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2 分鐘讀完全文 34,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王金全許文碩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266 、289 、38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2 、

983 、1068、1069、1070、1071、1072、1073、1074、1076、

1077、1296、1418、1419、142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

偵字第101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7、1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3 、5 、6 、10、15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晉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即附表二所示部分)駁回。

林晉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竊得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 、4 、7 至9 、11至14所示部分均未據上訴,業經確定在案)。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5日獲報,發現林晉安駕駛懸掛竊得之2517-SU 號及D9-4761 號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之「晶棧汽車旅館」,而循線查悉林晉安竊盜上開2517-SU 號車牌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並因而查獲林晉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林晉安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建發坦承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楊斐如、柯守興、謝明諦、詹貿淞、徐莉樺、陳侯俐君、姚俊豪、高文祥分別於警詢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林晉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3 上易989 號卷第76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謝明諦、徐莉樺、陳侯俐君於警詢證述其等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斐茹、柯守興、詹貿淞、姚俊豪、高文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犯案路徑圖、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均詳見如附表一、二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各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10、15、17、18所示部分),於行竊時所攜帶供其撬開上開鐵捲門鑰匙孔之剪刀各1 支,均大約15公分長,皆為金屬鐵製材質,且該等剪刀之形狀均類似於卷附照片所示之剪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3 上易989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有上開剪刀照片幀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偵卷第63頁),足見該等剪刀具有剪刃部分之前端尖銳,且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係指毀損及踰越門扇入室竊盜而言。如其入室行竊,僅毀損而未踰越門扇,或僅有踰越而未毀損門扇,均不得併論「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5、18所示部分)遭破壞之鐵捲門門鎖,係與鐵捲門結合為一體,構成鐵捲門之部分,是被告以剪刀毀壞上開附加於鐵門上之門鎖後,始正常開啟鐵門進入屋內行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均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尚無踰越門扇可言。

(三)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6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10、15、17所示部分)所侵入之房屋均為透天厝,1 樓做為店面使用,2 樓以上則為被害人或房東之住處,或為出租套房,均屬供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皆應認各該房屋之整體而均屬住宅。

(四)是核被告林晉安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4.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5.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而關於附表二所示3 次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3 次都是被告在嘉義縣朴子市犯案,被告供述其改變作案方法為先偷機車,再騎機車去犯竊盜案,都是被告先供述,伊再去查訪,詢問當地派出所才知道有這3 次犯行等詞綦詳(見本院103上易989 號卷第107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卷頁詳見附表二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足見被告林晉安雖因另犯竊盜案件被警查獲後,但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附表二所載3 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建發供述其涉有該等竊盜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林晉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

10、15所示竊盜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係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10、15所示各該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均有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及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均攝有被告之身形或其所駕駛懸掛車牌D9-4761 號之自小客車,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卷頁詳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二)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一開始鎖定的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人,該車輛是專門作案的汽車,但不知道駕駛人是誰,(只)知道他做了很多案件,偷了很多東西,(查獲過程)是林晉安去「晶棧汽車旅館」投宿時,因為開進去車牌號碼是2517-SU 號,開出來車牌號碼則是D9-4761 號,汽車旅館服務生有跟伊講這個訊息,又因林晉安的同居人蘇雅雯曾打電話去汽車旅館問住宿價錢,伊就查蘇雅雯的通聯紀錄,蘇雅雯的手機是她親友辦的,該親友是毒品通緝犯,伊本來是鎖定蘇雅雯那個親友,後來伊過濾蘇雅雯的三等親,之前有無相同的犯罪手法,伊就有查到林晉安前於102 年7 月份在高雄市也是使用車牌D9-4761 號汽車去行竊而被查獲,伊在102 年9 月16日有打電話去派出所詢問承辦人員,高雄警方沒有細查也不知道D9-4761 號車牌是假的,但高雄的警員有告知伊車牌D9-4761 號汽車是林晉安開的,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10、15所示6 個案件,伊是在102年9 月16日問過高雄警方之後,就確定是林晉安涉及這些竊盜案件等詞甚詳(見105 頁至106 頁反面)。

(三)綜上可知,承辦警員陳建發於接獲報案後,經調閱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發覺駕駛該懸掛車牌D9-4761 號自小客車之人即為犯案之人,復因於102 年9 月15日獲報得知駕駛懸掛D9-4761 號汽車駕駛人曾投宿於「晶棧汽車旅館」,透過通聯紀錄先查知投宿之人為被告同居人蘇雅雯,再循線查得被告,復於同年9 月16日經向另案承辦人員查詢後確認林晉安即為駕駛懸掛D9-4761 號汽車作案之人,至此,證人陳建發對於被告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10、15號所示6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甚明;嗣後,經警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16日借提被告到案,被告對於上開6 次犯行自白不諱(可見諸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告警詢筆錄足據),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拍照蒐證,因而查獲上情。是以,被告自白上開6 次犯行之時點,均在102 年9 月16日承辦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之犯罪嫌疑之後,自不得謂被告上開自白犯罪即屬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亦明。至於卷附關於各該次犯行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中,雖均由證人陳建發於製表時勾選:「符合自首情形:警方雖查獲當事人涉嫌竊盜之犯罪之跡證,但並未發現其涉有其他竊盜犯罪跡證,惟當事人自行向警方陳明其另外涉嫌有其他竊盜犯行,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清查蒐證並製作警詢筆錄」(見103偵1071號卷第34頁、102 偵10127 號卷第30頁、103 偵1069號卷第33頁、103 偵1074號卷第30頁、103 偵983號卷第33頁、103 偵1417號卷第30頁),然依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伊只是懷疑車輛是竊嫌,伊主觀上認為被告有跟伊坦白就算自首,而且自首與自白的認定權限並不在伊等詞(見本院103 上易989 號卷第107 頁),已足見證人陳建發於製作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時,並未深究自首與自白2 者間之差異,僅依其主觀認定而有誤認,致生勾選錯誤之情事,是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尚無從作為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之認定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部分,縱於警詢時即均已坦承並陪同警方查證相關犯行,然仍僅得謂其有自白,而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是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10、15所示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 、6 、10、15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3 上易989 號卷第42頁至62頁反面),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衡酌其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罹患腦癌重症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符合自首情形,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林晉安確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上開3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陳建發供述其有該等竊盜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詳敘在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七、至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3 等犯行所使用之剪刀各1 支,均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10、15、17、18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所使用的開門鎖的剪刀都不是用同1 把剪刀,伊使用過之後,該等剪刀皆已丟棄了等詞綦詳(見本院103 上易989 號卷第75頁反面);以及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經被伊丟棄等詞明確(見原審103 易266 號卷第93頁反面),是該等剪刀、自備鑰匙等物既均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6、17、18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原判│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認定事實所憑之│所犯罪名│
│    │決附│        │        │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資料      │及宣告刑│
│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 1  │ 2  │102年8月│彰化縣花│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林晉安犯│
│    │(即│22日凌晨│壇鄉中山│駕駛懸掛竊得之    │  警詢、偵訊及│攜帶兇器│
│    │103 │1時許   │路1段443│D9-4761號汽車車牌2│  原審準備程序│毀壞門扇│
│    │年度│        │號「台灣│面(原車牌號碼    │  、審理、本院│竊盜罪,│
│    │偵字│        │第一味飲│AAJ-3362號)自用小│  準備程序、審│累犯,處│
│    │第  │        │料店」  │客車(竊取D9-4761 │  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
│    │982 │        │        │號汽車車牌2 面之犯│  103偵1071號 │壹年貳月│
│    │號等│        │        │行,另由臺灣高等法│  卷第29頁反面│。      │
│    │起訴│        │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  、48頁正反面│        │
│    │書犯│        │        │上易字第281、282號│  ,原審103易 │        │
│    │罪事│        │        │判決確定),並攜帶│  266號卷第82 │        │
│    │實一│        │        │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  頁反面至83頁│        │
│    │㈡)│        │        │使用之剪刀1支(未 │  、第90頁,本│        │
│    │    │        │        │據扣案)前往左揭地│  院103上易989│        │
│    │    │        │        │點,以將剪刀插入毀│  號卷第76頁反│        │
│    │    │        │        │壞鐵捲門鑰匙孔的方│  面、第111頁 │        │
│    │    │        │        │式進入店內(無人居│  至112頁反面 │        │
│    │    │        │        │住),竊取現金約1 │  )。        │        │
│    │    │        │        │千6百至1千7百元、 │⑵證人陳姵璇於│        │
│    │    │        │        │監視器1台(價值約3│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萬元)、收銀機1台 │  (103偵1071 │        │
│    │    │        │        │(價值約8萬元), │  號卷第31至32│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頁、47頁正反│        │
│    │    │        │        │離去。            │  面)。      │        │
│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花壇│        │
│    │    │        │        │                  │  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071號卷第33│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10│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071號卷第35│        │
│    │    │        │        │                  │  至37頁)。  │        │
├──┼──┼────┼────┼─────────┼───────┼────┤
│2   │ 3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林晉安犯│
│    │(即│22日(追│化市民族│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攜帶兇器│
│    │102 │加起訴書│路413號 │D9-4761號汽車車牌2│  原審準備程序│竊盜罪,│
│    │年度│誤載為21│「喬克派│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本院│累犯,處│
│    │偵字│日)凌晨│克經典好│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準備程序及審│有期徒刑│
│    │第10│2時10分 │茶飲料店│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理中之自白(│壹年。  │
│    │127 │許      │」      │(未據扣案)前往左│  102偵10127號│        │
│    │號等│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卷第25頁反面│        │
│    │追加│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  、44頁正反面│        │
│    │起訴│        │        │式(未毀損)進入店│  、54頁反面,│        │
│    │書犯│        │        │內(無人居住),竊│  原審103易266│        │
│    │罪事│        │        │取現金約1千至2千元│  號卷第82頁反│        │
│    │實一│        │        │、擺飾品1個、飲料 │  面至83頁、第│        │
│    │㈠)│        │        │外送袋1個(價值約1│  92頁反面至93│        │
│    │    │        │        │千元),得手後駕駛│  頁,本院103 │        │
│    │    │        │        │上開車輛離去。    │  上易989號卷 │        │
│    │    │        │        │                  │  第76頁反面、│        │
│    │    │        │        │                  │  第111頁至11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⑵證人楊斐茹於│        │
│    │    │        │        │                  │  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102 │        │
│    │    │        │        │                  │  偵10127號卷 │        │
│    │    │        │        │                  │  第27頁正反面│        │
│    │    │        │        │                  │  、28頁正反面│        │
│    │    │        │        │                  │  、5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中華│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102 │        │
│    │    │        │        │                  │  偵10127號卷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8 │        │
│    │    │        │        │                  │  張(102偵101│        │
│    │    │        │        │                  │  27號卷第31至│        │
│    │    │        │        │                  │  32頁)。    │        │
│    │    │        │        │                  │⑸警員103年3月│        │
│    │    │        │        │                  │  7日職務報告 │        │
│    │    │        │        │                  │  (102偵10127│        │
│    │    │        │        │                  │  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        │                  │⑹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及採證照片19│        │
│    │    │        │        │                  │  張(102偵101│        │
│    │    │        │        │                  │  27號卷第57至│        │
│    │    │        │        │                  │  63頁)。    │        │
├──┼──┼────┼────┼─────────┼───────┼────┤
│ 3  │ 5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林晉安犯│
│    │(即│23日凌晨│化市中正│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攜帶兇器│
│    │103 │4時17分 │路(起訴│D9-4761號汽車車牌2│  原審準備程序│侵入住宅│
│    │年度│許(起訴│書誤載為│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本院│竊盜罪,│
│    │偵字│書誤載為│中山路)│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準備程序及審│累犯,處│
│    │第  │102年8月│1段451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
│    │982 │22日凌晨│號「茶本│(未據扣案)前往左│  103偵1069號 │壹年壹月│
│    │號等│3時許) │味飲料店│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卷第29頁反面│。      │
│    │起訴│        │」(1樓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  、48頁正反面│        │
│    │書犯│        │為飲料店│式(未毀損),侵入│  ,原審103易 │        │
│    │罪事│        │,2樓以 │他人住宅,竊取1樓 │  266號卷第82 │        │
│    │實一│        │上為出租│飲料店內置於收銀機│  頁反面至83頁│        │
│    │㈢)│        │套房)  │及愛心箱內之現金共│  、第90頁反面│        │
│    │    │        │        │約1萬元,得手後駕 │  ,本院103上 │        │
│    │    │        │        │駛上開車輛離去。  │  易989號卷第 │        │
│    │    │        │        │                  │  76頁反面、第│        │
│    │    │        │        │                  │  111頁至11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證人柯守興於│        │
│    │    │        │        │                  │  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103 │        │
│    │    │        │        │                  │  偵1069號卷第│        │
│    │    │        │        │                  │  31頁正面、47│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民生│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103 │        │
│    │    │        │        │                  │  偵1069號卷第│        │
│    │    │        │        │                  │  32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103 偵1069│        │
│    │    │        │        │                  │  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⑸犯案路徑圖(│        │
│    │    │        │        │                  │  103 偵1069號│        │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⑹員警偵查報告│        │
│    │    │        │        │                  │  〈含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3張〉(103│        │
│    │    │        │        │                  │  偵1069號卷第│        │
│    │    │        │        │                  │  35至36頁)。│        │
├──┼──┼────┼────┼─────────┼───────┼────┤
│ 4  │ 6  │102年8月│彰化縣彰│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林晉安犯│
│    │(即│24 日上 │化市彰水│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攜帶兇器│
│    │103 │午5時58 │路154 號│D9-4761號汽車車牌2│  原審準備程序│竊盜罪,│
│    │年度│分許    │「點心茶│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本院│累犯,處│
│    │偵字│        │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準備程序及審│有期徒刑│
│    │第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理中之自白(│壹年。  │
│    │1070│        │        │(未據扣案)前往左│  103偵1074號 │        │
│    │號等│        │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卷第26頁反面│        │
│    │起訴│        │        │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  、50頁正反面│        │
│    │書犯│        │        │式(未毀損)進入店│  ,原審103易 │        │
│    │罪事│        │        │內(無人居住),竊│  266號卷第82 │        │
│    │實一│        │        │取現金2千元,得手 │  頁反面至83頁│        │
│    │㈠)│        │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第91頁反面│        │
│    │    │        │        │。                │  ,本院103上 │        │
│    │    │        │        │                  │  易989號卷第 │        │
│    │    │        │        │                  │  76頁反面、第│        │
│    │    │        │        │                  │  111頁至11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證人謝明諦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103偵1074 │        │
│    │    │        │        │                  │  號卷第28頁正│        │
│    │    │        │        │                  │  反面、47頁正│        │
│    │    │        │        │                  │  反面)。    │        │
│    │    │        │        │                  │⑶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彰化分局莿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074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14│        │
│    │    │        │        │                  │  張(103偵107│        │
│    │    │        │        │                  │  4號卷第31至 │        │
│    │    │        │        │                  │  37頁)。    │        │
├──┼──┼────┼────┼─────────┼───────┼────┤
│ 5  │ 10 │102年9月│臺中市北│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林晉安犯│
│    │(即│1日凌晨5│區北平路│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攜帶兇器│
│    │103 │時6分許 │2段135號│D9-4761號汽車車牌2│  原審準備程序│侵入住宅│
│    │年度│        │「大苑子│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本院│竊盜罪,│
│    │偵字│        │飲料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準備程序及審│累犯,處│
│    │第  │        │(1樓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
│    │982 │        │飲料店,│(未據扣案)前往左│  103偵983號卷│壹年。  │
│    │號等│        │2樓以上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第29頁反面、│        │
│    │起訴│        │為房東住│入鐵捲門鑰匙孔的方│  49頁正反面,│        │
│    │書犯│        │處)    │式(未毀損),侵入│  原審103易266│        │
│    │罪事│        │        │他人住宅,竊取1樓 │  號卷第82頁反│        │
│    │實一│        │        │飲料店內監視器主機│  面至83頁、第│        │
│    │㈧)│        │        │1台(價值約1萬元)│  91頁正反面,│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  本院103上易 │        │
│    │    │        │        │輛離去。          │  989號卷第76 │        │
│    │    │        │        │                  │  頁反面、第  │        │
│    │    │        │        │                  │  111頁至11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證人詹貿淞於│        │
│    │    │        │        │                  │  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103 │        │
│    │    │        │        │                  │  偵983號卷第 │        │
│    │    │        │        │                  │  31頁正反面、│        │
│    │    │        │        │                  │  4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立人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103偵983號卷│        │
│    │    │        │        │                  │  第32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13│        │
│    │    │        │        │                  │  張(103偵983│        │
│    │    │        │        │                  │  號卷第34至37│        │
│    │    │        │        │                  │  頁反面)。  │        │
├──┼──┼────┼────┼─────────┼───────┼────┤
│ 6  │ 15 │102年9月│雲林縣虎│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林晉安犯│
│    │(即│15日凌晨│尾鎮安溪│駕駛上開懸掛      │  警詢、偵訊及│攜帶兇器│
│    │102 │5時許   │路27 之1│D9-4761號汽車車牌2│  原審準備程序│毀壞門扇│
│    │年度│        │號「董華│面之自用小客車,並│  、審理、本院│侵入住宅│
│    │偵字│        │檳榔攤」│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  準備程序及審│竊盜罪,│
│    │第10│        │(1樓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  理中之自白(│累犯,處│
│    │127 │        │檳榔攤,│(未據扣案)前往左│  103偵1417號 │有期徒刑│
│    │號等│        │2樓以上 │揭地點,以將剪刀插│  卷第26頁反面│壹年。  │
│    │追加│        │為房東住│入毀壞鐵捲門鑰匙孔│  、42頁正反面│        │
│    │起訴│        │處)    │的方式,侵入他人住│  ,原審103易 │        │
│    │書犯│        │        │宅,竊取1樓檳榔攤 │  266號卷第82 │        │
│    │罪事│        │        │內香菸十餘條(價值│  頁反面至83頁│        │
│    │實一│        │        │約8千元),得手後 │  、第93頁,本│        │
│    │㈡)│        │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院103上易989│        │
│    │    │        │        │                  │  號卷第76頁反│        │
│    │    │        │        │                  │  面、第111頁 │        │
│    │    │        │        │                  │  至11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⑵證人徐莉樺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103偵1417 │        │
│    │    │        │        │                  │  號卷第28頁正│        │
│    │    │        │        │                  │  反面、43頁正│        │
│    │    │        │        │                  │  反面)。    │        │
│    │    │        │        │                  │⑶雲林縣警察局│        │
│    │    │        │        │                  │  虎尾分局埒內│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417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現場照片共5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417號卷第31│        │
│    │    │        │        │                  │  至32頁)。  │        │
│    │    │        │        │                  │⑸原審法院電話│        │
│    │    │        │        │                  │  洽辦公務紀錄│        │
│    │    │        │        │                  │  單(103易266│        │
│    │    │        │        │                  │  號卷第43之1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
┌──┬──┬────┬────┬─────────┬───────┬────┐
│編號│原判│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認定事實所憑之│所犯罪名│
│    │決附│        │        │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資料      │及宣告刑│
│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 1  │ 16 │102年9月│嘉義縣朴│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上訴駁回│
│    │(即│15日晚間│子市文化│在左揭地點,以自備│  警詢、偵訊及│。      │
│    │103 │10時20  │南路14號│鑰匙1支(未據扣案 │  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    │年度│分許    │騎樓    │)插入機車電門發動│  、審理、本院│林晉安犯│
│    │偵字│        │        │引擎之方式,竊取陳│  準備程序及審│竊盜罪,│
│    │第  │        │        │重男所有停放於左揭│  理中之自白(│累犯,處│
│    │1070│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103偵1419號 │有期徒刑│
│    │號等│        │        │PZG-710號普通重型 │  卷第26頁反面│柒月。)│
│    │起訴│        │        │機車1輛,得手後供 │  至27頁正面、│        │
│    │書犯│        │        │已代步之用。      │  39頁正反面,│        │
│    │罪事│        │        │                  │  原審103易266│        │
│    │實一│        │        │                  │  號卷第82頁反│        │
│    │㈤)│        │        │                  │  面至83頁、第│        │
│    │    │        │        │                  │  92頁正反面,│        │
│    │    │        │        │                  │  本院103上易 │        │
│    │    │        │        │                  │  989號卷第76 │        │
│    │    │        │        │                  │  頁反面、第11│        │
│    │    │        │        │                  │  1頁至112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⑵證人陳侯俐君│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  述(103偵141│        │
│    │    │        │        │                  │  9號卷第28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⑶失車─案件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103 │        │
│    │    │        │        │                  │  偵1419號卷第│        │
│    │    │        │        │                  │  29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6 │        │
│    │    │        │        │                  │  張(103偵141│        │
│    │    │        │        │                  │  9號卷第31至 │        │
│    │    │        │        │                  │  33頁)。    │        │
│    │    │        │        │                  │⑸自首情形紀錄│        │
│    │    │        │        │                  │  表(103 偵14│        │
│    │    │        │        │                  │  19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 2  │ 17 │102年9月│嘉義縣朴│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上訴駁回│
│    │(即│16日凌晨│子市山通│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警詢、偵訊及│。      │
│    │103 │3時許   │路108號 │號碼PZG-710號普通 │  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    │年度│        │「Tea's │重型機車,並攜帶客│  、審理、本院│林晉安犯│
│    │偵字│        │原味飲料│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  準備程序及審│攜帶兇器│
│    │第  │        │店」(1 │用之剪刀1支(未據 │  理中之自白(│侵入住宅│
│    │1070│        │樓為飲料│扣案)前往左揭地點│  103偵1421號 │竊盜罪,│
│    │號等│        │店,2樓 │,以將剪刀插入鐵捲│  卷第26頁反面│累犯,處│
│    │起訴│        │以上為房│門鑰匙孔的方式(未│  至27頁正面、│有期徒刑│
│    │書犯│        │東住處)│毀損),侵入他人住│  43頁正反面,│捌月。)│
│    │罪事│        │        │宅,竊取1樓飲料店 │  原審103易266│        │
│    │實一│        │        │內現金約2千至3千元│  號卷第82頁反│        │
│    │㈥)│        │        │、監視器主機1台, │  面至83頁、第│        │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92頁反面,本│        │
│    │    │        │        │離去。            │  院103上易989│        │
│    │    │        │        │                  │  號卷第76頁反│        │
│    │    │        │        │                  │  面、第111頁 │        │
│    │    │        │        │                  │  至11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⑵證人姚俊豪於│        │
│    │    │        │        │                  │  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103 │        │
│    │    │        │        │                  │  偵1421號卷第│        │
│    │    │        │        │                  │  28頁正反面、│        │
│    │    │        │        │                  │  4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嘉義縣警察局│        │
│    │    │        │        │                  │  朴子分局朴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421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6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421號卷第31│        │
│    │    │        │        │                  │  至32頁)。  │        │
│    │    │        │        │                  │⑸自首情形紀錄│        │
│    │    │        │        │                  │  表(103 偵14│        │
│    │    │        │        │                  │  21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 3  │ 18 │102年9月│嘉義縣朴│林晉安於左揭時間,│⑴被告林晉安於│上訴駁回│
│    │(即│16 日凌 │子市開元│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警詢、偵訊及│。      │
│    │103 │晨4時許 │路137 號│號碼PZG-710號重型 │  原審準備程序│(原審:│
│    │年度│        │「Tea's │機車,並攜帶客觀上│  、審理、本院│林晉安犯│
│    │偵字│        │原味飲料│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  準備程序及審│攜帶兇器│
│    │第  │        │店」    │剪刀1支(未據扣案 │  理中之自白(│毀壞門扇│
│    │1070│        │        │)前往左揭地點,以│  103偵1418號 │竊盜罪,│
│    │號等│        │        │將剪刀插入毀壞鐵捲│  卷第26頁反面│累犯,處│
│    │起訴│        │        │門鑰匙孔的方式進入│  至27頁正面、│有期徒刑│
│    │書犯│        │        │店內(無人居住),│  42頁正反面,│捌月。)│
│    │罪事│        │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約│  原審103易266│        │
│    │實一│        │        │1萬多元、監視器主 │  號卷第82頁反│        │
│    │㈦)│        │        │機1台(合計價值約 │  面至83頁、第│        │
│    │    │        │        │2萬元),得手後騎 │  92頁反面,本│        │
│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  │  院103上易989│        │
│    │    │        │        │                  │  號卷第76頁反│        │
│    │    │        │        │                  │  面、第111頁 │        │
│    │    │        │        │                  │  至11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⑵證人高文祥於│        │
│    │    │        │        │                  │  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103 │        │
│    │    │        │        │                  │  偵1418號卷第│        │
│    │    │        │        │                  │  28頁正反面、│        │
│    │    │        │        │                  │  4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⑶嘉義縣警察局│        │
│    │    │        │        │                  │  朴子分局朴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103偵 │        │
│    │    │        │        │                  │  1418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⑷現場照片及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共6 │        │
│    │    │        │        │                  │  張(103偵   │        │
│    │    │        │        │                  │  1418號卷第31│        │
│    │    │        │        │                  │  至32頁)。  │        │
│    │    │        │        │                  │⑸自首情形紀錄│        │
│    │    │        │        │                  │  表(103 偵14│        │
│    │    │        │        │                  │  18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