│之自│        │
│罪事│        │        │用之原車牌號碼    │  (103偵1666 │首情│        │
│實一│        │        │000-0000號自小客車│  號卷第29頁正│形紀│        │
│㈢)│        │        │上,藉以犯案躲避追│  反面)。    │錄表│        │
│    │        │        │緝使用。          │⑶證人黃雅芳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103偵1666 │    │        │
│    │        │        │                  │  號卷第30頁正│    │        │
│    │        │        │                  │  反面)。    │    │        │
│    │        │        │                  │⑷失車─案件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103 │    │        │
│    │        │        │                  │  偵1666號卷第│    │        │
│    │        │        │                  │  31頁)。    │    │        │
│    │        │        │                  │⑸被告駕駛自小│    │        │
│    │        │        │                  │  客車進、出晶│    │        │
│    │        │        │                  │  棧汽車旅館之│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666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
│ 13 │102年9月│雲林縣虎│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5日凌晨│尾鎮林森│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3時許   │路2段261│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毀壞門扇│
│年度│        │號「茶吻│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侵入住宅│
│偵字│        │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竊盜罪,│
│第  │        │(1樓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073號卷第29│103 │累犯,處│
│1070│        │飲料店,│(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至30頁│偵10│有期徒刑│
│號等│        │2樓以上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面、44頁正│73號│捌月。  │
│起訴│        │有人承租│入毀壞鐵捲門鑰匙孔│  反面)。    │卷第│        │
│書犯│        │)      │的方式,侵入他人住│⑵證人鄭珮岑於│32頁│        │
│罪事│        │        │宅,竊取1樓飲料店 │  警詢、偵訊中│之自│        │
│實一│        │        │內現金約1百多元、3│  之證述(103 │首情│        │
│㈢)│        │        │個布丁、監視器主機│  偵1073號卷第│形紀│        │
│    │        │        │1台、宏碁平板電腦1│  31頁正反面、│錄表│        │
│    │        │        │台,得手後駕駛上開│  43頁正反面)│)  │        │
│    │        │        │車輛離去。        │  。          │    │        │
│    │        │        │                  │⑶現場照片1張 │    │        │
│    │        │        │                  │  (103偵1073 │    │        │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14 │102年9月│雲林縣虎│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5日凌晨│尾鎮林森│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某時許  │路2段291│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竊盜罪,│
│年度│        │號「小呆│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累犯,處│
│偵字│        │瓜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有期徒刑│
│第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296號卷第26│103 │柒月。  │
│1070│        │        │(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41頁│偵12│        │
│號等│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反面)。  │96號│        │
│起訴│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⑵證人蕭炳煌於│卷第│        │
│書犯│        │        │式(未毀損)進入店│  警詢中之證述│30頁│        │
│罪事│        │        │內(無人居住),竊│  (103偵1296 │之自│        │
│實一│        │        │取現金約1千多元、 │  號卷第28頁正│首情│        │
│㈣)│        │        │平板電腦1台、手機1│  反面、42頁正│形紀│        │
│    │        │        │支、印章1個、存摺1│  反面)。    │錄表│        │
│    │        │        │本(合計價值約5千 │⑶雲林縣警察局│)  │        │
│    │        │        │元),得手後駕駛上│  虎尾分局虎尾│    │        │
│    │        │        │開車輛離去。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296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1張 │    │        │
│    │        │        │                  │  (103偵1296 │    │        │
│    │        │        │                  │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15 │102年9月│雲林縣虎│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5日凌晨│尾鎮安溪│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2 │5時許   │路27 之1│00-0000號汽車車牌2│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毀壞門扇│
│年度│        │號「董華│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中之自│。(│侵入住宅│
│偵字│        │檳榔攤」│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白(103偵   │參  │竊盜罪,│
│第10│        │(1樓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1417號卷第26│103 │累犯,處│
│127 │        │檳榔攤,│(未據扣案)前往左│  頁反面、42頁│偵14│有期徒刑│
│號等│        │2樓以上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正反面)。  │17號│柒月。  │
│追加│        │為房東住│入毀壞鐵捲門鑰匙孔│⑵證人徐莉樺於│卷第│        │
│起訴│        │處)    │的方式,侵入他人住│  警詢中之證述│30頁│        │
│書犯│        │        │宅,竊取1樓檳榔攤 │  (103偵1417 │之自│        │
│罪事│        │        │內香菸十餘條(價值│  號卷第28頁正│首情│        │
│實一│        │        │約8千元),得手後 │  反面、43頁正│形紀│        │
│㈡)│        │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反面)。    │錄表│        │
│    │        │        │                  │⑶雲林縣警察局│)  │        │
│    │        │        │                  │  虎尾分局埒內│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417 號卷第 │    │        │
│    │        │        │                  │  29頁)。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共5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417號卷第31│    │        │
│    │        │        │                  │  至32頁)。  │    │        │
│    │        │        │                  │⑸本院電話洽辦│    │        │
│    │        │        │                  │  公務紀錄單(│    │        │
│    │        │        │                  │  103易266號卷│    │        │
│    │        │        │                  │  第43之1頁) │    │        │
│    │        │        │                  │  。          │    │        │
├──┼────┼────┼─────────┼───────┼──┼────┤
│ 16 │102年9月│嘉義縣朴│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5日晚間│子市文化│在左揭地點,以自備│  警詢、偵訊及│自首│竊盜罪,│
│103 │10時20  │南路14號│鑰匙1支(未據扣案 │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累犯,處│
│年度│分許    │騎樓    │)插入機車電門發動│  、審理中之自│。(│有期徒刑│
│偵字│        │        │引擎之方式,竊取陳│  白(103偵   │參  │柒月。  │
│第  │        │        │重男所有停放於左揭│  1419號卷第26│103 │        │
│1070│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頁反面至27頁│偵14│        │
│號等│        │        │000-000號普通重型 │  正面、39頁正│19號│        │
│起訴│        │        │機車1輛,得手後供 │  反面)。    │卷第│        │
│書犯│        │        │已代步之用。      │⑵證人陳侯俐君│30頁│        │
│罪事│        │        │                  │  於警詢中之證│之自│        │
│實一│        │        │                  │  述(103 偵  │首情│        │
│㈤)│        │        │                  │  1419號卷第28│形紀│        │
│    │        │        │                  │  頁正反面)。│錄表│        │
│    │        │        │                  │⑶失車─案件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103 │    │        │
│    │        │        │                  │  偵1419號卷第│    │        │
│    │        │        │                  │  29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6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419號卷第  │    │        │
│    │        │        │                  │  31至33頁)。│    │        │
├──┼────┼────┼─────────┼───────┼──┼────┤
│ 17 │102年9月│嘉義縣朴│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6日凌晨│子市山通│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3時許   │路108號 │號碼000-000號普通 │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侵入住宅│
│年度│        │「Tea's │重型機車,並攜帶客│  、審理中之自│。(│竊盜罪,│
│偵字│        │原味飲料│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  白(103偵   │參  │累犯,處│
│第  │        │店」(1 │用之剪刀1支(未據 │  1421號卷第26│103 │有期徒刑│
│1070│        │樓為飲料│扣案)前往左揭地點│  頁反面至27頁│偵14│捌月。  │
│號等│        │店,2樓 │,以將剪刀插入鐵捲│  正面、43頁正│21號│        │
│起訴│        │以上為房│門鑰匙孔的方式(未│  反面)。    │卷第│        │
│書犯│        │東住處)│毀損),侵入他人住│⑵證人姚俊豪於│30頁│        │
│罪事│        │        │宅,竊取1樓飲料店 │  警詢、偵訊中│之自│        │
│實一│        │        │內現金約2千至3千元│  之證述(103 │首情│        │
│㈥)│        │        │、監視器主機1台, │  偵1421號卷第│形紀│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28頁正反面、│錄表│        │
│    │        │        │離去。            │  4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嘉義縣警察局│    │        │
│    │        │        │                  │  朴子分局朴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421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6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421號卷第31│    │        │
│    │        │        │                  │  至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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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9月│嘉義縣朴│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符合│林晉安犯│
│(即│16 日凌 │子市開元│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警詢、偵訊及│自首│攜帶兇器│
│103 │晨4時許 │路137 號│號碼000-000號重型 │  本院準備程序│要件│毀壞門扇│
│年度│        │「Tea's │機車,並攜帶客觀上│  、審理中之自│。(│竊盜罪,│
│偵字│        │原味飲料│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  白(103偵   │參  │累犯,處│
│第  │        │店」    │剪刀1支(未據扣案 │  1418號卷第26│103 │有期徒刑│
│1070│        │        │)前往左揭地點,以│  頁反面至27頁│偵14│捌月。  │
│號等│        │        │將剪刀插入毀壞鐵捲│  正面、42頁正│18號│        │
│起訴│        │        │門鑰匙孔的方式進入│  反面)。    │卷第│        │
│書犯│        │        │店內(無人居住),│⑵證人高文祥於│30頁│        │
│罪事│        │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約│  警詢、偵訊中│之自│        │
│實一│        │        │1萬多元、監視器主 │  之證述(103 │首情│        │
│㈦)│        │        │機1台(合計價值約 │  偵1418號卷第│形紀│        │
│    │        │        │2萬元),得手後騎 │  28頁正反面、│錄表│        │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  │  4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嘉義縣警察局│    │        │
│    │        │        │                  │  朴子分局朴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418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6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418號卷第31│    │        │
│    │        │        │                  │  至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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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